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曹某某与傅某某、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双滦分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两家法院对同一批住宅楼发出相反的协助通知:一家要求办预售许可、一家要求不得办理——部门两头书面说明均无回音,最后按其中一家要求办了证,换来五十万元罚款决定。
最高法执监:查封裁定载明的权属与登记不符、协助义务人无法判断权属时,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否则处罚缺乏依据;部门向两家法院书面说明后按其中一家书面要求协助执行,不构成「擅自处分」,罚款决定应撤销。
规则确立:夹在两份通知之间不是协助义务人的错——说明到位、执行有据,「擅自」二字就扣不上。
二、裁判要点提炼
协助执行人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标的物权属登记不一致、无法判断权属的,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予以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协助义务人对相悖的协助要求及时向相关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后按其中一法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协助执行的,不能认定其有过错,不构成「擅自处分」,不应予以处罚。
存在执行争议时,协助义务人已履行及时报告义务并按法院书面要求办理的,人民法院对该协助义务人作出罚款等处罚决定的,应予撤销。
三、赵律师点评
两份通知之间的部门
秦皇岛中院执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〇一四年八月向承德某局送达裁定与协助通知:查封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二〇一六年一月,承德中院却向该局发协助通知:为某龙公司名下案涉住宅楼办理预售许可。二月三日秦皇岛中院再发通知:不得以任何理由办理售楼许可。承德某局两头为难——查封裁定写的是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可土地使用权主体和规划许可建设单位都是丙公司,「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某局无法判断权属」。它同时向两家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均无回复。三月承德中院再发协助通知明确要求办理并监管资金,该局三月九日按承德中院要求办了预售许可。秦皇岛中院追责:限期撤证未果,罚款五十万。河北高院复议把罚款降到十万。承德某局申诉到最高法。
「擅自」二字的构成要件
最高法撤销全部罚款决定,两层拆解。第一层,权属不明的协助困境:查封裁定列的被执行人与登记权属主体不一致,协助义务人「无法判断权属」——「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处罚的前提是协助义务清晰可辨,连权属都存疑的通知不能作为处罚的标尺。第二层,「擅自」的反面是「有据」:承德某局收到两份相悖通知后「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及时履行了报告义务;办理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执行有另一法院的书面要求撑着。「在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某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秦皇岛中院的罚款决定、河北高院打对折的复议决定,一并撤销。
协助义务人的护身动作
给协助义务单位(不动产登记、住建、银行等):收到两院相悖协助要求的,标准动作三连——立即分别向两家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列明相悖内容与权属疑点、要求释明)、在争议解决前暂缓办理、按其中一家的书面释明或执行争议协调结果办理并留档(本案例);三步做到位,处罚决定站不住;书面说明没回音不等于可以自选方向,按书面要求办理才稳。给执行法院:向协助义务人发通知前核实标的物权属登记与裁定记载是否一致;两个法院就同一标的发出相悖要求的,主动启动执行争议协调(报共同上级法院),别把矛盾压给协助单位;对协助义务人处罚前审查其是否已报告、是否有其他法院的书面要求——「擅自」的认定要有排除这些情形的证据。
五十万罚款在最高法这里归了零——协助义务人夹在两份相悖通知之间,说明发了、按书面要求办了,「擅自处分」四个字就落不到它头上。执行权的矛盾不该由协助单位买单,该由法院自己协调清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曹某某与傅某某、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秦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曹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承德某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承德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局为某龙公司名下的案涉两栋住宅楼办理预售许可手续,2016年2月3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某局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该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德某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
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向承德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对该院查封的案涉住宅楼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丙公司办理建设、楼房销售(含预售)等相关审批手续(含预、销售款的监管、备案)。(2)对该项目A5、A6两栋楼房的预、销售账号的资金监管,不得转账、使用和划转。(3)上述两项务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3月9日,承德某局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案涉两栋住宅楼为丙公司办理了预售楼许可手续。2016年8月4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某局留置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继续查封案涉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4月26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某局送达通知,限承德某局接到该通知10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承德某局法律责任。
截至2018年5月28日,承德某局未履行,秦皇岛中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认定承德某局违反该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事项,擅自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两栋住宅楼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且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拒绝协助执行,据此对承德某局罚款50万元。承德某局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冀执复185号决定,撤销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对承德某局罚款10万元。
承德某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185号复议决定、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承德某局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对承德某局进行处罚是否妥当。
首先,对于秦皇岛中院首封裁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而该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丙公司,并非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即出现了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某局无法判断权属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承德某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某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某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某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协助义务人向各方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其中一个法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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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6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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