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程某诉江苏省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程某系江苏省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某日上午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带领全班学生到操场,上课内容为由学生将体操垫折叠成三角形进行跳跃练习。
学生们热身、老师讲解动作要领并示范后分组练习,操场监控视频中未见程某摔倒,程某也未向老师反映受伤;课程结束后程某向老师询问脚扭伤的处理方式,中午回家后经家长带至医院检查。
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其左足踝损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骰骨骨折,医嘱左足踝石膏固定一个半月;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正常体育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老师授课过程符合教学规范,且不存在明知学生受伤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八周岁这条线,把举证责任换了边
同样是学生在校受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学校自己证明清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主张权利的一方证明学校有过错。这条界线画在八周岁,立法理由说得很明白:八岁以上孩子的智识、认知和判断能力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与维护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之间做了平衡。本案程某是五年级学生,落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档,举证责任就在原告这一边。原告拿不出证据,就只能承担败诉后果。
法院为什么对学校「不忍苛责」
裁判理由里有一段话说得相当坦率:如果对教育机构施加过严的责任,可能导致教育机构采取消极预防的方法减少体育实践活动时间,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这不是为学校开脱,而是在说责任的边界会影响行为选择——一旦学校动辄因学生受伤担责,最省事的做法就是取消所有有风险的体育活动,而代价是全体学生失去锻炼机会。司法在划定教育机构责任时,必须把这个后果算进去。
学校的三份答卷
本案学校做了什么?其一,上课开始时指导学生做了必要热身,现场讲解动作要领并进行跳跃示范,整个跳跃过程有序进行,体育老师始终在现场指挥指导;其二,监控视频中未见程某有明显摔倒动作,事后程某也没有告知老师自己受伤,老师不知情就无从履行救治义务;其三,有证据证实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对学生履行了常态化的安全、纪律教育与管理职责。三条分别对应事前预防、事中处置、日常管理,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免责闭环。这里第二条的说服力尤其强——不是学校见伤不救,是学校压根不知道有伤。
监护人的心态,法院也提了一句
裁判理由开头讲:监护人也应当以正确的心态面对孩子在学校或其他场所可能受到的伤害。这句话不是客套,而是在提示这类案件的社会背景——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磕碰在所难免,把所有意外伤害都转化为对学校的索赔,最终受损的是教育活动本身。对孩子家长的实务建议是:起诉前先问三个问题——老师当时在场吗?授课流程符合规范吗?我知道孩子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学校了吗?如果这三问的答案都不利于自己,诉讼的风险就相当高了。
法律不要求学校做保险箱——热身做了、示范做了、老师在场、事后知情即救,这四件事齐了,责任就到不了学校头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程某(化名)系江苏省某小学五年级某班学生。2022年9月某日上午9点左右,体育老师带领全班学生(包括程某)到校园操场上体育课,上课内容为将体操垫折叠为“Δ”形由学生进行跳跃练习。学生们进行热身运动后,体育老师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示范,再由学生分组进行练习,上午10时左右结束体育课返回教室继续上课。学校提供的操场监控视频中,未见程某摔倒,程某也未向老师反映自己受伤。上午课程全部结束后,由该体育老师负责学生集中放学,期间程某向老师询问脚扭伤的处理方式是热敷还是冷敷,老师回复冷敷。
程某中午回家后,因脚疼被家长带至江苏省某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日期“2022年9月某日14:32”,主诉“患者3小时前摔倒致左足踝疼痛,活动受限,无昏迷及逆行性遗忘,未予处理,休息后不好转”,检查结果“左足踝损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其他“左踝下方至左足背外侧轻度肿胀,压痛阳性,左踝活动轻度受限”。医嘱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予左足踝石膏固定一个半月,定期复查等。2022年10月11日、11月10日,程某进行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胫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骨质疏松,医嘱拆除石膏,1个月内避免体育运动,定期复查等。程某因门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13.85元。事故发生后,学校安排人员背送程某每天四趟上下教学楼,时间约为2周。
程某认为,学校没有对参加存在一定危险性活动的学生尽到安全监督及管理义务,并在事后对其伤情采取放任态度,故诉请法院判令:江苏省某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后续鉴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江苏省某小学则认为:程某受伤系意外事件,学校正常授课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意外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苏10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苏10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某小学对程某在体育课上受到的损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体育课程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课程,运动过程中受伤在所难免,如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导致学生受伤,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监护人也应当以正确的心态面对孩子在学校或其他场所可能受到的伤害。对于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是在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认知和判断能力、预防和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平衡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对教育机构施加过严的责任,将可能导致教育机构采取消极预防的方法减少体育实践活动时间,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江苏省某小学在案涉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之情形。具体而言:其一,学校体育老师在上课开始时指导程某所在班级学生进行了必要的热身运动,并现场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跳跃示范,整个跳跃过程有序进行,体育老师始终在现场进行指挥、指导。其二,在案涉体育课上课过程中,未见程某有明显摔倒动作,事后程某并没有告知老师自己受伤的事实,故老师并不知晓程某受伤的情况,无从履行其救治义务。其三,有证据证实江苏省某小学在日常的教育、教学管理中,对学生履行了常态化安全、纪律等教育、管理职责。
综上,江苏某小学对程某在体育课上受到的损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正常体育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老师授课过程符合教学规范,且不存在明知学生受伤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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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001-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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