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诉谈某、某工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专利侵权的民案还没比完,先打赢的行政官司替你把落池认定做了——最高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可作民事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以及生效行政判决作出的侵权认定,可以作为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
规则确立: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诉讼维持后,其落池认定与当事人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既判力般的证明效力,民案只做赔偿计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以及生效行政判决作出的侵权认定,可以作为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
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结合专利类型、侵权规模、零部件对工程利润的作用及维权费用合理性等因素酌定,不以权利人主张的全案规模为准。
三、赵律师点评
先行政后民事的双线作战
扩桩振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走了两步棋:先向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行政决定认定侵权、责令停止;施工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连输两场。行政程序里还有两处关键自认:照片显示的侵权桩机只有一台,权利人也明确说只针对那一台。然后权利人拿着生效行政判决提起民事诉讼,索赔近四百万。法院直接采信行政判决的落池认定,只算赔偿——考虑实用新型专利、仅一台桩机、该装置只提高效率不改变桩机基本功能、维权费用合理,酌定二十八万,两审维持。
行政认定的证明力从哪里来
最高法院把这条规则的逻辑摆得很清楚。其一,生效行政判决对落池问题已作认定,该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推翻,民事法庭没有理由另起炉灶重新比对——同一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不应有两种结论。其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自认约束自己:行政案里说了只有一台桩机,民案里就不能再主张全部工程都侵权——自认的效力跟着当事人走。其三,落池问题解决后,民案的剩余工作只有赔偿酌定,法院综合专利类型、侵权数量、技术贡献、维权成本四因素,判了二十八万而不是四百万。行政与民事两条线不是重复劳动,而是分工:行政线定性质,民事线定价钱。
对表:程序组合拳要打在正确的位置
给权利人:行政处理加行政诉讼加民事诉讼的三段式打法,能用生效行政判决把落池认定提前焊死,民案专注赔偿;但自认要谨慎——行政程序里的每句话都是民案的证据。给被诉侵权人:行政阶段必须全力抗辩,一旦生效判决维持侵权认定,民案翻盘空间几乎为零;同时对自身陈述统一口径,程序间的矛盾自认会被放大利用。给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侵权认定与当事人自认可直接采信,民案审理重心移至赔偿酌定,避免重复比对浪费司法资源。
一场官司打不完的事就分两场打——行政线把事实钉死,民事线把价钱谈定,前提是你在前一场里说的每句话,都经得起后一场的检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刘某是专利号为200920188563.X、名称为“全夯式多头扩底桩的扩桩振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刘某发现被告谈某在南昌尤口地铁一期拆迁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桩基处理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桩机侵害了涉案专利。被告某工程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2017年8月13日,刘某向南昌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017年10月17日,南昌市知识产权局出具(2017)洪知纠字第00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2号决定),决定:一、谈某、某工程公司已构成侵害刘某所拥有全夯式多头扩底桩的扩桩振密装置的专利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刘某的其他请求不在该案审理范围,予以驳回。谈某不服该决定,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02号决定。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赣71行初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6号判决):驳回谈某的诉讼请求。谈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赣行终67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6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昌市知识产权局与刘某称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案中(14张)照片显示的是1号桩机;刘某在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案中,还称其针对的桩机只有14张照片中的桩机,没有其他的任何桩机。
刘某认为涉案南昌尤口地铁一期拆迁安置房项目桩基处理工程全部侵害其涉案专利,故起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谈某、某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桩机;
2.谈某、某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979703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谈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9)赣0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一、谈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工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在本案中提供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6号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676号判决、南昌市知识产权局002号决定。上述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并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刘某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谈某未经刘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某工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将部分打桩项目工程分包给谈某,谈某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某工程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使用侵权产品进行施工,谈某、某工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676号判决认定某工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将部分打桩项目工程分包给谈某,谈某辩称其仅为打桩施工的其中一个人;南昌市知识产权局与刘某亦称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案中(14张)照片显示的是1号桩机;刘某在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案中还称其针对的桩机只有14张照片中的桩机,没有其他的任何桩机,因此,本案中侵权桩机为1号桩机。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侵权桩机仅1台;
3.被诉侵权产品在桩基工程利润中的作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系提高桩机的工作效率,不影响桩机的基本功能;
4.刘某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费、交通、住宿等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谈某、某工程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以及生效行政判决作出的侵权认定,可以作为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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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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