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法院向公司发协助执行通知:拆迁补偿款数额确定后划到法院账户——公司回函:补偿协议没签、评估价没审计确认、还涉及村里利益,现在划不了款。法院却直接冻结扣划了它账户里两千七百多万。
最高法执监:要求第三人在债权数额确定后向法院支付款项,实质属对被执行人一般债权的执行——公司以债权数额待定、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异议的,属对债权执行的异议,法院不予审查且不得强制执行;直接冻结扣划第三人名下财产,违反法律规定。
规则确立:协助执行的标签套不住债权执行的实质——第三人说「条件没成就」,冻结扣划就得停。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等权利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债权数额确定后向法院支付款项的,实质属于对被执行人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三人以债权数额待定、支付条件暂不具备等为由提出异议的,属对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且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第三人已就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名下银行存款等财产的,违反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三、赵律师点评
两千七百万的越界扣划
甲公司受让金融借款债权后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执行中向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乙公司承认在符合条件时将向被执行人(上地集团)支付拆迁补偿款,法院要求其把评估审计确定的补偿款划到法院账户。乙公司回函:还没与上地集团签补偿协议、暂估价未经审计认可、还涉及某村利益,「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法院没理会,二〇一八年七月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二千七百余万元,八月扣划。乙公司异议被驳,北京高院复议撤销冻结扣划。申请执行人申诉到最高法。
性质认定与异议效力的连锁
最高法驳回申诉,两步连锁。第一步,定性质:乙公司出具的函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被执行人对乙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乙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乙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标签套不上。第二步,异议的效力:法院虽没发正式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乙公司的回函「可以认定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拆迁补偿款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债权尚不属到期债权;后续的更正函只改账户信息、没撤回异议。按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乙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乙公司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在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乙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诉人说「实质是想审查乙公司的异议并认为其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对照另一起入库案例(工程款一般债权否认即停),本案例再把规则落到拆迁补偿款场景:第三人主张条件未成就,冻结扣划就得停。
附条件债权执行的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附条件的(补偿协议未签、数额未定),异议一来执行就停(本案例)——推进的合规路径是等条件成就(协议签订、数额确定)后再启动,或对第三人提代位权诉讼把条件争议打进审判;催法院「审查异议不成立」(本案例)没有法律依据。给第三人(付款义务方):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异议要及时、书面、留痕——「债权数额待定、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表述就是法定异议(本案例口径),哪怕没收到正式履行通知;后续函件注意措辞,补充信息的同时明确「不撤回异议」,别被法院把函件拆开解读。给执行法院:向第三人追索「待确定款项」的,实质是债权执行——按履行通知+异议规则走;第三人回函提异议的,停手,不能「换个协助执行的名义」直接动它名下财产(本案例)。
一纸协助执行通知、一封「难以划款」的回函,两千七百万的冻结扣划在最高法这里被拆了台——性质是债权执行,规矩就得按债权执行来:第三人说条件没成就,法院不能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想动这笔钱,等条件成就或另走代位诉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诉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上地某某(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10 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8068 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及利息… …;二、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某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某科技公司追偿”。
判决生效后,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于 2012年5月30日以(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 (2014) 二中执异字第0058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甲公司为该院(2012) 二中执字第76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18年1月,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评估、审计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5月,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回函,提出因被执行人未签订补偿协议、评估价格未经审计公司确认等,不能按照法院要求支付款项。2018年7月,北京二中院冻结了乙公司银行存款27125572元,8月对该款项予以扣划。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02 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
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北京二中院的异议裁定和冻结扣划乙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对于乙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二是直接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一)关于对于乙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问题。根据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乙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乙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乙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乙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乙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直接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某某(集团)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乙公司于2018年5 月24 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某某(集团)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某某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乙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乙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乙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丙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乙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权利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债权数额确定后向法院支付款项,其实质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三人以债权数额待定、条件暂不具备等为由提出异议的,属于对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进一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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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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