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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徐某旭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3)冀96刑终37号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 非法采矿罪 · 二审 · 2023-09-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八月至二〇一九年三月,被告人徐某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北省灵寿县北洼乡磁河河滩已有采坑处开采建筑用砂并销售,获销赃款二十二万四千九百元;该采区共开采砂砾石五万九千六百四十四立方米,其中建筑用砂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四立方米,价格一百零五万八千五百八十元。

二〇二二年六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专家评估,认定案涉河道恢复治理费用共计一百五十四万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四角二分,按其销赃款比例计算其应承担三十二万九千零二十元三角九分。同年十月,徐某旭委托某公司出具实施方案并施工、取得验收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检察院另行委托三位专家认为该方案缺乏合理性、验收报告不规范,法院另委托专家组出具咨询意见。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审认定:该实施方案仅为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未按恢复原状标准实施修复,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徐某旭未完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认定方案中治理工程总预算九万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为已发生修复费用予以折抵,其仍需支付修复费用二十三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三角九分。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法采矿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自行委托编制的实施方案仅为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未考虑按照恢复原状标准实施修复,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即使完成施工并出具验收报告,也难以认定已达到恢复生态环境的标准。

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在河滩已有采坑处、原有采坑采挖主体不明的,仅对自己采挖区域修复难以实现整体修复目标,宜由行为人承担修复治理费用、由相关职能部门统一修复;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修复实际花费的,可以按实施方案预算认定已发生费用予以折抵。

三、赵律师点评

修了,也算没修

这个案子的核心冲突是:被告人确实花了钱、请了公司、编了方案、做了施工、还拿到了验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情况说明。但法院认定他没有完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为什么?因为修复的标准不是“消除隐患”,而是“恢复生态环境”——这是两个层次的目标。

方案为什么不达标

判决逐条指出了方案的问题:仅为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没有考虑按恢复原状标准实施修复;未重点突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只涉及边坡治理,无平整及回填措施;未安排监测和管护费用,把管护责任直接移交给当地村委会;施工中也没有编制施工日志和管理报告。这些问题加起来,说明方案只解决了“别再塌下来”,没解决“恢复成原来的样子”。

专家意见和对方案的评价,谁说了算

本案出现了一份有意思的对峙: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现场恢复治理基本符合设计要求;检察院委托的三位专家则认为方案缺乏合理性、验收报告不规范;法院又另行委托专家组出具咨询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后者。原因在于审查的对象不同——主管部门看的是“是否按方案完成”,法院看的是“方案本身能不能达到修复目标”。方案不达标,按方案完成也没用。

修复费为什么这么算

数额上有三层:一是专家评估的河道整体恢复治理费用一百五十四万八千余元;二是按销赃款比例计算其应承担的部分三十二万九千余元;三是折抵——法院认可他已完成的削坡造型等工程量,按实施方案的治理工程总预算九万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折抵。最终还需支付二十三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余。注意折抵的认定方式:因为他拿不出实际花费的证据,法院只能按方案预算认,这对他其实是有利的。

为什么不让它自己修

判决还解释了一个重要问题:为什么不让被告人自己去修完,而要他付钱、由职能部门统一修?理由是——他的采砂行为是在河滩已有采坑处进行的,原有采坑的采挖主体不明;他只修复自己挖的那块,整个采坑还是坑,达不到整体修复目标。所以由他承担费用、由职能部门统一治理,效果更好。这一条对同类案件很有参考价值:修复责任可以转化为费用责任。

方案做了、工程干了、验收也过了——可它只解决了不再塌方,没解决把河滩还回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北省灵寿县北洼乡磁河河滩已有采坑处开采建筑用砂并销售,共获销赃款人民币224900元(币种下同)。上述采区共开采砂砾石59644立方米,其中建筑用砂23524立方米,均为中砂,价格为1058580元。2022年6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专家评估徐某旭违法开采行为造成的环境影响及治理费用,评估结果为案涉河道开采建筑用砂的恢复治理费用共计1548663.42元,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徐某旭所获销赃款,按比例计算后认为其应承担329020.39元。

2022年10月,被告人徐某旭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委托河北某宇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出具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主要思路为就地取材,高弃低垫,整平地形地貌,消除不良地质环境,相关费用94982元由矿山企业自筹。该方案实施后,河北某宇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地质公司)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认为设计工程量完成,达到设计要求。同年10月末,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现场恢复治理基本符合设计要求,达到预期治理效果。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情况说明后,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三位专家对徐某旭提交的实施方案和验收报告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意见,三位专家均认为前述实施方案缺乏合理性,验收报告不规范。后法院另行委托专家组出具《灵寿县北洼乡党家村北非法开采建筑用砂案件环境影响和治理措施咨询意见》,提出: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有关方案编制的资质无明确要求;

2.前述实施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深度不够,复垦目标、质量要求不明确,工程量测算、工程预算有关过程和数据表格缺失,验收流程不符合规定;

3.施工管理的书面材料不全,不能证明施工过程的合理性;

4.工程验收标准不明确,工程验收材料不全,工程验收组专家数量和类型不符合有关要求;

5.根据有关鉴材表述,前述实施方案的主要工程量为削坡造型,属于常用的恢复治理措施,一般不会造成二次的生态环境破坏或土地损毁的问题。

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冀0126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旭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旭违法所得共计224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某旭承担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专家咨询意见费人民币2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旭委托的相关机构无资质证明且未出具正规发票,未完成生态修复义务为由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冀96刑终74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22)冀0126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某旭承担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专家咨询意见费人民币2500元;

二、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22)冀0126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徐某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灵寿县北洼乡党家村北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费人民币234038.39元,支付至石家庄市财政局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旭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徐某旭非法采矿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徐某旭委托某宇公司出具的实施方案仅为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并未考虑按照恢复原状的标准实施修复,亦未重点突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等,未提出详细的恢复治理措施,只涉及边坡治理工作,无平整及回填等措施,未安排监测和管护费用,将管护责任移交当地村委会,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且,在施工中亦未编制施工日志及施工管理报告等材料,该实施方案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即使徐某旭依照该实施方案完成了修复工作并出具了验收报告,亦难以达到恢复生态环境的标准,故徐某旭未完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专家出具的咨询意见对被破坏的河滩整体进行了治理费用估算,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应予采纳。

此外,徐某旭非法采砂的行为是在河滩已有采坑处进行的,且原有采坑采挖主体不明,在此情况下,其仅对自己采挖的区域进行修复,难以达到对该采挖区域整体修复的目标,对被破坏的河滩整体进行治理费用估算后由其按比例承担有利于实现更好的治理效果,故本案不宜由徐某旭自行修复,而应当由其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费用,并由相关职能部门统一进行修复治理。根据前述实施方案、验收报告、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徐某旭已采用常规恢复治理措施依照实施方案对被破坏的河道予以削坡造型,一般不会造成二次生态环境破坏或土地损毁问题,即其确已完成一定的修复工作量,但因徐某旭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修复工作的实际花费,故难以认定徐某旭已完成修复工作的折抵金额。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目前修复现状,认定前述实施方案中治理工程总预算94982元为已发生修复费用并折抵较为适宜,结合咨询意见中徐某旭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329020.39元,折抵后,其仍需支付修复费用为234038.39元。多名侵权人前后对一地施破坏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已到案侵权行为人仅对自己破坏的部分实施修复难以实现生态环境的整体修复的,可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委托具有专门修复能力或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人民法院在确定整体修复方案和费用的基础上,根据单一侵权人破坏比例判定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案号:(2023)冀96刑终37号 审理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1-349-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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