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南京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南京一家公司 2007 年取得一份电能计量芯片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2012 年,它公证购买到一款芯片,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布图设计,起诉销售方索赔 500 万元。
被告说自己没有生产,芯片是从另一家电子公司买的,买来之后只把标贴换成了自己的牌子。鉴定显示,被诉芯片与原告芯片的版图相似度 89.04%,与那家电子公司芯片的相似度 96.91%,行业合理误差均值 4.2%。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 40 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将合法购得的芯片投入商业利用,依法不视为侵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合法购得后重新贴标再销售,仍然属于商业利用行为,但改标本身不侵害布图设计专有权。
判断芯片是否同源,应当符合行业客观规律:编号前缀通常只是厂家商标或名称缩写,后缀字母数字只表示电压值,同一布图可以生产不同电压的产品;同一厂家同一批次的同样产品,鉴定出的版图相似度也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不能仅以未达百分之百就否定同源性。
三、赵律师点评
一批芯片,换了张标贴
南京一家公司 2006 年 2 月完成了一款电能计量芯片的布图设计创作,同年 6 月首次投入商业利用,2007 年 1 月申请登记,同年 3 月拿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登记证书。
整个过程符合规范:先有创作,再有商业利用,然后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登记。这个顺序很重要,因为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是从登记申请日或者首次商业利用日中最先发生的那一天起算的。
2012 年上半年,这家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一款芯片,版图和自己的很像。它做了公证购买,把芯片买到手,然后起诉销售方——深圳一家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 500 万元。
被告的答辩很有意思,只有两句话。
第一句:我没有生产这款芯片,不构成侵权。
第二句:这款芯片是我从另一家电子公司买来的,有合法来源。
这两句话,把案子的性质完全改变了。如果被告是生产者,那争议是「你的版图和我的版图像不像」;如果被告只是销售者,那争议就变成「你知不知道这是侵权产品」。
被告为了证明第二句话,提交了三样东西: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三样是贸易关系里最硬的证据。对账单证明双方有持续的业务往来,送货单证明货确实送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有真实的付款和纳税。三样凑齐,基本可以锁死「我确实从他那里买过货」这个事实。
被告还说明了它做了什么:从某电子公司买来芯片之后,把标贴改成了自己的牌子,然后销售。
这个动作在法律上叫「改标」。改标的目的,被告的解释是避免消费者就同一产品进行比较——说白了,就是不想让客户知道自己卖的其实是从别人那儿进的货。
这个解释听起来有点滑头,但在商业上很常见。贸易商从上游拿货,贴自己的牌子卖,是行业里的常规做法。
问题在于:改标这个动作,本身有没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
为了查清事实,法院做了两件事。
第一件,让被告提供它从某电子公司购买的同款芯片,并做了公证购买。
第二件,把被诉侵权芯片分别与两个对象做版图相似度鉴定:一个是原告登记备案的芯片,一个是某电子公司销售的芯片。
鉴定结果出来了,两个数字:与原告芯片的相似度 89.04%,与某电子公司芯片的相似度 96.91%。
这两个数字,一高一低,构成了整个案子的转折点。
相似度 89% 和 96.91%,说明了什么
先解释一下「版图相似度」是怎么回事。
芯片是一层一层做出来的,每一层有各自的图形。要判断两款芯片是不是用了同一个布图设计,得把芯片逐层剥离、拍照,然后把每一层的图形叠起来比对,算出重合的比例。
这个比对很技术,也很贵。本案是委托鉴定机构做的,费用不低。
现在看两个数字。
与原告芯片的相似度是 89.04%。这个数字说明,被诉芯片和原告的布图设计确实高度相似——但没到百分之百。
与某电子公司芯片的相似度是 96.91%。这个数字说明,被诉芯片和被告声称的进货来源之间,相似度更高。
一审法院看到这两个数字,做了一个判断:既然只有 89.04%,没到百分之百,那就不能认定被诉芯片和原告的布图设计是同一个;既然不能认定是同一个,那侵权就不成立。
这个推理看起来有道理,但二审法院推翻了它,理由是:这不符合行业的客观规律与公认规则。
二审讲了三层道理。
第一层,芯片编号的前缀和后缀,各有各的意思。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编号的前缀表示的是母体,也就是这个系列的基底设计;前缀后面跟着的数字或字母,只表示电压值的不同。同一个电路布图,可以生产出不同电压的产品,后缀不同并不影响布图的相同。而前缀那几个字母,一般是厂家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缩写。
这个常识非常重要。它意味着,看两个芯片是不是同源,不能看型号——型号里的字母是厂家自己贴的牌子,数字是电压规格,跟布图设计是不是同一个没有关系。
第二层,相似度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
双方当事人还一致确认:即使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批次的同样产品,通过鉴定机构检测出来的版图相似度,也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
为什么?因为从设计图到光刻掩模,再到实际流片,中间有一系列工艺误差。刻蚀的深度、掺杂的浓度、对准的精度,每一道工序都会带来微小的差异。所以拿两块理论上完全一样的芯片去比对,结果也不可能是 100%。
第三层,误差有多大,有参考值。
二审法院进一步调查,让鉴定机构给出了历次参考数值,指出相关合理误差参考均值为 4.2%。这个数字,双方当事人也都认可。
有了这三个前提,二审的结论就顺理成章了。
被诉芯片与某电子公司芯片的相似度是 96.91%。100% 减去 96.91%,等于 3.09%,落在 4.2% 的合理误差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两个芯片的差异,完全可以由工艺误差解释,不足以否定它们同源。
反过来看,被诉芯片与原告芯片的相似度是 89.04%。100% 减去 89.04%,等于 10.96%,远远超过 4.2% 的误差范围。也就是说,这两个芯片的差异,不能用工艺误差解释,它们很可能不是同一个布图设计。
一审法院的错,就错在把这两个数字的关系看反了。它盯着 89.04% 说「不到 100%,所以不同」,却没有解释为什么 96.91% 也不算「相同」。
二审的表述很克制,只说「显然有违行业常识」。但这四个字的分量不轻——它等于说,一审用一个外行的标准,替代了行业的标准。
这一段对普通人的启示是:在专业领域打官司,比的不是谁的道理听起来顺,而是谁更懂这个行业的常识。89% 和 96.91%,在外行看来都是「差不多」,在行业里却是「一个不是、一个是」。
所以这类案件,一定要找懂行的鉴定机构、懂行的律师。否则很容易在一审就栽在一个看起来很有道理、实际上反了的逻辑上。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这道门
确定被诉芯片和某电子公司的芯片同源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被告把这款芯片买来再卖,要不要承担责任?
这就涉及到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里的一道门。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
这条规定,法理上叫「善意商业利用不视为侵权」。它的逻辑是:芯片是高度集成的产品,买芯片的人不可能把每一块都拆开看里面的版图。如果要求每个销售商都对上游的布图设计做实质审查,整个芯片流通环节就没法运转了。
所以法律给了一个保护:只要你是善意的,买来卖,不担责。
但这个保护有两个前提,缺一不可。
第一个前提,你确实是「获得」了这款芯片。也就是说,你得证明芯片是从别人那里买来的,不是自己做的。
第二个前提,你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这款芯片里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本案的被告,两个前提都过了。
第一个前提,它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还查明:它至少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八个月(包括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期间),就多次、持续、大批量向某电子公司购买了同系列产品,相关交易在三类凭证中均有明确指向。
「多次、持续、大批量」这三个词,是二审特意加的。它们说明这不是临时拼凑的一笔交易,而是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这种关系,靠伪造单据是做不出来的。
第二个前提,二审的分析更细。
它先看原告有没有证据证明某电子公司销售的芯片,其布图设计属于非法复制。结论是没有。原告没有证明某电子公司本身是侵权者。
再看被告有没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审列了几个事实:被告改标是为了避免消费者比较;改标只是更换产品上的贴纸;原告曾经销售过自己的芯片给某电子公司,而某电子公司却销售另一款芯片给被告;两款芯片版图相似度 96.91%。
这四个事实串起来,得出一个结论:被诉芯片就是被告从某电子公司买来的那款,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里面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于是,善意商业利用成立,不视为侵权。
这里有一个细节值得单独说:改标本身怎么定性。
二审说得很清楚:对合法获得的芯片产品进行重新贴标后销售,仍然属于条例规定的「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商业利用行为,该改标行为本身并未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这句话有两层意思。
一层是:改标不改变行为的性质。你改了标,还是在「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这个行为该受的规制一样受。
另一层是:改标本身不构成侵权。因为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版图,不是商标、不是包装、不是标贴。你换了标贴,没有动版图,就没有侵犯布图设计权。
但要注意,这不等于改标一定合法。改标可能涉及商标侵权(如果贴的是别人的注册商标)、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如果足以引人误认)、可能违反产品质量法(如果删除了必要的厂名厂址信息)。只是在本案这个特定的诉由上,它不构成对布图设计的侵害。
一审和二审的分野,也在这里。一审认定了侵权,判赔 40 万元(经济损失 30 万加合理费用 10 万);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从 40 万到零,中间隔着的,是一个行业常识和一条法条的适用。
一审输了、二审赢了,差在哪
把两审的推理摆在一起看,差别只有两处,但两处都是决定性的。
第一处,对「同源」的判断标准。
一审的依据是:编号缩写不同(被告销售的芯片和某电子公司的芯片,前缀不一样),版图相似度未达 100%。两个理由一摆,认定不同源。
二审的依据是:编号前缀只是厂家缩写,后缀只表示电压值,同一布图可以生产不同电压产品;同一厂家同一批次的同样产品,相似度也到不了 100%;行业合理误差均值 4.2%;96.91% 落在误差范围内。
同样的事实,两套标准,两个结论。
一审的标准,是从字面出发的:名字不一样、数字没到满,就不是同一个。
二审的标准,是从行业出发的:名字可以随便改,数字受工艺限制,判断同源要看误差范围。
这就是专业案件里最常见的一种分歧——不是事实不清楚,而是评判事实的尺子不一样。
第二处,对「善意」的举证要求。
一审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展开太多,因为它已经认定侵权成立,善意与否只是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
二审则把它当成了核心。它要求被告证明三件事:芯片是买来的(有凭证)、买的时候不知道(没有相反证据)、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交易背景正常)。
被告的证据链是这样的:三类贸易凭证证明买卖关系;长期、持续、大批量的交易记录证明关系稳定;改标的动机(避免比价)解释了为什么换标;原告曾经卖芯片给某电子公司这个事实,切断了「被告应当知道」的推定——因为如果连原告自己都和某电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更没有理由怀疑这家上游供应商有问题。
这条链子,一环扣一环,最后把「善意」这个主观状态,变成了可以用客观证据证明的东西。
这一点特别值得学。很多当事人觉得「善意」是自己心里的事,说不清。其实在法庭上,善意不是靠发誓证明的,是靠交易记录、凭证、往来函件、行业惯例这些外部事实推出来的。
那如果换成你是原告,怎么破这个抗辩?
从本案的判决逻辑反推,至少有四个着力点。
一是证明上游那家电子公司本身是侵权者。如果能证明某电子公司销售的芯片里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善意抗辩的第一块基石就松了。
二是证明被告「应当知道」。比如被告曾经收到过权利人的警告函、比如被告的采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比如被告和上游有特殊关系(关联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比如被告自己也做芯片设计、有能力判断。
三是证明被告的行为超出了「商业利用」的范围。比如被告不只是销售,还参与了复制、参与了流片,那它就不是善意的销售商,而是共同侵权人。
四是直接告生产者,不要只告销售商。本案原告只告了销售方,没有把某电子公司列为被告,这是一个策略上的选择,也可能是失误——因为一旦销售方举出合法来源,链条就断了。
这四条,是这类案件的通用打法。
买到别人的芯片再卖,什么情况下安全
这个案子对做芯片贸易的企业,是一份很实用的指引。因为它把「什么情况下安全」讲得很具体。
先说结论:安全的前提是「来源真实、价格正常、不知情、有凭证」。四条缺一条,风险就上来了。
第一条,来源要真实。
不是「我说我从谁那儿买的」,而是「我能拿出三类凭证」:对账单、送货单、发票。
这三类凭证的分工不一样。对账单证明双方有持续的业务往来和账目核对;送货单证明货确实交付了;发票证明有真实的交易和纳税。三样凑齐,形成闭环。
只有发票不行——发票可以代开、可以虚开,单凭一张发票证明不了货是从这家来的。只有送货单也不行——送货单没有第三方监管,容易伪造。三类结合,可信度才够。
第二条,价格要正常。
如果采购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法院很可能推定「你应当知道这批货有问题」。本案没有涉及价格问题,但这是同类案件里最常见的破抗辩理由。
实务中,企业应当保留采购时的比价记录、询价邮件、供应商报价单。这些东西在平时没用,出事时能证明「我按正常价格买的」。
第三条,交易要持续。
二审特别强调「多次、持续、大批量」,这三个词不是随便写的。它要证明的是一种稳定的商业关系,而不是一次性的、可疑的交易。
对贸易商来说,这意味着:选择供应商时,尽量选有长期合作记录的;临时找的新供应商,风险要高得多。
第四条,改标要谨慎。
本案的改标被认定为不侵犯布图设计权,但这不代表改标没风险。
风险有三块。商标:如果贴的标跟别人的注册商标近似,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如果改标足以让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可能构成仿冒。产品质量:如果改标时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执行标准这些法定标注信息去掉了,可能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所以要做贴牌生意,正确的方式是跟上游签正式的贴牌协议(行业内叫定牌加工或者授权生产),把商标使用、质量责任、知识产权担保写清楚。协议里最要紧的一条是「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上游保证这批货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如果因此被诉,由上游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是贸易商最重要的护身符。本案被告没有提这条(判决未载明),它是靠自己举证过关的;如果有担保条款,即使败诉,也能向上游追偿。
第五条,收到警告要反应。
如果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函、律师函,还继续卖,那「善意」就很难维持了。正确做法是立即暂停销售、向上游核实、必要时做鉴定。这些动作本身就是「我没有放任侵权」的证据。
最后说一句行业层面的观察。
芯片这个行业,分工很细。有做设计的(无厂)、有做流片的(代工)、有做封测的、有做贸易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设计环节的成果,而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任何一个环节。
本案的被告处在贸易环节,法律给它的保护是「善意利用不视为侵权」。这个保护是有道理的——不能要求每个卖芯片的人都懂版图。
但保护的另一面是责任:一旦你被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护就没了。所以在这个行业里做生意,尽职调查不是成本,是保险。
如果您在做芯片或电子元器件的贸易,把三类凭证按月归档: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再跟上游补一条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这两件事花不了多少时间,但真被告的时候,它们决定你是「善意销售商」还是「共同侵权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南京某公司诉称,深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故请求判令:1.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深圳某公司赔偿南京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3.深圳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深圳某公司辩称:1.深圳某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南京某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购得的,具有合法来源。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某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完成ME620X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2006年6月5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2007年1月21日申请布图设计,2007年3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2012年上半年,南京某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芯片。
深圳某公司抗辩被诉侵权芯片合法来源于某电子公司,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从某电子公司购买JZ620X芯片后,更改标贴为“QX620X”进行销售。深圳某公司向法院提供公证购买的某电子公司JZ620X芯片。法院遂将被诉侵权芯片分别与南京某公司备案的ME620X芯片、某电子公司的JZ620X芯片就电路布图设计的版图相似度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两者的版图相似度分别为89.04%和96.9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京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二、深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某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侵害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 深圳某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据此,如果深圳某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合法购买自案外人某电子公司,其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诉产品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将其投入商业利用,则不视为侵权。
首先,对被诉侵权芯片是否与某电子公司芯片具有同源性的判断,应当符合该行业的客观规律与公认规则。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对于芯片编号,前缀 “ME620X”“QX620X”“JZ620X”分别表示的是母体,而尾随该前缀之后的不同数字或字母仅是表示电压值的不同。同一个电路布图可以生产出不同的电压产品,后缀数字或字母的不同并不影响布图的相同。前缀“ME” “QX” “JZ”一般为厂家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缩写。双方当事人同时确认,即使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批次的同样产品,通过鉴定机构检测出来的版图相似度不可能达至100%。因此,既不能因为编号缩写的不同就否定产品的相同性,也不能简单地因为版图相似度未达到100%就排除同源性。一审法院以编号缩写不同和版图相似度未达100%为由,否认被诉侵权芯片与某电子公司的芯片具有同源性,显然有违行业常识。
经二审法院进一步调查,鉴定机构对此给出了历次参考数值,指出相关合理误差参考均值为4.2%。该意见均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因此,根据本案被诉芯片与某电子公司芯片版图相似度高达96.91%的验证报告结论,且该相似度仍在合理误差参考均值范围之内,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芯片与某电子公司芯片使用的是同一布图设计。
其次,要确定被诉芯片就是来源于某电子公司,不能仅凭借前述推断,还需要结合证据与日常生活常理来进行判断。第一,深圳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至少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8个月(包括向南京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期间),就多次、持续、大批量向某电子公司购买了JZ620X系列产品,相关交易在双方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有明确指向。第二,深圳某公司称“JZ”与“QX”分别是该两公司的简称缩写,其将“JZ620X”改标为“QX620X”,目的是避免消费者就同一产品进行比较,该解释有一定合理性,且从所谓改标只是更改产品上的贴纸的可操作现实性,以及南京某公司销售过“ME620X”给某电子公司而某电子公司却销售了“JZ620X”给深圳某公司、“JZ620X”与“QX620X”芯片版图近似性高达96.91%等情况,以上证据足以合理推断出,被诉“QX620X”就是购买自某电子公司的“JZ620X”。
综上,在南京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电子公司销售的JZ620X产品中的布图设计属于非法复制,更没有证据证明深圳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从某电子公司购买获取的被诉产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情况下,深圳某公司将该被诉产品重新贴标并销售,属于正常的商业利用,依法不视为侵权。由同一芯片制造公司使用同一个布图设计所生产出来的芯片,版权相似度理论上应当为100%。但是,在实际鉴定实践中,由于各环节的误差,相似度不可能达到100%,故在芯片同源性判断中,不宜仅以两者版图的相似度未达到100%就认定两者来源不同。
对合法获得的芯片产品进行重新贴标后销售,仍然属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商业利用行为,该“改标”行为本身并未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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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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