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某与蔡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刑事追缴执行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真正的买主异议:我是借名买房的实际出资人,查封前就已占有;法院却只认登记外观,一路驳回。
四川高院执监: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依职权立案、无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无法通过异议之诉解决,相关条款是程序性规定而非实体审查标准——法院应实质审查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借名买房实际出资、查封前已占有、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无登记外观信赖受损者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规则确立:刑事涉财执行里的借名买房,登记外观不是终点——实质审查之后,真权利人的房子可以不追。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系依职权立案,程序中无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不能启动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依职权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及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以登记外观作形式认定。
案外人借名购房系因无贷款资格所致,不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刑事涉财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基于登记外观信赖而受损的当事人的,案外人对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九十七万买来的登记难题
王某某看中一套九十七万元的房屋,因没有贷款资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与卖家签约后与殷某签下《借名购房协议》——以殷某名义办贷款、落殷某的名,首付四十四万及税费全由王某某一家支付,后续贷款也由王某某还。六月房屋登记到殷某名下。谁料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继续追缴八千八百余万元非法存款退赔四百四十六名被害人,锦江法院执行中查封了这套登记在殷某名下的房屋。王某某异议:我是真正的权利人,请求解除查封。异议、复议两级法院都按登记外观驳回——房子登在殷某名下,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王某某申诉到四川高院。
程序性条款与实质审查的分野
四川高院撤销两级裁定、判不得执行涉案房屋,三层展开。第一层,审查标准的定性: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系法院依职权立案,「程序中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没法走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所以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办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权利进行审查的实体性标准」,不能以「本案程序属于异议审查而非异议之诉」为由机械适用权利外观审查;按救济程序的正当性原则,法院依职权对实体权利是否成立、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审查——不排除、也不免除。第二层,实体权利的认定:王某某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殷某之名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第三层,能否对抗:借名原因(无贷款资格)不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对未过户无过错;更关键的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中并无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外观信赖而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被害人的追缴利益不依赖这套房的登记外观——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借名买房与刑事追缴的对表
给借名买房人:出资、占有、还贷的全链条凭证是命根子——合同、付款流水、物业水电缴纳、入住记录逐样留档;发现房屋因名义买受人涉案被查封的,立即提异议并主张实质审查(本案例),附借名原因的说明(贷款资格等中性原因,规避限购等政策原因的风险另论);注意与民事执行场景的差别——民事执行里有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要平衡,刑事涉财程序没有登记信赖的受损者,排除执行的空间更大。给执行法院:刑事涉财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按实质审查办——登记只是起点,出资、占有、借名原因、有无信赖受损者逐项过;别拿民事执行的外观主义口径一刀切(本案例)。给刑事被害人:追缴财产涉及案外人主张的,关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实质审查动向——借名买房被排除执行的,追缴范围转向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与赃款流向。
登记簿上的名字是殷某,房子真正的钱袋却是王某某——四川高院把刑事涉财执行的审查从外观拉回实质:没有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里,法院自己得把实体权利查明白。借名买的房,查封前住着的,追缴的手就得收回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1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殷某、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8814.5万元,并退赔被害人周某新等446人。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分别以(2017)川0104执455、456号案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殷某、李某罚金及责令退赔两案,并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殷某所有的涉案房屋。
案外人王某某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殷某名下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以其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查明,2016年4月18日,王某某与蔡某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通过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交易文件及补充协议,约定:(1)蔡某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97万元出卖给王某某;(2)蔡某在过户文件完成3日内将房屋交付王某某;(3)王某某在过户前三日将首付款44万元存入理房通资金托管账户,待取得产权证书后,由房产中介将首付款支付给蔡某;(4)尾款50万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蔡某。同日,王某某交付购房定金3万元,蔡某出具收据。2016年6月21日,王某某刷卡支付44万元。2016年6月21日,殷某因存量房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涉案房屋设置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权利价值为50万元,后因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涉案房屋被限制登记。
2016年6月30日王某某与殷某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以委托殷某以殷某的名义办理贷款,将该房屋落户在殷某名下。但实际购房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均由王某某及其家人支付,后续贷款也将由王某某支付,故王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川执监5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三、本案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王某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对抗执行。
首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系人民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程序中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办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权利进行审查的实体性标准,不能以本案程序属于异议审查而非异议之诉为由,机械适用权利外观审查方法。同时,根据救济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不排除、不免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及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审查。
本案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虽然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但仅以登记外观主义进行认定,并未对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
其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被执行人殷某之名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最后,王某某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其基于没有贷款资格而借名买房,导致涉案房屋登记在殷某名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其对未予过户存在过错,加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中并无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外观信赖而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认定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因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异议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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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川执监52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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