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生、赵某、谭某等非法采矿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二年初,被告人李某生伙同被告人赵某(原系某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等人预谋:以开发鱼塘需要清淤为名采挖泥炭土,再以拍卖清淤物为名将泥炭土卖给被告人谭某等人;同年八月,李某生通过赵某在吉林省柳河县某林场立项冷水鱼养殖项目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谭某则注册成立肥料公司以便参加竞买清淤物。
此后至二〇二三年三月,李某生、谭某指使他人非法采挖泥炭土并以拍卖清淤物为名买卖。经勘验、检测、评估,案涉泥炭土体积十万二千零七点一五立方米,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总价值七百一十三万六千一百元。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于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李某生、赵某、谭某等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
二、裁判要点提炼
泥炭土是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之一,也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产资源;认定泥炭土需要其中的有机质含量达到一定程度,结合物证、检测报告等证据,以清淤为名采挖的土壤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泥炭土。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假借设立养殖项目、为鱼塘清淤的名义非法开采泥炭土,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涉案价值达到相应标准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三、赵律师点评
先立项,再清淤,然后把土卖了
这个案子的设计相当完整:先找有泥炭土的地方,然后以冷水鱼养殖的名义向林场立项、签承包合同,把开采包装成鱼塘清淤;再让同伙注册肥料公司,以便在清淤物拍卖中举牌;最后以拍卖清淤物的名义,把挖出来的泥炭土卖给这家公司。立项、承包、拍卖三道手续全走了,看起来像是合法处置清淤物。
泥炭土也是矿
这一切能成立的前提是泥炭土属于矿产资源。判决对此说得很明确:泥炭土是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之一,也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产资源;认定泥炭土需要其中的有机质含量达到一定程度,本案采挖的土壤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所以它不是普通的土,而是矿。这一点很多人不知道——黑土、泥炭在刑法上是要按矿产保护的。
内部人参与,性质更重
本案有一个特别的情节:被告人赵某原系某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他参与预谋、帮助立项,等于用体制内的经验为犯罪铺路。这类案件的量刑通常不会轻——本案主犯四年,在非法采矿罪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区间内属于中等偏重的位置。判决还特别列出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分别量刑,链条上的角色差异得到了体现。
情节特别严重怎么算
涉案价值七百一十三万六千一百元,依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不高——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通常就进入这一档。所以这个罪名一旦涉案,很容易直接跳到重档。
这类案子的取证特点
判决用了勘验、检测、评估三步:勘验确定体积(十万二千零七点一五立方米),检测确定有机质含量(大部分百分之五十以上),评估确定价值(七百一十三万六千一百元)。三步形成完整的数量与价值链条。对辩护而言,争点通常在第二环——有机质含量是否达到泥炭土标准、取样是否具有代表性;以及第三环——评估采用的单价是否合理。这两个环节的瑕疵,直接影响是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
立项是真的、承包合同是真的、拍卖也是真的——只有那批土,从来不该被挖出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初,被告人李某生伙同被告人赵某(原系吉林省某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等人预谋:以开发鱼塘需要清淤为名采挖泥炭土,再以拍卖清淤物为名将采挖到的泥炭土卖给被告人谭某等。随后,李某生一直寻找犯罪目标。同年4月,李某生通过他人知道吉林省柳河县某林场有泥炭土,遂于同年8月通过赵某申请在该林场立项冷水鱼养殖项目,并与该林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同时,谭某注册成立某肥料公司,以方便参加竞买清淤物。此后至2023年3月,李某生、谭某指使他人非法采挖泥炭土,并以拍卖清淤物为名进行买卖。经勘验、检测、评估,案涉泥炭土体积共102007.15立方米,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50%以上,总价值人民币713.61万元(币种下同)。
吉林省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4)吉71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生、赵某、谭某等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假借项目开发名义盗挖泥炭土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泥炭土(或称泥炭)是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之一,也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产资源。认定泥炭土,需要其中的有机质含量达到一定程度。本案中,结合物证、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行为人以清淤为名采挖的土壤,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50%以上,可以认定为泥炭土。
被告人李某生、赵某、谭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设立冷水鱼养殖项目、为鱼塘清淤的名义,非法开采泥炭土,涉案总价值713.61万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项目开发等名义非法开采泥炭土(泥炭),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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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吉7103刑初1号 审理法院: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1-1-34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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