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山西某煤业公司诉中煤某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075号最高人民法院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7-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中煤某能源公司取得某电厂压覆案涉十五号煤层备案时,该矿主管部门(出资人)乐平镇政府及其上级单位昔阳县政府均同意压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载明:压覆性质为部分压覆、压覆储量一百一十四点二万吨、被压覆资源储量利用现状为未利用、矿权人对压矿的意见为同意。

压覆后,在煤矿资源整合过程中,案涉十五号煤层一百一十四点二万吨资源储量记入该矿五百五十二万吨消耗资源储量中,而没有记入八千零四十六万吨保有资源储量中;该矿的矿业权价款亦按总储量八千零四十六万吨收取。山西某煤业公司在资源整合中受让的有偿使用资源储量为八千零四十六万吨,并不包含被压覆的一百一十四点二万吨,对此其属于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案涉压覆矿产资源虽在山西某煤业公司采矿权证面积范围之内,但该压覆资源并未计算至其资源储量,其未取得该部分资源的矿业权,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裁判要点提炼

采矿许可证所代表的矿业权要素不仅包括地理范围,更重要的是有资格开采的资源储量;压覆资源虽在采矿权证面积范围内,但未计入采矿权人资源储量、未缴纳相应价款的,采矿权人未取得该部分资源的矿业权。

压覆矿产资源已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中作为消耗资源储量予以核减的,采矿权人主张压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矿在证里,为什么还要不到赔偿

山西某煤业公司的逻辑很简单:一百一十四点二万吨煤,就在我采矿许可证的四至范围之内,你建电厂把它压住了,我采不了,当然要赔。这个逻辑听起来无懈可击——采矿权是排他的,范围内的资源当然归我。但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个前提推翻了。

采矿权不只是“一块地”

判决的关键一句是:采矿许可证所代表的矿业权要素不仅包括地理范围,更重要的是有资格开采的资源储量。这句话把采矿权拆成了两层——空间范围和资源储量。证上的坐标圈定的是范围,但你能采多少、你为多少吨缴了价款,才是你真正的权利内容。范围只是外壳,储量才是内核。

这一百一十四万吨,本来就扣掉了

事实层面更清楚:压覆发生时,矿主管部门乐平镇政府及其上级昔阳县政府都同意压覆;压覆储量登记书写明“矿权人对压矿的意见为同意”;压覆之后在资源整合中,这一百一十四点二万吨被记入了五百五十二万吨的**消耗**资源储量,而没有记入八千零四十六万吨的**保有**资源储量;矿业权价款也是按八千零四十六万吨收取的。也就是说,这部分资源从来没有算进山西某煤业公司买到的储量里,也没有为它付过钱。

“明知”这两个字的分量

判决还点出:山西某煤业公司在资源整合中受让的有偿使用资源储量为八千零四十六万吨,并不包含被压覆的一百一十四点二万吨,对此其属于明知。这个认定很重要——它在事实上排除了「被隐瞒」的可能。既然明知买的是八千零四十六万吨,那就不能事后主张按更大的范围赔偿,否则等于为没有付过钱的资源索取对价。

压覆矿产索赔的正确路径

这个案子给矿业企业的启示很具体。一、压覆发生时,如果你的储量被核减了、价款被扣减了,那你没有实际损失,不能主张赔偿;二、如果你确实为被压覆的资源缴过价款、计过储量,那才有索赔基础,证据就是储量评审备案文件、价款缴纳凭证、资源储量台账;三、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压覆登记书上的“矿权人意见”,都会成为对方的关键证据,签字之前要看清楚后果。一句话概括:压覆赔偿赔的是「你实际失去的资源权益」,不是「你证上圈住的面积」。

矿在他的证里,可那一百一十四万吨从来没算进他的储量、也没让他缴过价款——所以他没有失去什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山西某煤业公司诉称:中煤某能源公司违法建设某电厂,压覆山西某煤业公司15号煤层114.2万吨,各方未达成补偿协议。山西某煤业公司已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对该许可证范围内的案涉压覆114.2万吨矿产资源享有采矿权。中煤某能源公司及某电厂侵害了山西某煤业公司的矿业权,应当赔偿压覆煤炭损失。

中煤某能源公司、某电厂辩称:山西某煤业公司认为案涉压覆资源只要在其采矿许可证四至范围内,就当然对案涉压覆资源享有赔偿权,忽略了采矿许可证所代表的矿权要素不仅包括地理范围,更重要的是有资格开采的资源储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过程中,已经对案涉压覆资源明确作为消耗资源储量予以核减,山西某煤业公司所取得的矿权根本未包括该部分资源,既未缴纳也无需缴纳价款,且无任何投入,不存在任何损失,不享有压覆赔偿请求权。山西某煤业公司在被核减压覆储量及相应价款后,应进行矿区范围变更。中煤某能源公司合法压覆,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被压覆的15号煤层原属于昔阳县乐平镇安坪煤矿,该矿系昔阳县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2005年9月中煤某能源公司获得某电厂建设核准后,就某电厂压覆煤炭资源储量进行了核算备案,相关地质报告载明压覆安坪煤矿批采15号煤层累计查明资源储量114.42万吨。2006年5月29日,乐平镇政府的上级单位昔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昔阳县政府)就某电厂建设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昔政专纪字〔2006〕7号《国投某公司某电厂建设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记载:“在尽量少压煤炭资源的前提下选定变电站建设位置,同时由县政府组织,核实压占煤炭资源的储量,相应核减有关煤矿资源价款上缴数额。”该会议纪要发给了安坪煤矿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乐平镇政府,乐平镇政府对此未提出异议。

2006年9月5日,建设单位为某电厂的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中载明:压覆性质为部分压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为114.2万吨,被压覆资源储量利用现状为未利用,矿权人对压矿的意见为同意。中煤某能源公司于2006年10月获得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储备字〔2006〕158号《山西省昔阳县乐坪镇国投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厂压覆煤炭资源储量核算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备备案证明。2006年12月10日,昔阳县政府出具《关于国投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厂压覆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的承诺函》,昔阳县政府承诺同意压覆并负责协调,以确保某电厂厂区及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出现煤炭资源开采现象。中煤某能源公司与山西某煤业公司至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山西某煤业公司申请评估,案涉压覆15号煤层资源储量资源114.2万吨,计算可采储量67.97万吨,按单位可采储量采矿权价值进行折算,对应采矿权价值为900.98万元。

昔阳县2006年起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安坪煤矿于2007年6月由乐平镇政府的集体企业改制为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再次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昔阳某盛煤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重组整合,于2012年9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某煤业公司。2006年10月10日昔阳县国土资源局《煤矿采矿权有偿使用基本情况表》中载明:整合前采矿权人为昔阳县乐平镇安坪煤矿,整合后采矿权人为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原占用资源/储量为3010万吨,收取标准3.3元/吨,应交额9933万元,整合前已交价款情况为无,2006年采矿权有偿使用情况(原占用资源/储量部分)为出让资源/储量800万吨,应缴2640万元。

2011年8月,晋国土资储备字〔2011〕752号《山西省沁水煤田昔阳县山西昔阳安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载明:“全井田6-15号煤层累计资源储量8598万吨,其中保有111b资源储量8046万吨,消耗资源储量552万吨(其中包括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晋国土资储备字〔2006〕158号备案某电厂压覆15号煤层114万吨资源储量)。”2012年4月5日昔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煤矿采矿权有偿使用基本情况表》载明:山西某煤业公司原占用资源/储量5203万吨,收取标准3.3元/吨,新增资源/储量2843万吨,收取标准6.60元/吨,总储量8046(5203+2843)万吨,出让资源/储量5522.03万吨,应缴24324.5万元;整合前已交价款情况一栏中记载:“整合前,原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已缴价款2640万元,原山西昔阳某盛煤业有限公司已缴价款2640万元”。

在2012年3月12日昔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山西某煤业公司签订的兼收重组煤矿企业矿业权价款分期缴纳合同书中也载明采矿权价款为24324.5万元。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8)晋07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煤某能源公司赔偿山西某煤业公司压覆煤炭资源损失900.98万元及利息损失。中煤某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晋民终8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西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山西某煤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山西某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中煤某能源公司应否就压覆案涉15号煤层114.2万吨煤炭资源向山西某煤业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中煤某能源公司取得某电厂压覆案涉15号煤层备案时,该矿主管部门(出资人)乐平镇政府及其上级单位昔阳县政府均同意压覆。

压覆后,在煤矿资源整合过程中,案涉15号煤层114.2万吨资源储量记入该矿552万吨消耗资源储量中,而没有记入8046万吨保有资源储量中,该矿的矿业权价款亦按总储量8046万吨收取。山西某煤业公司在资源整合中受让的有偿使用资源储量为8046万吨,并不包含被压覆的案涉15号煤层114.2万吨煤炭资源,对此山西某煤业公司属于明知。案涉压覆矿产资源虽然在山西某煤业公司的采矿权证面积范围之内,但该压覆矿产资源并未计算至山西某煤业公司的资源/储量,二审判决认定山西某煤业公司未取得案涉压覆资源的矿产使用权,其向中煤某能源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山西某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认定是否存在矿产资源压覆及应否赔偿损失,不能仅依据被压覆的矿产资源是否在原告的采矿权证面积范围之内,还需进一步审查该压覆矿产资源是否已计算至原告的资源储量,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被压覆资源的矿业权。

因压覆已经核减相关资源储量的,原告不享有被压覆资源的矿业权,其向压覆单位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0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04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