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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周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申请变更监护人 · 一审 · 2014-11-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上海一对老夫妇,1978 年领养了一个女孩周某。2000 年,因为周某吸毒、屡教不改还偷拿家中财物,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解除了收养关系。2005 年,周某非婚生下一个女儿,孩子一个多月大时,她把孩子抱到老人家里,说请暂时代为照顾。

这一照顾就是九年。周某每年偶尔来看一两次,从没付过抚养费;2013 年 2 月起,人也不来了,电话也打不通。孩子读到小学四年级,成绩优良,因为没有监护人配合,户籍一直办不下来。两位老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把孩子变更为他们监护。

法院判了: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两位老人为监护人。理由是不履行监护职责,不只是打骂虐待,长期不尽抚养义务、音讯全无同样构成;两位老人虽与孩子没有法律关系,但长期抚养、形成密切关系并经居委会同意,有权申请;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出发,由他们监护更有利。这是上海首例因法定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件。

二、裁判要点提炼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长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下落不明,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

与被监护人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长期抚养被监护人、形成密切关系并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同意的,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三、赵律师点评

一声「帮忙带几天」,带了九年

这个故事的开头,是一段已经结束的收养关系。

1978 年 6 月,秦某某、周某某夫妇领养了一个女孩,取名周某。养到她成年,问题来了:周某吸食毒品,屡教不改,还偷拿家里的财物,矛盾越积越深。2000 年 11 月 21 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

从法律上说,从此以后,两不相干。

2005 年 3 月 23 日,周某在外非婚生下一个女儿,取名周某一。三个月后,2005 年 6 月,周某抱着孩子找到秦某某、周某某,说希望两位老人能暂时代为照顾。

两位老人接了。

这一接,就是九年。

九年里,周某是什么状态?判决书写得很平静:只是每年偶尔过来看望孩子一两次,未曾支付过抚养费。

2013 年 2 月起,连这一两次也没有了。她不再来看望,也不再履行抚养义务。两位老人多次打电话,都联系不上。

孩子长大了。周某一当时就读于上海市某小学四年级,成绩优良。但她有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因为生母不履行监护职责,她的户籍一直没办下来。

没有户籍,意味着什么,做过父母的人都能想到:学籍、医保、升学,处处卡着。

后来,两位老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把周某一的监护人变更为他们。

被申请人周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发表意见。

法院做了几件事:查收养关系的来龙去脉,查孩子的成长状况,还组织了一次社会观护。社会观护员反映:周某一自幼由两位老人照顾,被申请人偶尔回家一两次,现在已经一年多没有回家或者联系;两位老人对孩子的日常起居和学习照顾细致;孩子明确表示希望和两位老人共同生活。

另外查明:孩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也同意由两位老人担任监护人。

2014 年 11 月 18 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的监护人资格;二、变更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为被监护人周某一的监护人。

判决书里有一句话,说明了这个案子的分量:本案系上海市首例法定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

剥夺监护权,不只是「打孩子」那一种

提到撤销监护人资格,很多人第一反应是「虐待孩子」。这个印象不算错,但不完整。

当时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注意这个表述里的「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合法权益。 这是两条并列的路,不是一条。

「侵害」,是积极作为:打骂、遗弃、性侵、出卖。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也好判断。

「不履行」,是消极不作为:该管不管、该养不养、该教不教。这类案件不那么起眼,但对孩子的伤害同样深,甚至更深——因为它持续、隐蔽、无人过问。

本案属于后一类。周某没有打孩子,没有骂孩子,她做的是「消失」:不来看、不给钱、联系不上。

这种「消失」在法律上怎么定性?判决说得很清楚:在周某一的生父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生母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不切实履行抚养周某一的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甚至近一年多时间里音讯全无,符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宜再担任周某一的监护人。

三个事实,构成一个结论:不履行抚养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长期音讯全无。

2014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意见把「侵害」的情形列得更细,其中就包括: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放任未成年人被侵害、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等情形。

本案判决作出于 2014 年 11 月,正处在四部门意见出台前后。判决特别提到:不同于法定监护人虐待、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件,本案被申请人长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生活无着,同样也应剥夺监护权。

这句话,是这个案子最重要的贡献:它把「不履行」和「侵害」放在了同一个位置上——都是剥夺监护权的法定事由。

再往深一层说:监护是什么?它不是一项「权利」,或者说不只是权利。它是义务的组合: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生活、管理和保护财产、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这些义务,法律交给了父母,因为父母是最合适的人。

但「最合适」是有条件的:你得真的在做。不做,这个位置就该让出来。

这就是本案的逻辑。

谁有资格去申请:不是只有亲戚才行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难点:两位老人,凭什么去申请?

他们和被监护人周某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收养关系早在 2000 年就解除了,周某一不是他们的外孙女,法律上连「亲属」都算不上;他们也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按一般人的理解,这种事应该由亲戚出面,或者由居委会、民政部门出面。两个「外人」,能告吗?

法院的回答是:能。理由有三层。

第一层,法律留了口子。 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什么叫「有关人员」?法律没有限定为近亲属。这是一个开放的概念,要看这个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有没有实际的、密切的照护关系。

第二层,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已经形成。 判决的表述是:两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未成年人周某一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周某一,与未成年人周某一形成密切之关系。

九年,从一个月大到小学四年级。喂奶、看病、上学、辅导作业,全是这两位老人。这种关系,法律上叫「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它在很多地方产生法律效果:比如继承、比如赡养、比如本案的申请资格。

第三层,经过了居委会同意。 判决特别写了这一句: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

这一句不能省。居委会、村委会是最贴近未成年人生活的基层组织,它们知道谁在真正照顾孩子。让它们点个头,既是程序要求,也是事实核查——防止有人为了别的目的(比如拆迁补偿、户口)来抢监护权。

三层加起来,两位老人的申请资格就成立了。

这个认定,实务价值很高。现实中有大量「事实抚养」的情形:爷爷奶奶带孙子、外公外婆带外孙女、亲戚代养、邻居照看多年。一旦孩子的父母不管了,谁来当申请人?如果严格限定「近亲属」,很多孩子就没救了——比如本案,孩子的生父不明,生母失联,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必在世,其他亲属未必愿意出面。

所以后来民法典把这个思路延续下来,并在第三十六条把申请主体列得更宽: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这个名单里,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也有各类组织。它的意思是:谁在真正管这个孩子,谁就有资格为孩子说话;如果没人管,民政部门要兜底。

本案两位老人,属于第一类。他们虽然没有「监护资格」,但通过「长期抚养加居委会同意」,取得了「申请资格」。这两个概念不同:申请资格是「能不能去法院提」,监护资格是「能不能当监护人」。前者宽,后者严。

「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判决里长什么样

这类案件的裁判原则,一句话: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但这句话很容易变成空话。什么叫「最有利」?本案判决把它落成了三个具体的判断。

第一个判断:原监护人还能不能干? 答案是不能再干。事实已经很清楚:长期不履行、不付抚养费、音讯全无。判决用了「不宜再担任」四个字——不是「不能」,是「不宜」,语气上留了余地,但结论是明确的。

第二个判断:申请人有没有能力? 这是本案的关键。两位老人年迈,这是客观事实;但判决从三个角度作了评价:

一是长期抚养的事实。 九年,孩子从婴儿长到小学四年级,全靠他们。这不是「临时帮忙」,是「实际抚养」。

二是抚养能力和抚养关系。 判决说:具有抚养能力,双方形成亲密抚养关系。

三是孩子的成长状况。 判决说: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某一在两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这三条,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他们不仅能养,而且养得好。

第三个判断:变更对孩子有没有好处? 判决的落脚点是权利:从对未成年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特殊、优先」保护原则考虑,由两申请人担任周某一的监护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周某一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注意「受教育权」这三个字。它对应的,就是那个办不下来的户籍。

户籍不解决,孩子上不了初中、办不了医保、将来考不了学。变更监护之后,两位老人可以凭判决书去办户籍,这个卡了多年的死结就解开了。

所以这个判决不是「讲感情」,是「算实账」:谁在养、养得怎么样、换了之后孩子能得到什么。三笔账算清楚,「最有利」就从一句原则变成了一个结论。

这里还有一个程序上的细节值得说:社会观护。 法院没有只看材料,而是委托社会观护员去看、去问、去评估,形成书面意见。这份意见里有两句话很关键:一句是「两位老人对孩子的日常起居和学习照顾细致」,一句是「孩子明确表示希望和两位老人共同生活」。

前者是客观评价,后者是孩子意愿。两条都有,法官心里就有底了。

现实中,这类案件最难的不是法律,是「事实」。父母说一套、亲戚说一套、孩子不敢说。所以社会观护、家事调查、心理评估这些机制,在家事审判里越来越常用。它们的价值,就是给法官一双「能看见家里情况」的眼睛。

监护权变了,抚养义务没消失

判决下来,很多人会有一个误解:撤销了监护权,是不是就等于「断绝关系」,以后什么都不用管了?

不是。这一点必须说清楚。

第一,撤销监护人资格,不免除抚养义务。 后来的民法典把这个规则写得非常明确: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也就是说,周某不再有监护权,但她仍然是周某一的母亲,仍然要付抚养费。本案中,两位老人将来可以另行主张这笔费用——如果周某有财产、能找到人的话。

第二,撤销监护资格,也不是永久的。 民法典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同时终止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关系。

这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给改正的机会,二是设了红线——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能恢复。

第三,监护关系变更后,实务上要办一串手续。 这是很多当事人拿到判决书之后才发现的问题。

一是户籍。 凭生效判决书、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户籍登记。本案的症结就在这里,判决一落地,这条路就通了。

二是学籍。 到学校办理监护人信息变更,后续的入学、升学、请假、体检签字,都要用新监护人的信息。

三是医保、社保。 未成年人的医保参保、报销,需要监护人代办。

四是银行、房产等财产事务。 如果孩子名下有财产(比如继承所得),新监护人要以监护人身份管理,且处分财产受到严格限制——只能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五是公证、出国等事项。 涉及未成年人出境的,通常需要监护人同意,手续要按新监护关系办。

第四,两位老人年迈,将来怎么办? 这是这个案子留给现实的一个问题。判决没有解决,但制度上有安排:

一是遗嘱指定监护。 民法典允许父母在遗嘱中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本案两位老人不是父母,不能遗嘱指定;但如果孩子将来成年之前老人去世,就回到「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由居委会、民政部门兜底。

二是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三是民政兜底。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所以这个案子的结局,并不是「完美」。两位老人给了孩子九年,可能还能再给十年;十年之后,孩子成年了,能自己走路了。这份判决的意义,就是把这十年里的法律障碍清掉,让孩子能上学、能看病、能有一个正常的身份。

最后说一句给类似处境的人:如果你正在长期抚养一个父母不管的孩子,不要只凭良心撑着。 早点做三件事:留下抚养的证据(生活照、学费单据、看病记录、邻居证言)、取得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监护。这三件事做了,孩子的前途才有保障,你自己也不至于将来被人一句话就带走孩子。

这个案子讲了一件很多人不知道的事:监护权不是「生下来就有、永远都在」的。

它是权利,更是义务。不履行义务——不打不骂,只是不管——照样可以被撤销。上海这个案子,是首例因为「不尽抚养义务」而被剥夺监护权的判决,它把「不作为」放进了「侵害」的同一个格子里。

它还讲清了另一个道理:谁在真正养孩子,谁就有资格为孩子说话。两位老人与孩子没有法律关系,但九年的抚养、居委会的点头、孩子的意愿,让他们站到了法庭上。

最后一句给孩子身边的大人:监护这件事,最怕的不是穷,是「没人管」。真遇到这样的孩子,居委会、学校、医院、民政部门,都可以出面;法律给了很多入口,怕的是没人去敲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称,两人原系被申请人周某的养父母。被监护人周某一系被申请人非婚生育的女儿,自2005年出生后一个多月便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周某仅偶尔来看望,且从未给付过抚养费。2013年2月后,被申请人周某未再出现。两申请人申请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变更两申请人为周某一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周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1978年6月领养了被申请人周某。1999年至2000年,秦某某、周某某因周某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并偷拿家中财物导致矛盾激化,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秦某某、周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2005年3月23日,周某在外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一。2005年6月,周某找到秦某某、周某某希望二人能暂时代为照顾周某一。但当秦某某、周某某接手孩子后,周某只是每年偶尔过来看望孩子,未曾支付过抚养费。自2013年2月起,周某未再看望过周某一,也未履行抚养义务。秦某某、周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均无法和周某取得联系。周某一现就读于上海市某小学四年级,成绩优良,但因申请人周某未履行监护职责,未能办理户籍。

庭审中,法院对被监护人周某一开展了社会观护。社会观护员反映,周某一自幼由两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偶尔回家一两次,现已经一年多没有回家或者联系周某一。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对被监护人周某一的日常起居和学习照顾细致。周某一明确表示希望和两申请人共同生活。另查,被监护人周某一住所地居委会也同意由两申请人担任监护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的监护人资格;二、变更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为被监护人周某一的监护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变更监护人。本案中,两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未成年人周某一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周某一,与未成年人周某一形成密切之关系,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而在周某一的生父尚不明确情况下,生母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不切实履行抚养周某一的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甚至近一年多时间里,音讯全无,符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宜再担任周某一的监护人。

鉴于两申请人长期抚养周某一,具有抚养能力,双方形成亲密抚养关系,且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某一在两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学习成绩优良,可以认为两申请人具备监护周某一的资格和条件。从对未成年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特殊、优先”保护原则考虑,由两申请人担任周某一的监护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周某一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本案系上海市首例法定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不同于法定监护人虐待、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件,本案被申请人周某长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生活无着,同样也应剥夺监护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此明确进行了规定。

案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4-2-41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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