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金属公司、任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冲件、金属制品制造加工等,任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污水处理人员;公司生产中有酸洗废水和磷化废水等产生,按环评要求需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并安装在线监控装置,但该公司实际未分开处理也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因未及时监控污水处理情况,致使污泥和污水一同进入公司排污管网,且因未及时打开水泵,致使管网内污水外溢到公司厂区地面及厂区东面田地;任某某在明知污水外溢的情况下,放任徐某某将管网内污水未经重新规范处理直接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至二日,嘉善县环保局对该公司污水入网口及东侧田地采样,经检测发现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超标十倍以上;嘉善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部分先行处理;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在刑事部分审理中视协议履行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已就污染的环境予以恢复并赔偿相应损失的,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结合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三、赵律师点评
只测酸碱度值,测不出重金属超标
本案的日常管理漏洞很典型:公司没有对污水重金属含量进行有效检测,而是仅凭污水处理人员徐某某肉眼观察及检测酸碱度值,就把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完毕的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酸碱度值只能反映酸碱性,不能反映锌等重金属的浓度。加上酸洗废水和磷化废水未按环评要求分类收集、分质处理,也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三层防线全部缺失,最终在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酿成事故——污泥和污水一同进入排污管网,污水外溢到厂区地面和东面田地。
明知外溢还放任排放,这一句是定案关键
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专门写了一句话:任某某在明知污水外溢的情况下,放任徐某某将排污管网内污水未经重新规范处理直接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这句话确立了故意——不是过失导致的事故,而是发现事故后仍然排放的放任。如果没有这一句,本案可能停留在管理过失的层面;有了这一句,法定代表人与污水处理人员的共同犯罪就成立了。这也提醒所有排污单位: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方式,往往比事故本身更决定责任的性质。
锌超标十倍以上,是入罪的硬门槛
环保部门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至二日对该公司污水入网口及东侧田地采样,经检测发现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超标十倍以上。这个十倍直接对应司法解释规定的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这一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入罪没有争议。采样时机的选择也很重要——在事故发生后、排放仍在持续时采样,数据才与行为对应;如果时隔太久才采样,因果关系就容易被质疑。
民事先行、刑事从轻,这个顺序是有讲究的
本案的审理顺序值得企业借鉴。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一百余万元,并将堆放在场地上的农田清理污泥全部处置干净。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达成协议,公司当天履行完毕:污泥已处置完毕并支付全部处置费用,挖机人工费二万元在应急处置费用中扣除,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事务性费用、鉴定费用合计四十八万余元一次支付。三个月后的九月四日,刑事判决作出,两个自然人都宣告了缓刑。
从一百余万元到四十八万余元,调解减了什么
对比检察机关最初的请求与最终调解的数额,可以看到减掉的部分:一是污泥处置费用,因公司已自行处置完毕并支付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不再主张;二是挖机人工费二万元,在应急处置费用中扣除。这两项扣除的逻辑是一致的——已经实际发生的、为避免损害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重复计算。这个处理方式对企业是有利的:案发后主动处置、主动支出,既减少了对环境的持续危害,又能实实在在地降低赔偿数额。
六月三日调解履行完毕,九月四日判决宣告缓刑——先把污泥清干净、把钱付掉,缓刑才有着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4年5月11日,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五金冲件、金属制品制造加工等,被告人任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污水处理人员。在公司生产过程中,主要有酸洗废水和磷化废水等生产废水的产生。按照环评污水处理要求,酸洗废水和磷化废水需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出水应安装在线监控装置,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该公司并未将上述污染物分开处理,也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同时,在日常污水处理中,该公司没有对污水重金属含量进行有效检测,而是仅凭被告人徐某某肉眼观察及检测PH值,就将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完毕的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2018年5月19日,因未及时监控污水处理情况,致使污泥和污水一同进入公司排污管网,且由于未及时打开水泵,致使公司排污管网内的污水外溢到公司C厂区地面及厂区东面田地里。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污水外溢的情况下,放任被告人徐某某将排污管网内污水未经重新规范处理直接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
2018年6月1日至2日,嘉善县环保局对该公司污水入网口及东侧田地进行采样,经检测发现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超标十倍以上。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诉称,某金属公司疏于对本公司污水处理排放的管理,导致锌含量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外溢,污染农田,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009040.20元,并将堆放在公司场地上的农田清理污泥全部处置干净。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评估,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排放的锌含量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致使周边8.4亩的农田地表水和土壤遭受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10304.40元、应急处置费用104678.20元、其他事务性费用10057.60元、鉴定费用180000元、农田清理污泥所需处置费用504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9年6月3日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一、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对堆放在公司场地上的农田清理污泥已处置完毕,并已向嘉善某新型墙体公司支付了全部处置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二、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已向嘉兴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挖机人工费20000元,在对污染的地表水和土壤进行应急处置费用104678.20元中予以扣除。三、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10304.40、应急处置费用84678.20元、其他事务性费用10057.60元、鉴定费用180000元,合计485040.20元,由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一次支付。嘉善县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当天对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2019年9月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认为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及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非法排放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已就污染的环境予以恢复并赔偿相应损失,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部分先行处理,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在刑事部分审理中视协议履行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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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浙0421刑初216号 审理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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