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甲、朱某乙等诉邵某、朱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21)沪02民终442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二审 · 2021-05-0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邵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二〇〇一年购得该房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邵某与朱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六年;二〇一八年,朱某甲将房屋转租给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一家三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时许,房屋内发生火灾,造成三人衣物、生活用品等财物损毁。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系因客厅内处于使用状态的立式空调内部发生故障所引起。该空调属邵某所有,系其留在房屋内的家电设施。经现场勘验并结合各方意见,三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十四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邵某赔偿八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朱某甲赔偿五万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八角;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二审维持,认定邵某、朱某甲对损失分别承担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附属家电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将房屋移交承租人后承租人又转租的,承租人对次承租人同样负有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该义务全部转移给承租人。

出租人未尽检修维护义务致家电不具备安全适用性能引发火灾的,与承租人未尽相应义务的不作为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有权人更清楚家电购买时间与安全使用年限,其过错程度重于承租人。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台用了十几年的空调,半夜着了

邵某二〇〇一年买了这套房,二〇一五年租给朱某甲,租期六年;二〇一八年朱某甲转租给张某甲一家三口。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凌晨两点,客厅那台立式空调——正在使用的状态下——内部故障起火,一家三口的衣物、生活用品全烧了,损失十四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消防的认定很明确:起火原因是空调内部故障。

转租不等于责任转移

邵某的抗辩有两层:一是他和张某甲一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凭什么赔;二是合同里约定了朱某甲负责维修家电、承担使用过程中的赔偿责任,所以管理义务已经转给朱某甲了。判决对第二层的回应很关键:出租人将房屋移交承租人后承租人又转租的,承租人对次承租人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该义务全部转移给承租人**。合同可以约定内部追偿,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次承租人可以直接告房东吗

这是第一层抗辩的答案。判决承认:张某甲一家与邵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接着认定:邵某未尽相应义务导致损害发生,三人基于既存的侵权事实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也就是说,路径不是合同,是侵权——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不要求有合同关系,只要求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

六四开,为什么房东更重

判决的理由是三点叠加:一、邵某是空调所有权人,应更清楚该空调的购买时间、是否临近安全使用年限、是否需要检修维护;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邵某向朱某甲披露过空调的购买使用情况,朱某甲无从得知确切使用年限;三、家用电器本身有安全使用年限,随着年限增加安全性能会降低,而本案租赁期限较长,出租人理应更加谨慎、定期检修维护。

出租房屋的家电,是一笔需要管理的资产

这个案子对房东是个很实际的提醒。三点:一、家电有安全使用年限,空调、热水器、燃气灶这类大件尤其要记清购置时间,临近年限的要更换或至少专业检修并留记录;二、交接房屋时把家电清单、购置年份、检修记录写进交接单,让承租人签字——这既是披露义务的履行,也是将来免责的证据;三、租赁合同里可以约定维修责任,但要清楚这种约定主要解决内部追偿,不能免除外部的安全义务。对承租人:入住时拍下家电铭牌和状态,发现问题书面通知房东,别嫌麻烦——真出了事,这些就是划分责任的依据。

空调是房东留下的,用了十几年,谁都没检修过——火烧起来,六成算在所有权人头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邵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01年购得该房屋。2015年9月25日,邵某与朱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邵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朱某甲,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止。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如人为造成承租物业及设备损坏,朱某甲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如在租赁期限内朱某甲将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第三方,因第三方使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邵某无关,由朱某甲承担;邵某同意朱某甲装修该房屋并更换家具家电,到期后归邵某所有。2018年,朱某甲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租赁期限至2021年10月。张某甲与朱某乙为夫妻关系,张某乙系两人的女儿,三人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202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涉案房屋内发生火灾,造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衣物、生活用品等财物损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涉案火灾系因客厅内处于使用状态的立式空调内部发生故障所引起。

该空调属于邵某所有,系邵某留在涉案房屋内的家电设施。经现场勘验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三原告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41542元。

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某、朱某甲连带赔偿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财物等损失共计21万余元。

邵某辩称:其与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邵某与朱某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某甲负责维修涉案房屋内家电设施,并承担涉案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故邵某对涉案房屋不存在管理义务。

朱某甲辩称:其对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火灾发生前涉案空调一直处于安全适用状态;涉案空调属于邵某所有,朱某甲无法预见到该空调出现内部故障引发火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26981号民事判决:一、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赔偿款84925.20元;二、朱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赔偿款56616.80元;三、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沪02民终4427号民事裁定,准许邵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附属家电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将房屋移交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又将该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对于次承租人同样负有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该义务全部转移给承租人。

该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房屋出租方根据所提供的家电设施的具体情况,做好日常检修和维护,确保家电设施安全适用,不存在使用风险。家用电器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使用年限,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安全性能会降低,使用过程中的风险亦会随之增加。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较长,邵某作为出租人理应更加谨慎,根据家电设施的使用年限,定期进行检修维护,确保能够保持长期的安全适用性能。本案火灾系涉案空调不具备安全适用性能,内部出现故障所引发,邵某作为出租人未尽相应义务,未确保其提供的家电设施具备安全适用性能,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朱某甲作为承租人,在其与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处于出租人的地位,同样负有向次承租人提供安全适用的家电设施的义务。朱某甲未尽到上述义务,对于火灾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

第二,虽然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与邵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邵某未尽相应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基于既存的侵权事实,要求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邵某、朱某甲未尽相应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邵某作为涉案空调所有权人,应更清楚该空调购买时间、是否临近安全使用年限,是否需要进行检修维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邵某向朱某甲披露过涉案空调的购买使用情况,朱某甲无从得知该空调的确切使用年限。故对于涉案火灾的发生,邵某不作为的过错程度甚于朱某甲。据此,法院认定邵某和朱某甲对于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的损失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

1.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转租房屋,并非对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出租人的上述义务并未因房屋转租而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后,相对于次承租人来说,处于“出租人”的地位,对于次承租人同样负有该义务。

2.若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尽到保障房屋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标准的义务,导致次承租人发生损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次承租人可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各自预防和防范风险发生的能力予以认定。

案号:(2021)沪02民终442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04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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