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诈骗罪判决只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法院直接查封了被告与其妻子的四套房产;妻子异议:合法财产怎么能拿去追缴退赔?两级法院照样驳回。
最高法执监:判项未明确追缴金额、财物名称数量及违法所得流向,赃款系三人共有去向不明——执行中应先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按其认定的流向追缴;责令退赔以赃款无法追缴为前提,共同犯罪下各被执行人是否连带退赔亦需征询——未征询未查明即执行,发回重审。
规则确立:追缴与退赔的执行以判项明确为前提——判项笼统的,征询审判部门是必经动作,不是可选项。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事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判项未明确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且违法所得系多人共同取得、具体流向未查明的,执行中应征询作出生效判决的刑事审判部门意见,按其认定的赃款赃物流向查明情况后分别追缴;执行法院未征询、异议复议程序亦未查明上述事实的,裁定应予撤销。
责令退赔的前提是赃款赃物已无法追缴、需以合法财产在违法所得数额限额内退赔;判项仅判继续追缴未明确责令退赔、共同犯罪中各被执行人是否连带退赔的,执行程序均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赵律师点评
四套房产与一笔糊涂账
张某某等三人结伙诈骗,骗得财物共计六百一十余万元——判决查明部分分七项认定了三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但主文只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没附财产明细。执行中金华中院查封、拍卖张某某名下房产,又查封其妻栗某某名下三处房产(含一套婚后受让、一套判决前刚签约购买的商铺)。栗某某异议:不得执行张某某的合法财产、不得执行她名下的房产。金华中院驳回、浙江高院维持。栗某某申诉到最高法——发回重审。
追缴退赔的执行前提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账目问题逐层拆解。第一层,追缴的内容不明:判项「未明确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详细信息」,判决未附财产明细;六百一十余万元系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三人共同取得,判决只分别认定了各自的违法所得数额,「未具体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流向」——按立案审判执行协调意见第十五条,「执行追缴的内容时,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流向,查明赃款赃物的情况,对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分别予以追缴」;金华中院没征询,对「赃款赃物的具体数额、是否尚在、能否追缴、自何处追缴、所查封及执行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等均未审查认定」——「存有不当」。第二层,退赔的三个问号:其一,判项只判「继续追缴」,退赔内容未明确认定,能否直接执行退赔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其二,责令退赔的前提是「赃款已被犯罪主体消耗、确无法追缴」,不是直接拿一切合法财产退赔——得先认定追缴情况;其三,共同犯罪中追缴不能时各被执行人是否连带退赔、各自退赔范围几何,也需征询后确定。三笔账都没算,两级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刑事涉财执行的征询功课
给执行法院:拿到「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这类笼统判项的,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是第一步——流向、数额、是否尚在、共同犯罪的退赔责任,逐项取得审判部门意见再动手;查封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先查明该财产与赃款的关联(购入时间、资金来源、登记状态),配偶异议的按实质关联审查,别把合法财产一刀切进追缴范围。给被告人家属(栗某某们):配偶名下财产被执行的,异议主张两条线——财产系本人合法所得(收入来源、购买凭证)+执行依据未明确该财产属赃物赃款应先征询审判部门(本案例);发回重审后配合查明财产来源,与赃款无关的财产应从执行范围中剔除。给刑事审判部门:判项写作的改进方向——追缴金额、财物清单、各共犯的违法所得数额与流向尽量写明,附财产明细;判项写得清楚,执行阶段就不用反复征询、程序往返。
一句「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让四套房产的查封在最高法这里停了步——追缴与退赔不是橡皮图章:判项不明的账,征询审判部门是必经动作。妻子的合法财产与三人的赃款流向,得一笔一笔算清再执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张某某诈骗罪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审理后认定: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张某某为谋取私利,在湖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以下简称湖北二办)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与他人(王某某、蔡某某)结伙编造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加入湖北二办及帮助追讨欠款等名义实施诈骗。关于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情况,该刑事判决分七项分别进行了认定,违法所得共计610万余元。金华中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审理后,确认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间,张某某为谋取私利,在湖北二办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均已被判刑)编造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季某某等的信任,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加入湖北二办、帮助讨要债务等名义实施诈骗,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万余元”,以及“用从季某某处骗得款项归还某公司100万元”、价值人民币21万元的别克轿车和价值人民币25.89万元的别克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季某某”等事实,并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金华中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浙07执27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乙小区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2018年8月27日,金华中院作出(2018)浙07执273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前述房产。2018年9月17日,金华中院作出(2018)浙07执273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之妻栗某某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甲小区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同日,金华中院作出(2018)浙07执273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之妻栗某某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某中心3层房产、14层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栗某某于1975年6月27日结婚。金华中院查封的四处房产情况如下:1.武汉市汉阳区甲小区房产系二人从武汉甲公司受让取得的商品房。2007年4月24日核准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均为栗某某,建筑面积55.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75平方米。
2.乙小区房产系二人从武汉乙公司受让取得的商品房。2009年1月1日武汉乙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2010年1月9日核准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2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权利人均为张某某,建筑面积128.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7.28平方米。
3.某中心3层房产。2018年1月2日,栗某某与武汉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中心3层房产。预测登记建筑面积49.52平方米,合同价格442546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2018年1月3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22254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8年2月7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备案买受人为栗某某。
4.某中心14层房产。2018年1月8日,栗某某与武汉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中心14层房产,预测登记建筑面积49.12平方米,合同价款46992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8年1月8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2018年2月7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备案买受人为栗某某。
栗某某以法院不得执行张某某的合法财产、不得执行栗某某名下的房产等为由向金华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金华中院(2018)浙07执273号之一、二、三、四号执行裁定。
金华中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栗某某的异议请求。栗某某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浙执复67号执行裁定,驳回栗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金华中院(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5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浙江高院(2019)浙执复67号执行裁定和金华中院(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金华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华中院执行张某某及栗某某名下房产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本案追缴违法所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能判处被告人追缴、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于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本案中,经二审维持的金华中院(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该判项中未明确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详细信息等,判决也未附财产明细或清单。
虽然该生效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违法所得共计610余万元,并分七项分别认定了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数额,但因该610万元款项非张某某一人取得,刑事判决仅对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三人取得的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予以了查明,未具体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流向,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因此,本案执行程序中执行追缴的内容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15条的规定,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流向,查明赃款赃物的情况,对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应当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分别予以追缴。
但是,金华中院在执行中未征询作出本案生效判决的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对赃款赃物的具体数额、是否尚在、能否追缴、自何处追缴、所查封及执行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等均未审查认定,该院异议及浙江高院复议程序亦未查明和认定上述事实,存有不当。
关于本案责令退赔的问题。第一,关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赃款赃物已经不在,无法通过追缴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则可责令被告人以合法财产在违法所得数额限额内予以退赔。本案中,金华中院(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浙江高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则载明“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因此,本案生效刑事判决对责令退赔的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认定。鉴于本案刑事判项部分只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未明确判决责令退赔,就能否直接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金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亦应进一步征询作出本案执行依据的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
如刑事审判部门明确除追缴外,应责令退赔,执行程序则可以在追缴财产不足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第二,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责令退赔的前提应当是赃款已被犯罪主体消耗、确无法追缴的情况,而不是直接以犯罪主体的一切合法财产退赔。因此,执行程序中金华中院也仍需结合前述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分析,先行认定追缴的情况。第三,本案涉及共同犯罪,关于追缴不能退赔时,各被执行人是否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执行过程中也需进一步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据此确定在涉及共同犯罪时各被执行人是否对退赔承担连带责任及所应承担的退赔范围,具体认定应当自张某某处退赔的财产金额。
综上,在案外人栗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之后,浙江高院及金华中院未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未查明追缴及责令退赔的相关情况,浙江高院复议裁定及金华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如执行依据未明确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执行法院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情况予以追缴;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判决责令退赔的,必要时执行法院亦应进一步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据此确定能否在追缴不能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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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2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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