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上海公司研发的芯片卖得好,市场上很快出现一款引脚相同、性能相近、价格更低的替代品。对方在谈判中承认:这颗芯片是「反向剖析」原告产品后做出来的。
原告起诉侵权,索赔三百三十多万。法院调取了生产用的十五块光刻掩模版,比对后认定两版图的三维配置相同——元件、布局、连接关系、线路走向、尺寸规格,全都一样。
判赔二十三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零六分。数额不高,但算法值得看:原告按「利润下降加研发成本」算的账被驳,法院改用被告获利——十万设计费全算,加销售利润五万零九百一十五元零六分,再加合理开支。
二、裁判要点提炼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以授权文件所确定的三维配置为准,权利人提交的图样或者集成电路样品均可用于确定该三维配置。行为人通过反向剖析手段复制他人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并提供给他人商业利用,同时销售含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构成侵权。
权利人主张以自身损失计算赔偿,但未能证明产品价格下降、研发推广成本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其计算方式不具有确定性和合理性;侵权人获利基本可以确定的,可以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包括复制布图设计所得设计费与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
三、赵律师点评
一颗芯片,两个型号
2007 年 8 月,上海一家科技公司完成了一款芯片的布图设计创作。这是一款用于照明的驱动芯片,作用是给发光二极管提供稳定的电流。2008 年 1 月首次投入商业使用,同年 7 月拿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以两个字母开头,后面是一串数字,末尾带一个校验位。
这类证书不太为公众熟悉。它保护的不是芯片的功能、不是电路原理、也不是软件代码,而是芯片内部那一层一层叠起来的「三维配置」——哪一层放什么材料、元件摆在哪个位置、连线怎么走、走多宽。通俗点说,保护的是「这张立体图纸怎么画的」,不是「这个电路能干什么」。
芯片卖得不错。2008 年国内单价一块六到两块五,2009 年降到一块零九到一块九毛二;香港地区零点一六到零点二五美元,韩国零点二七五到零点三一美元。价格有波动,这在电子行业很正常。
2009 年上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低价芯片,型号不同,但引脚、封装、功能都很像,可以替代自己的产品。委托鉴定后,结论是两颗芯片的整体布图设计和关键技术内容基本相同,属于相同产品。
更关键的是被告自己的说法:它对外宣称,这款芯片是依据对原告产品做「反向工程分析」后得出的布图设计进行生产的。
反向工程这个词,在芯片行业不算贬义。拿一颗市面上的芯片,一层层剥开、拍照、提取版图、分析电路,这是学习和技术追赶的常规手段,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但「分析」和「照抄」之间有一条线:你可以看懂了重新设计,不能把人家画好的图原样复制下来去生产。
本案的争点,就落在这条线上。
这颗芯片的用途,值得多说一句。它驱动的是发光二极管照明,那个年代正是发光二极管替代传统光源的窗口期,市场需求爆发,一款性能稳定、价格低的驱动芯片,能迅速铺开。
也正因为如此,抄的人来得快。芯片行业的抄袭有一条成熟路径:买几颗正品,开盖、去层、显微拍照、提取版图、反向提取电路,然后改个型号、换个封装,找代工厂流片。整个周期可能只要几个月,成本远低于原始研发。
这条路径的每一步,单独看都有「正当理由」:买产品是合法交易,分析是技术研究,改型号是自主设计,找代工是正常生产。但连起来看,就是一条复制链。法院要做的,是在这条链上找到那个越界的点——本案找到的是「三维配置相同」。
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到底是什么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给了一套不长的规则,但每一条都很关键。
保护对象: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保护条件: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保护范围:以授权文件所确定的三维配置为准。权利人所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或者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均可用于确定这种三维配置;复制件或者图样附具的文字说明,可以用来解释布图设计。
这一段是本案的技术核心。原告申请登记时,既提交了图样,也提交了样品,两者所确定的布图设计和保护范围相同。所以法院可以用图样比,也可以用样品比。
不保护什么: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这一点很重要——布图设计保护的是「怎么摆」,不是「为什么这么摆」。同一个功能,可以用完全不同的版图实现,那不侵权。
保护期:十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
本案原告的登记在有效期内,权利基础没问题。
真正难的,是「比对」。两个芯片的版图,动辄十几层、上万个元件,怎么比?
法院的做法很实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原告的芯片样品,又从生产方调取了用于生产被诉芯片的十五块光刻掩模版。掩模版是芯片生产的「母版」,一层一块,上面的图形就是最终的版图。有了它,比对就有了客观对象。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诉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的布图设计相同。原告也认可。这一句自认,把最难的比对问题解决了。
法院随后把相同的具体内容写清楚:两者的元件、元件空间布局、元件连接关系、连接线路排布与走向、元件及线路的尺寸规格等等均相同,亦即两集成电路全部元件与连线的三维配置相同。这一串列举,就是「三维配置相同」的具体含义,也是以后类似案件比对时的清单。
三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东西不一样,别搞混。
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结构、方法、工艺流程。要求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芯片的电路结构可以申请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芯片的制造方法可以申请方法专利。
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三维配置——元件怎么摆、线怎么连、每层什么图形。不要求新颖性,只要求独创性(自己创作的、不是行业常规设计)。登记即可,不审查。
著作权。保护表达——代码、文档、设计图纸作为「图形作品」也可能受保护。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程序代码,不是版图。
为什么要分开?因为侵权判断的方法不同。专利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被全面覆盖」;布图设计看「三维配置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著作权看「是否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同一个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三种权利,也可能只侵犯其中一种。
本案只主张布图设计专有权。这不是遗漏,而是精准——版图相同这件事,用布图设计维权最直接,不必去论证技术特征、也不必论证代码相似。
反向工程:哪一步是合法的,哪一步越了线
这个案子最值得行业记住的,是它对「反向工程」的态度。
条例对反向工程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其行为不视为侵权。
还有一条更直接的:对布图设计进行评价、分析、研究,在此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其他布图设计的,不视为侵权。
两条合起来,意思是:拆解、分析、学习,合法;在此基础上自己重新设计出新东西,也合法。
那什么不合法?复制。
本案被告做了什么?它与一家半导体公司签了《产品开发协议书》,负责设计开发,提供电路和版图;对方负责制版、流片、测试、封装。设计费十万元。协议还约定:产品验证通过后知识产权归对方;被告不得自行生产,也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出售产品。
然后,被告对原告的芯片做了反向剖析,获取电参数、元器件结构、尺寸、内部构造等数据,形成自己的版图。庭审中它自认,这份版图与原告的相同。
区别在哪里?如果它分析完之后,换一种布局、换一种连线路径、换一套尺寸,做出功能相同但版图不同的设计,那就是合法的反向工程。但它没有换,它把原图复制了一遍。
判决的定性很直接:通过反向剖析的手段,复制了原告布图设计的全部,并提供给他人进行商业利用,未经许可,构成侵权;同时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也构成侵权。
注意这里是两个行为、两个定性:复制并提供给他人商业利用,是一个;销售含侵权布图设计的芯片,是另一个。前者发生在设计环节,后者发生在销售环节。很多企业以为「我只是做设计,没生产没销售」,但把设计交给别人去生产,同样构成侵权。
这一条对做方案公司、设计服务公司的读者尤其重要:你交付的那份版图,如果来源是复制,责任在你。
三百三十万的索赔,为什么只判了二十三万
原告索赔三百三十五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四角六分。判了二十三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零六分。差了十四倍。
原因不在侵权认定,在赔偿计算。
原告的算法是:侵权期间利润下降 + 研发与推广成本。这个算法看起来很合理——我的芯片本来卖一块六,被低价货一冲,只能卖一块零九;我投了几百万研发,全打了水漂。
法院没有采纳,给了两个理由。
第一,价格下降不全是侵权造成的。判决写:随着原告产品进入市场,相关替代产品可能已经进入或者相继进入市场销售,形成竞争格局,产品价格波动甚至下降亦属正常现象,因此不能认为全系侵权行为所致。
这句话点出了一个常识:电子产品降价是行业规律。一款芯片上市两年,价格腰斩是常态,替代品、更新换代、产能释放都会压价。原告要把降价全部归因于一个竞争对手,需要证明「如果没有它,价格会维持在某个水平」——这个反事实,几乎无法证明。
第二,研发和推广成本与侵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研发是原告自己的经营投入,不管有没有侵权都要花;推广费用也是。这些属于「沉没成本」,不是侵权造成的损失。除非能证明「这笔研发就是为了这一款产品、且因为侵权导致无法收回」,否则法院不会把它算进赔偿。
那用什么算?被告的获利。
被告自己也主张按获利算,法院采纳了,理由是「被告复制布图设计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基本可以确定」。
具体两块:
第一块,设计费十万元,全额计入。判决的理由是:被告以反向剖析方式取得布图设计并复制,侵权故意明显,所以这十万元设计费全部属于侵权获利。注意这里的逻辑——不是按比例扣,是全算,因为这份设计的「原料」是别人的图。
第二块,销售利润。销售总额五万四千一百零六元加三万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减去购进成本三万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四分,等于五万零九百一十五元零六分。
再加合理开支:网络信息查询费六百二十元;技术鉴定费五万五千元(虽然付款方是无锡一家公司,但原告提供了发票、说明和电汇凭证,能证明实际支付且与本案有关联);律师费,原告没有付款凭证,只提供了委托合同,法院参照收费标准酌定。
合计二十三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零六分。
这个算法给人的启示是:索赔金额要跟着证据走。你主张损失,就要证明损失;证明不了,就用对方的获利;对方获利也查不清,才由法院酌定。数字喊得再高,没有账,法院不会跟。
赔偿计算的顺位,法律写得很清楚:先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侵权人的获利;两者都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法定赔偿有上限。
这个顺位不是必须逐级走,而是「有证据就往上靠」。本案原告主张按损失算,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转而按获利算——注意,是被告自己主张按获利算,法院采纳了。这说明:赔偿方式的选择,双方都可以争,关键是证据。
按损失算需要什么证据?侵权期间销量下降的数据、同期市场整体变化的对比、价格下降的幅度、因侵权流失的客户。最难的是「因果」——要排除市场因素、季节因素、自身经营问题。本案原告提供不了,所以败诉在这一环。
按获利算需要什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价、成本、利润率。这些数据往往在被告手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交;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主张和证据确定。本案的销售数据是查清了的,所以获利算法站得住。
还有合理开支,单独计算,不计入赔偿基数: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这一块要票据齐全,别嫌麻烦。
芯片企业该怎么取证、怎么防
这个案子的取证方式,值得做成模板。
第一,先固定「他承认了」。被告对外宣称产品是反向工程得来,这句话本身就是证据。收集宣传材料、技术白皮书、销售人员的说法、展会视频,做公证。很多侵权案件的第一块砖,是对方自己递过来的。
第二,拿到可比对的对象。本案的关键一步,是法院调取了生产用的光刻掩模版。掩模版是生产环节的「母版」,比成品芯片更容易比对,也更难辩解「巧合相似」。如果你起诉,尽早申请证据保全,指向对方的生产线、掩模版、设计文件。
第三,做技术鉴定,但要注意鉴定事项的设计。鉴定什么问题,直接决定结论有没有用。本案的鉴定问了三个:原告芯片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被诉芯片与原告芯片是否属于相同产品;被诉芯片是否反映了原告的技术点。三个问题层层递进,结论才能支撑「复制」的认定。
第四,把合理开支的票据留全。鉴定费、公证费、查询费、律师费,每一项都要发票加付款凭证。本案律师费因为只有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只能由法院酌定,这部分钱大概率打了折。
防的方面,给三条:
一是登记要早。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登记申请或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算,先登记先保护。别等产品上市两年、被人抄了才想起来。
二是留好创作过程。设计文档、版本记录、修改日志、设计人员的往来邮件,这些在证明「独立创作」时是救命的。被告如果主张「我是自己设计的」,你拿不出过程材料,很难反驳。
三是别把「反向工程」当挡箭牌。分析别人的产品是合法的,但分析完必须自己重画。行业里有个说法叫「干净室设计」,一组人看功能规格、写说明书,另一组人只看说明书、重新画图,两组之间不接触原版图。这套流程麻烦,但能证明独立创作。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判的钱不多,二十三万,可能还不够原告的研发零头。但它确认了一件事——反向剖析之后原样复制,是侵权。这条线画清楚了,行业的游戏规则就清楚了。
一颗芯片的价值,藏在那些看不见的层里。外人只看到它能发光、能省电、卖一块钱,看不到上万次布线决定的位置和走向。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正是这些看不见的东西。
这个案子的被告做了一件行业里常见的事:拆开、分析、照着画。前两步合法,第三步越线。判决没有否定反向工程,只是把「学」和「抄」分开了。
二十三万的赔偿不算重,但它连同那份「元件、布局、连接、走向、尺寸全部相同」的比对结论,一起立下了一个标准:你可以看懂我的芯片,但不能把我的图纸拿去生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pt4115大功率led恒流源驱动芯片(以下简称pt4115芯片)系原告研发用于led照明的产品,2007年8月8日完成布图设计创作,2008年1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同年7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231.X号。2009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低价销售pe6808(又名cl6808)芯片。经原告委托鉴定,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pe6808芯片与原告pt4115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被告也宣称pe6808产品系依据对pt4115芯片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分析后得出的布图设计进行生产的。原告研发pt4115芯片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投产后,市场前景非常乐观。但是,自从被告生产、销售pe6808产品后,原告被迫降价销售,由此遭受了一系列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pt4115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6545.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pt4115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销售量减少及利润降低,是电子产品正常的更新换代与市场环境造成的。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数量少,不会引起原告销售量下降和利润降低。原告主张的研发费用与销售费用,不是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收费凭证,且明显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以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pt4115芯片的布图设计创作,于2008年1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同年7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231.X号。授权文件中的《pt4115集成电路版图层次说明》记载,该集成电路版图共有14层,依次为1、nbl;
2、nwell;
3、active;
4、hv;
5、hf;
6、cap;
7、poly1;
8、nplus;
9、pplus;
10、cont;
11、metal1;
12、via;
13、matel2;
14、pad。授权文件中的《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记载:pt4115版图在contact以前采用sinomos1μm40vpsubnwell设计规则,从contact以后的步骤采用0.81μm的设计规则;pt4115是一款连续电感电流导通模式的降压恒流源,用于驱动一颗或多颗串联led等。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08年起,原告开始销售pt4115芯片,当年国内销售单价为1.61-2.50元,2009年为1.09-1.92元。2008年8月以后,该产品香港地区的销售单价为0.16-0.25美元,在韩国的销售价格为0.275-0.31美元。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一定的波动。
2008年4月,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半导体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订立zxld1360集成电路(以下简称1360)《产品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的设计开发,提供产品的电路和版图;乙方负责产品的制版和工程批流片,以及其后的中测、封装和成测;产品的设计费为10万元,制版前甲方交付乙方所有的设计资料(包括电路和版图);产品验证通过后,其知识产权属于乙方;甲方不得自行生产该产品,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和出售产品;产品量产后,优先供货给甲方,销售价格为:封装片0.648元/片(含17%增值税);乙方向任何第三方销售该产品的单价必须高于该价格10%以上;双方对芯片的成本预算为裸片价格为0.40元/只,封装和测试费用为0.14元/只等。
协议订立后,被告对原告销售的pt4115芯片进行了反向剖析,获取其具体电参数、元器件结构、尺寸和内部构造等数据,形成1360的电路与版图。庭审中被告自认,该1360布图设计与原告pt4115布图设计相同。
被告将1360的设计资料交付给华某公司,获得了设计费10万元。华某公司依据该布图设计,委托第三方生产1360管芯。华某公司依协议将管芯销售给被告,被告将管芯封装后,编码成6808、6807等系列集成电路向市场销售。该芯片可以替代pt4115芯片。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华某公司销售给被告1360管芯67407只,价值36548.94元。被告销售6808集成电路33710只,价值54106元;销售6807集成电路30400只,价值33358元。
原告诉前委托上海市某咨询服务中心,就其生产的pt4115芯片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e6808a芯片与pt4115芯片是否属于相同产品、pe6808a芯片的有关技术是否反映了pt4115芯片相关技术点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6月30日上海市某咨询服务中心出具(2009)鉴字第1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认定:“两公司芯片产品的整体布图和尺寸及布线结构的设计基本相同;相应抽检部分局部区域除个别部位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外,两芯片的布图、布线及图形结构的设计无明显差别;相关关键单元结构除在个别部位存在细节差异外,两公司芯片产品的布图、布线结构的设计和关键图形尺寸无明显差别。”结论是:“1、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t4115芯片含有高压模块隔离环的设计等6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e6808a芯片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t4115芯片的整体布图设计及关键技术内容基本相同,反映了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6点技术信息,上述两芯片产品属相同的产品。”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5.5万元技术鉴定费。
依原告申请,法院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pt4115集成电路样品芯片1只。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从宁波某半导体有限公司调取了生产1360管芯的光刻掩模版15块。另查明,原告为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等支付网络信息查询费用620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09)宁民三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bs.08500231.X号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二、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915.0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5620元,共计236535.06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涉案pt4115芯片具有独创性,获得了布图设计专有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确定的。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布图设计授权文件所确定的三维配置为准。权利人所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或者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均可用于确定这种三维配置。复制件或者图样附具的文字说明,可以用来解释布图设计。原告在将涉案pt4115布图设计申请保护时提交了布图设计图样和集成电路样品,并以此获得授权,故该图样或样品均可用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且这两者所确定的布图设计和保护范围相同。
原告指控被告接受华某公司委托制作布图设计以及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行为均侵犯了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用于生产1360管芯的光刻掩模版。被告承认1360管芯的布图设计与原告pt4115芯片布图设计相同,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技术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复制其涉案布图设计,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是,结合被告的自认和上述认定,可以认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具有可采性。技术鉴定报告认为pe6808芯片与pt4115芯片的整体布图设计及关键技术内容基本相同,上述两芯片属相同的产品。故法院认为,1360管芯与pt4115集成电路两者的元件、元件空间布局、元件连接关系、连接线路排布与走向、元件及线路的尺寸规格等等均相同,亦即两集成电路全部元件与连线的三维配置相同,1360管芯及其封装后的pe6808、6807系列集成电路与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同。
被告接受委托制作的布图设计及其销售的集成电路含有的布图设计均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涉案布图设计相同。因此,被告依其与华某公司的协议开发1360集成电路,通过反向剖析的手段,复制了原告涉案pt4115布图设计的全部,并提供给华某公司进行商业利用,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pt4115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同时,被告为商业目的,销售了含有其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也构成对原告pt4115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包括侵权期间利润的下降、研发与推广成本等。被告则认为应当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条例规定,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随着原告涉案集成电路产品进入市场,相关替代产品可能已经进入或者相继进入市场销售,形成竞争格局,产品价格波动甚至下降亦属正常现象,因此不能认为全系侵权行为所致。此外,原告没有证明其研发、推广成本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具有确定性和合理性,不予采信。被告复制布图设计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基本可以确定,故被告主张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复制pt4115布图设计获得的设计费和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被告以反向剖析方式取得原告pt4115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侵权故意明显,故因此所获得的设计费10万元均应作为侵权获利;
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为:销售总额(54106元+33358元)-购进成本(36548.94元)=50915.06元。此外,原告支付网络信息查询费620元,予以认定。
关于起诉前的鉴定费用,被告认为,费用的支付方是无锡某公司,因而无法确定其与鉴定的关联性。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发票、关于支付技术鉴定费用的说明、电汇凭证等,能够证明该费用确因上述鉴定而实际支付,且原告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起诉的初步技术依据,有必要性和关联性,故该鉴定费用可以认定。
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但提供了聘请律师的合同,原告主张参照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计算其律师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实际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虽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但支付一定的律师代理费应为必然发生,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确定。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处仍保存相关侵权产品,另一方面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后,已经可以充分保护原告的相关权利,故对此不予支持。权利人对其具有独创性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通过反向剖析手段,制造与权利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同的设计,且将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全部复制并供给他人进行商业使用,该行为构成对权利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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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9)宁民三初字第43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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