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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吴某某诉孙某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一审 · 2023-07-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吴某某系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孙某某系该校高一年级学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午休期间二人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分属不同队伍。

吴某某接到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在铲球时与上前防守的孙某某相接触后倒地受伤,当日就医诊断为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一角一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其他参加者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该未成年人以自己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为由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学校运动场地安全状况、学校开展日常安全教育以及应急处理情况等因素判断学校是否尽到职责。

三、赵律师点评

十七岁与十五岁,踢了多年球

自甘风险适用于未成年人时,第一道关口是认知与预见能力。法院没有只说一句「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下结论,而是把两人的运动经历摊开:吴某某小学开始练球、曾代表学校参赛,初中后虽未参赛但常与同学踢球;孙某某初一开始踢球,初二后参加过学校足球训练。二人都参加过规范训练、有多年踢球经验,对足球运动的潜在危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理应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这个判断方法对办案很有用——证明认知能力靠的不是年龄这一个数字,而是训练经历、参赛经历、运动年限这一组事实。

自发组队,也是自愿

这场球是学生自发组织的午休活动,不是学校安排的体育课或比赛。这一点对责任认定有两重影响:其一,对参加者而言,自发组队参与即意味着自愿承受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自甘风险成立;其二,对学校而言,自发活动发生在午休时段,学校的管理义务边界与课堂教学期间并不完全相同。法院在审查学校责任时考量的正是这一点——场地是否合格、日常安全教育是否开展、事发后是否及时救助,而不是要求学校对午休期间学生的每一次追逐都加以制止。

孙某某那一下铲球,为什么不算重大过失

吴某某是自己快速跑动中倒地铲球,把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孙某某上前防守,没有加速、没有踢踹、没有动作过大,不存在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法院据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自甘风险规则里「重大过失」这个门槛——一般的防守失误、动作不规范,都不够;必须达到明显犯规、明显超出运动规则允许范围的程度,才会突破自甘风险的屏障。这个门槛设得高,是为了让体育参与者不必为每一次正常的对抗动作担责。

学校免责的三项证据

某中学提交的材料很有参考价值:秋季作息时间表、校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足球场合格检测报告、班级专题安全教育材料。这四份材料恰好对应法院考量的三个维度——场地安全状况、日常安全教育开展情况、应急处理情况。学校之所以免责,靠的不是主张「这事管不了」,而是拿出了成体系的制度与记录。反过来看,如果学校拿不出安全教育记录、场地长期未检测,即便伤害发生在学生自发活动中,也未必能全身而退。制度与留痕,是教育机构最有效的防护。

铲球那一下是自己的选择,防守那一下是足球允许的动作——学校守住了场地、教育与救助三条线,也就守住了责任边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吴某某是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孙某某系该中学高一年级学生。2021年9月6日午休期间,吴某某与孙某某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二人分属不同队伍。吴某某接到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在铲球时与防守的孙某某接触,吴某某倒地受伤。当日,吴某某至医院就诊,经诊断系左侧睾丸破裂伴血肿,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785.11元。

吴某某认为其被孙某某踢倒受伤,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以孙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学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学共同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孙某某及其父母辩称:吴某某事发时已满17周岁,具有多年足球运动经验,对足球运动固有的人身伤害风险应有明确的认知和预见,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其具有自甘风险的意思表示,对活动中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某中学辩称:学校已经积极主动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存在过错,对吴某某受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中学提交了秋季作息时间表、《某中学校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足球场合格检测报告、吴某某所在班级专题安全教育材料等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吴某某表示小学开始练习足球,小学时曾代表学校参加过比赛,初中就读某中学后未参加比赛,平时会和同学一起踢足球;孙某某表示初一开始踢足球,初二就读某中学后参加过学校的足球训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316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学应否对吴某某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系关于自甘风险的一般规定。参加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则需要结合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情况,判断其对于风险是否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进而判断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文体活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在其认知和预见范围内,且其自愿参加的,应当依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本案中,吴某某与孙某某等人进行的足球对抗比赛有多人参加,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吴某某、孙某某事发时分别年满17周岁、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二人均参加过规范的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的潜在危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理应具有认知和预见能力。案涉足球对抗赛系学生自发组织,吴某某、孙某某自愿组队参与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该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应当依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根据相关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吴某某快速跑动中倒地铲球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与上前防守的孙某某相接触,孙某某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某在损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孙某某对于吴某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中学的足球场检测合格,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且该学校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履行了安全教育、应急处理等相关职责,事发后及时对吴某某采取救助措施,并协助解决相关事宜,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对吴某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其他参加者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需承担侵权责任;

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系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学校运动场地安全状况、学校开展日常安全教育以及应急处理情况等因素,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断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4-2-001-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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