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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尹某林诈骗案

案号:(2019)沪02刑终116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二审 · 2020-05-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经营汽车修理店期间,为非法牟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客户车辆故意碰擦石墩,制造虚假单车交通事故十九起,骗取保险理赔款四万四千七百一十元。

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检察机关抗诉主张其系保险诈骗的实际受益人、车主为其提供帮助双方有合意,应当改判保险诈骗罪。

上海二中院认定其既非投保人亦非受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共谋或对方对其制造事故知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对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应当作与保险法上受益人一致的解释,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的人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

保险诈骗案件中,无身份者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认定无身份者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共谋以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或者证明对方对其制造保险事故具有主观明知。

三、赵律师点评

保险诈骗罪的门只为三种人开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把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是典型的身份犯。本案被告人开汽修店,看似和保险沾边,实际上三种身份一个都不占。检察机关提出他是实际受益人,法院的回应有两条:其一,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是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也明确在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中受益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其二,他只是受托代为理赔,并未代为订立保险合同、也未支付保险费,按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定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代为理赔换不来投保人身份。门进不去,罪名就立不起来。

代为理赔换不来投保人身份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很常见,因为委托他人代为理赔确实普遍。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很有代表性:投保人把所有含个人信息的单据证件交给汽修店老板全权处理,实际上是全权委托其行使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人在客观上已受托取得了投保人身份;而且如果对这类行为不定保险诈骗罪,可能导致该罪名形同虚设。法院没有采纳,理由也很实在:身份的取得要看法律关系的实质,代为办理理赔是事务性委托,不等于把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这一判断守住了身份犯的边界——不能因为打击需要就把身份要件稀释掉。

共同犯罪为什么也没成立

进不了正犯的门,还能不能走共犯的门?法院从两个方向否定了。方向上之一,共谋:在案证据显示,车主只是把车开到店里清洗维修,老板提出可以修并通过保险理赔支付修理费,车主于是提供了证照、保单和银行卡号,修好后把保险公司打入的理赔款付给老板。这一过程中,双方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共谋,也没有共同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方向之二,明知:事故照片全部由老板提供,车主从未提供事故证明或照片,对老板另行碰擦车辆并不知情。既无共谋又无明知,共同犯罪自然不成立。

十九起事故与四万四千七百一十元的量刑

最终的处理是: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一审宣判前已退赔全部理赔款四万四千七百一十元,这两个情节对量刑影响很大。这里也顺便厘清了一个误区:罪名从诈骗罪改成保险诈骗罪,未必对被告人更有利。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数额标准与量刑档次上各有不同,实务中不能简单认为定哪个罪就更重或更轻,关键看具体数额与情节。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意在改判重罪,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常规体现。

开汽修店的不是投保人,修车的车主也不知情——门进不去、伙也搭不上,那就只能按普通诈骗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林犯诈骗罪,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尹某林在上海市松某路、仓某路先后经营乐某汽修店期间,为非法牟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客户车辆故意碰擦石墩,制造虚假单车交通事故19起,共计骗取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710元(币种下同)。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尹某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3月21日,尹某林退赔某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款4471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04月30日作出(2019)沪0118刑初5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尹某林未提出上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尹某林系保险诈骗罪中的实际受益人。车主为尹某林的保险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双方有合意。被告人尹某林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决认定尹某林犯诈骗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首先,涉案投保人没有按照规定程序的要求对车辆事故进行报案,而是事后将相关申报保险理赔的材料全部交予被告人尹某林,其对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额是明知的,足见投保人主观上有放任骗保的心态。其次,投保人将所有包含个人信息的单据证件等材料交给尹某林全权处理,实际上就是全权委托被告人全面行使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人在客观上已受托获得了投保人的身份,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再次,实践中存在大量投保人委托他人理赔的情况,倘若类似的骗保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入罪,可能导致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保险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人尹某林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对尹某林改判保险诈骗罪,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沪02刑终116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人尹某林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其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以及其是否与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

其一,关于尹某林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抗诉机关认为,尹某林系保险诈骗的实际受益人或者因受托而取得投保人身份,故构成保险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林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也即“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亦规定,在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中,受益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本案中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故即便尹某林系实际受益人,其也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2)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尹某林仅受托代为理赔,并未代为订立保险合同及支付保险费用,不能因代为理赔行为获得投保人的权利并履行投保人的义务。故尹某林亦不属于投保人。

其二,关于尹某林是否与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尹某林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骗取保险金的共谋以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现有证据反映,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至尹某林的店内清洗、维修车辆,尹某林提出其可以修理车辆的受损部位,并可通过保险理赔程序支付修理费。上述人员遂向尹提供证照、保单以及银行卡号等材料并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将保险公司打入个人银行卡的理赔费用支付给尹某林。在此过程中,尹某林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无共谋以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的行为。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尹某林制造车辆事故有主观明知。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尹某林提供事故证明或事故照片,本案中事故照片均由尹某林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尹某林驾驶车辆再次进行碰擦并不知情,不能认定有关人员对尹某林制造事故具有主观明知。

原审被告人尹某林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亦不能认定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共同犯罪,故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某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1.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对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应作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解释。被告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

2.保险诈骗案件中,无身份者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号:(2019)沪02刑终116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4-1-222-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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