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高某霞与赵某平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二十年前抢劫案的十万三千六百元退赔款,二〇二三年才执行到位——被害人要求按民诉法加倍支付近十九年的迟延履行利息十一万余元,两级法院都没支持。
北京三中院复议:责令退赔仅赔偿被害人直接物质损失,刑诉法解释与刑财执行规定均按实际损失发还赔偿;刑事涉财执行的惩戒机制在刑事司法领域——有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的,减刑假释从严掌握,再计迟延履行利息属双重惩戒、责任过重——刑事退赔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规定。
规则确立:退赔是实际损失的补偿不是生息的债权——迟延的账,刑法用自己的方式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事退赔执行应以刑事裁判认定的退赔数额为准,责令退赔仅对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不适用民事执行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的,将在减刑、假释时依法从严掌握,其已因迟延履行受到刑事司法领域相应的惩戒与督促,再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属双重惩戒,缺乏法律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迟到十九年的退赔款
赵某平犯抢劫罪,二〇〇四年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二万六千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十万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高某霞」。判决生效后立案执行,此后近二十年波折,二〇二三年恢复执行后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十二万九千六百元——十万三千六百元发还高某霞、余款缴罚金。高某霞接着提异议:以十万余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六从判决生效日算到发还日,迟延履行利息十一万余元,法律依据是民诉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驳回,高某霞复议到北京三中院。
双重惩戒的制度逻辑
北京三中院驳回复议,把刑财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分野讲清。第一层,退赔的性质与边界:《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责令退赔,「仅对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包括直接物质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赔偿」;刑财执行规定第十条第四款——「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发还的锚是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含利息枝杈。第二层,迟延的惩戒另有其道:民事金钱债权执行中,加倍利息「主要是对迟延履行的惩戒与督促措施,兼具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性」;而刑事涉财执行里,「有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将会导致刑事司法领域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获得减刑、假释等方面从严把握」——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白纸黑字:积极履行的减刑假释从宽,确有能力不履行的从严。「其已因迟延履行被刑事司法领域予以相应惩戒与督促,如果再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异于对其双重惩戒,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所以刑事退赔的迟延履行,「一般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第三层,对号:本案系刑财执行,法院按判决载明数额发还,并无不当;再要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退赔执行的预期管理对表
给刑事被害人:退赔款按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主张(本案例口径),不要把民诉法的迟延履行利息预期带进刑财执行——想弥补资金占用的损失,可在刑事附带民事或另行民事诉讼中主张(不同案由、不同口径),退赔执行本身不加利息。给被执行人(退赔义务人):「拖着等减刑」的算盘要打对——迟延履行直接对接减刑假释的从严掌握(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早履行早从宽,拖着不履行省下的是利息、赔上的是刑期优惠。给执行法院(刑事涉财):发还数额严格按刑事裁判认定执行,被害人主张迟延利息的按本案例口径驳回;释明时讲清「惩戒在减刑假释环节」的制度安排,避免被害人误以为法院偏袒被执行人。
十万元的退赔款迟到十九年,利息主张撞上双重惩戒的屏障——北京三中院把两套执行逻辑分开:民事债权的迟延用利息罚,刑事退赔的迟延用减刑假释卡。被害人拿到的是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不是一张会生息的欠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赵某平犯抢劫罪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朝刑初字第022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平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高某霞。三、在案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刑事判决生效后,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5年朝执字第06603号立案执行,后以(2023)京0105执恢629号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期间,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扣划被执行人赵某平名下银行账户内129600元,其中103600元发还至被害人高某霞,剩余26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高某霞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责令被执行人赵某平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赵某平未归还的1036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共计113908元。高某霞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京0105执异875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霞的异议请求。高某霞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京03执复187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霞的复议申请,维持(2023)京0105执异875号执行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赵某平承担刑事退赔责任后,是否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责令退赔的性质以及刑事审判标准来看,责令退赔仅对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包括直接物质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
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上述规定排除了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予以赔偿,原因在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与民事金钱债权执行的内在不同。对于民事金钱债权的执行而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是主要对迟延履行的惩戒与督促措施,兼具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性。而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有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将会导致刑事司法领域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获得减刑、假释等方面从严把握,质言之,其已因迟延履行被刑事司法领域予以相应惩戒与督促,如果再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异于对其双重惩戒,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故对于刑事退赔责任的迟延履行,一般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执行内容,将判决载明的追缴款项发还给高某霞,并无不当。高某霞要求被执行人赵某平再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高某霞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刑事退赔执行应以刑事裁判认定的退赔数额为准,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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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京03执复18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7-5-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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