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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女、潘某富与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3-12-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买家除了付股权转让款,还要向目标公司出借十点六三亿用于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出借对象是第三人(目标公司)。卖家起诉要求买家继续出借,两审判决支持;执行时法院却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判决写的是「给付第三人」,你们俩不是执行权利人。

最高法执监纠偏:《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向第三人履行结构中,当事人未约定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才是有权请求履行的主体——生效判决既然支持债权人起诉,执行阶段原合同债权人当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审判与执行就断了链。

撤销两级裁定,指令立案受理。规则确立:判项写给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仍在原告手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未约定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生效判决支持债权人该请求后,债权人有权就判决确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判令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不因判项表述而否定原合同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执行法院仅以执行依据判项为「给付第三人」为由驳回债权人执行申请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赵律师点评

判项写着「给付第三人」的执行困境

交易结构决定了本案的特殊性。刘某女、潘某富向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转让目标房地产公司百分之七十七的股权,对价有两块:七百七十万元股权转让款+向目标公司出借十点六三亿元(用于替目标公司清偿其关联债务)。置业公司付了股权款、出借了五点九九亿,剩下的四点六三一亿迟迟不出。卖家起诉——注意原告是两位股东(债权人),请求置业公司向目标公司(第三人)支付四点六三亿;包头中院一审、内蒙高院二审都支持:判决置业公司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借款四点六三一亿元。执行阶段风云突变:包头中院裁定驳回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是执行依据的给付对象是第三人,申请人不是判项的权利人;内蒙高院复议维持。赢了官司却递不进执行的大门。

审判与执行的链条接续

最高法的说理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两种结构讲起。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法律区分两种情形:未约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不真正利他合同),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履行的请求权握在债权人手里——债务人没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约定的,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真正利他),第三人才可以直接找债务人。本案协议没约定第三人(目标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出借义务的请求权人正是两位卖家股东——所以他们有权起诉,两审判决支持,实体程序走通了。到执行程序,最高法补上关键一环:审判已经确认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执行程序就该顺着这条链走——债权人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才符合向第三人履行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才能实现审执衔接。执行法院只看判项写了「给付第三人」就驳回申请,是把利他合同的请求权结构看拧了——判项的给付对象是履行路径,不是执行权利人的认定书。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立案受理。

利他条款交易的执行预案

给交易各方的预案。给设计交易文件的律师:股权转让、并购交易里「向目标公司出借款项用于清偿债务」这类条款极常见,落笔时要考虑执行通道——若希望第三人自己能追,明确写「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乙方履行」;若保持债权人在手(如本案,债权人要控制履约节奏),就不写直接请求权,但要预判执行阶段的主体问题。给债权人:拿到「给付第三人」判项后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附上判决书说明请求权基础;被驳回的,执行监督是纠错通道,本案口径直接引用。给第三人(目标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权约定时不能自己申请执行,但可以催告债权人行使、或在符合条件下依代位权等路径另寻救济。给执行法院:审查执行申请主体时看请求权的实体归属,不机械对照判项字面——「给付第三人」的判项,原告往往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

判决书写着「给付第三人」,执行法院就让原告靠边站——最高法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请求权结构摆正:没给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债权人才是这张判决的真正主人。审判打赢的仗,执行不能把门关上;利他条款的钥匙,始终在债权人手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刘某女、潘某富诉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刘某女、潘某富请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4631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审理查明: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刘某女、潘某富等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女、潘某富向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转让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7%股权,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不仅需要向刘某女、潘某富支付共计77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需向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负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务;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已经向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了59990万元出借义务,尚有46310万元出借款项支付义务未履行。

债权人刘某女、潘某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包头中院作出(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作出(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

刘某女、潘某富依据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和内蒙高院(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请求:一、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给付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46310万元;二、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刘某女、潘某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包头中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女、潘某富的执行申请。刘某女、潘某富不服,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内蒙高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女、潘某富的复议申请。刘某女、潘某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撤销内蒙高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和包头中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立案受理刘某女、潘某富的执行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属于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出借款项的请求权。由此,刘某、潘某有权起诉要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履行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案经包头中院一审、内蒙高院二审,判决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给付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由上述生效判决可知,实体判决已认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结构中,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原合同债权人亦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方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功能要求,也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刘某女、潘某富在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在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其二人也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要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权利。故本案内蒙高院、包头中院仅根据执行依据的判项驳回刘女某、潘某富的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强制债务人依照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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