参考案例李某等敲诈勒索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〇〇四年,张某某承包了某渔港东港附近海域养殖海带,二人以「A养殖场」名义共同经营。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八年间,李某、张某某与李某1(李某长子)、姜某(李某次子)及其雇佣的许某某、陈某、于某某,对出海作业不慎进入其养殖筏区的船只,以造成高额损失为借口,采取非法扣留、看押船只、不满足要求就不放船的手段,多次强行索取高额「赔偿款」。
被害人因担心渔船上的海产品变质、影响捕捞造成更大损失,被迫接受高额赔偿要求。自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名被告人以上述手段共实施敲诈勒索十一起,索取款项合计人民币五十万五千元。其中李某参与十一起,张某某参与九起,其余各人参与三至五起不等。审理期间,张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五十万五千元,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判决: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其余五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犯罪数额的根本。行为人在他人船只进入养殖区后,未采取合法方式确定合理损失,而以扣船等方式强行索要高额赔偿款的,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即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全额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
对敲诈勒索数额主张扣减的,应当严格把握证据标准。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损失客观存在且属合理的,对该扣减主张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他们先闯进我的养殖区,我要赔偿天经地义」
这个案子的核心争点,是所有类似案件都会遇到的一句话:**他们先损害了我,我索赔有什么错?** **案情是这样的:** **李某夫妇承包海域养海带,渔船作业时不小心开进养殖筏区,可能碰坏了筏子。** **李某一家人的做法是:扣船、看押,不给钱不放船。** **六年,十一起,五十万五千元。** **辩护意见是:应当扣除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这个主张,听起来很有道理。** **养殖户确实可能有损失,赔偿请求也确实有依据。** **但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有两层。** **第一层,损失没有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均可证实被害人的船只造成损失预估较小,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数额客观存在且属合理,故要求扣除并无证据依据。」** **注意「预估较小」和「未提供证据」这两个表述。** **意思是:损失可能有一点,但你说不清有多少。** **说不清,就不能扣。** **第二层,更根本:索赔的方式违法。** **「被害人的船只进入筏地后,被告人并未采取合法方式确定合理损失,而是以扣船等方式强行索要高额赔偿款,故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即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 **这句话的逻辑是:** **你有损失,可以索赔,但要通过合法方式。** **什么叫合法方式?** **现场拍照、清点受损筏架、请第三方评估、协商、调解、起诉。** **这些都不难做。** **但本案的被告人做的是:扣船。** **扣船这一步,把「索赔」变成了「胁迫」。** **因为渔船上的海产品会变质,停一天损失几千上万。** **船主被迫接受高价,不是因为「该赔这么多」,而是因为「拖不起」。** **这就是敲诈的本质:用对方无法承受的持续损害,换一笔超出合理范围的钱。**
为什么「损失」一分都不扣
判决的第二条要点,讲的是证据标准:**「对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扣减应严格证据标准。在犯罪中,无据证实被告人存在合理扣减的损失时,对敲诈勒索数额不予扣减。」** **这条规则,比第一条更普遍适用。** **它的意思是:主张扣减,要举证。** **举证不能,就不扣。** **为什么这么严?** **因为如果宽松,会出现一个漏洞:** **所有敲诈勒索都可以说「我本来有损失」,然后随便报一个数字要求扣减。** **这样一来,犯罪数额就变成了行为人自己说了算。** **所以必须要求证据:** **损失是什么、怎么算的、有没有评估、有没有第三方证明。** **本案被告人有六个机会举证——十一起事实,六年时间。** **但一份评估报告都没有。** **这一点其实很反常。** **如果真的在意损失,正常做法是:** **第一次被撞,就找人评估,拍照留证,甚至起诉。** **而本案的做法是:直接扣船要钱。** **这个行为模式本身,就说明目的不是「弥补损失」,而是「借机获利」。** **判决里那句「以造成高额损失为借口」,用的词是「借口」,不是「理由」。** **这个用词选择,已经表明法院的态度。** **实务中,这类案件的辩护要点应当调整:** **不要争「应不应该扣」,要争「损失有多少证据」。** **如果能有评估报告、有修复发票、有照片视频,是可以争取扣减的。** **但要注意,即使扣减成立,也只影响数额,不影响定性。** **因为「以扣船方式索财」这个行为方式本身,已经构成敲诈。** **扣减只是把犯罪数额降下来,量刑轻一些。**
六年、十一起、一家人——家族式作案的特殊性
本案有个结构特征,值得单独说:**七名被告人,是一家人加三个雇工。** **李某、张某某是夫妻;李某1、姜某是两个儿子;许某某、陈某、于某某是雇来的。** **这个结构,在海上养殖、滩涂养殖、矿区周边很常见。** **一家人守着一片水域或者一片地,对外来者有天然的排他性。** **法院对每个人的责任,是按参与起数和金额分别认定的:** **李某十一起五十万五千,判十年六个月;** **张某某九起四十万五千,判七年四个月;** **姜某五起二十四万,判三年六个月;** **李某1五起十七万五千、许某某五起二十二万五千、陈某四起十九万五千、于某某三起十五万五千,分别判二年至二年十个月,多数适用缓刑。** **这个梯度很清楚:参与越多、金额越大,刑越重。** **雇工为什么判得轻?** **因为他们是被雇佣的,起辅助作用,且参与起数少。** **但这个案子还有个细节:** **李某、姜某、李某1 还另犯寻衅滋事罪,与前罪并罚。** **说明除了扣船要钱,还有别的滋扰行为。** **这一点很关键:** **这类案件往往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串。** **扣船、看押可能涉及非法拘禁;** **砸东西、堵路可能涉及寻衅滋事;** **长期盘踞可能涉及恶势力认定。** **本案没有认定恶势力,可能是因为规模和行为强度不够。** **但如果行为再升级,认定的罪名会更多,量刑会更重。** **对养殖户来说,这个案子的教训很直接:** **海域是你的,但执法权不是你的。** **别人闯进来,你可以报警、可以取证、可以起诉,但不能自己扣船。** **扣船这一步,越过了民事自救的边界。**
退赃、谅解、认罪认罚,为什么还是判了十年
本案有一个看起来矛盾的地方:**张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五十万五千元,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还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但最后还是判了七年四个月。** **李某更是判了十一年。** **为什么退赃谅解没能大幅降低刑期?** **看数额和情节。** **五十万五千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以上。** **李某作为主犯,参与全部十一起,判十年六个月,几乎是起点刑。** **张某某参与九起四十万五千,也在「数额特别巨大」区间,判七年四个月——** **这个已经体现了从轻,因为按数额她同样面临十年以上。** **从十年以上降到七年四个月,靠的就是退赃、谅解、认罪认罚、家庭角色这几个因素叠加。** **所以不是「退赃没用」,是「基础刑太高,降下来还是很重」。** **这一点对当事人和家属的心理预期很重要。** **很多家属以为「钱退了、对方原谅了,就能判缓刑」。** **在数额巨大的案件里,这是不现实的。** **退赃谅解的作用,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往下走,而不是跨档。** **实务中,能跨档的只有法定减轻情节:** **自首、立功、从犯、未遂、未成年、限制责任能力。** **退赃、谅解、认罪认罚,都是酌定从轻,或者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但幅度有限。** **本案张某某能降到七年四个月,还有一个隐含因素:** **她是夫妻共同经营中的一方,实际决策可能次于李某。** **但判决没有明确认定为从犯,所以只能在量刑上体现。** **这一点,也是这类家庭式案件中值得争取的辩点。**
有损失可以索赔,但不能自己扣船定价——自助行为的边界,就是敲诈的起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包了某渔港东港附近海域养殖海带,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A养殖场”名义共同经营。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经营海产养殖期间,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长子)、姜某(李某次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于某某,对出海作业不慎进入其养殖筏区的船只,以造成高额损失为借口,采取非法扣留、看押船只,不满足要求就不放船的手段,多次强行向被害人索取高额“赔偿款”,被害人因担心自己渔船上的海产品变质、影响捕捞造成更大损失被迫接受高额赔偿的要求。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等以上述手段共实施敲诈勒索11起, 敲诈勒索被害人夏某某等款项合计人民币50.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11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50.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9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40.5万元;
被告人姜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李某1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人陈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4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19.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3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15.5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上述全部赃款合计人民币50.5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夏某某、史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还分别对陈某、于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于某某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辽029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李某1、姜某、许某某、陈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误入养殖筏区的船只以扣押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敲诈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1、姜某、许某某、陈某、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均可证实被害人的船只造成损失预估较小,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数额客观存在且属合理,故要求扣除并无证据依据。
同时,结合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可见,被害人的船只进入筏地后,被告人并未采取合法方式确定合理损失,而是以扣船等方式强行索要高额赔偿款,故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即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不应扣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认罪认罚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1.敲诈勒索罪作为典型的侵财类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对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根本。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属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
2.对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扣减应严格证据标准。在犯罪中,无据证实被告人存在合理扣减的损失时,对敲诈勒索数额不予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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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辽0293刑初51号 审理法院: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2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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