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合伙企业与某医药公司、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制药厂一九九七年经政府与主管部门批复将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集团公司,三年后这笔净资产又被作为出资投入股份公司、权益归集团公司;厂子二〇〇九年注销时债务没清理,银行贷款早成债权凭证躺在法院。
受让债权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法执监对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是财产确系依行政命令无偿划转——生效判决已查明,集团公司拿不出相反证据,其「自主发展需要」的抗辩敌不过批复文件的行政批复性质;二是划转致原企业资不抵债——划转后即无财产可供执行、注销时未清理债务。
两要件齐备,变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另案已代偿的可扣减)。规则确立:白拿的资产带着债走——接收划转企业,就接收它的历史债务清单。
二、裁判要点提炼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其他企业,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应变更、追加接收划转财产的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资产划转经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具有行政批复性质,接收方以划转系其自身发展需要主动提出为由否认行政命令属性的不予支持;接收方在另案已实际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执行中应相应扣减。
三、赵律师点评
一次划转带走一座厂
资产腾挪的时间线要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说起。制药厂上世纪九十年代向银行借款(承兑汇票方式),医药公司担保;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依据淮南市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的多份批复,制药厂全部资产经行政审批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制药厂成为其全资附属企业;一九九九年,集团公司又把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负债作为出资投入药业股份公司——权益归集团公司享有。资产走了,债留下了:借款纠纷二〇〇一年判决医药公司还款五百二十万余元、制药厂连带;二〇〇四年执行中制药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并发放债权凭证;二〇〇九年制药厂申请注销,注销时的债权债务处理是「由集团公司承担」——但银行这笔债始终没清。债权几经转让到某合伙企业手里,恢复执行后申请变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的两个对表点
最高法的审查框架就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两个要件。要件一,依行政命令无偿划转:二〇〇四年最高法(2004)民二终字第54号判决已在查明部分认定划转事实,并在说理部分明确集团公司「无偿接收资产、未处理原有债务、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集团公司拿不出相反证据;它辩称划转是自己为发展主动申请、非行政命令,最高法从企业性质、划转过程、批复内容三方面看,该次划转具有行政批复性质,抗辩不成立。要件二,划转致使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形成早于划转;划转后两年(二〇〇四年)制药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注销时未清理本案债务;债权至今未获清偿。两要件齐备,变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法还留了一个精细的扣减口子:集团公司若举证在另案已基于同样理由替制药厂实际清偿部分债务,执行中相应扣减,避免重复担责。安徽高院曾撤销追加裁定,最高法执行监督又予以纠正、维持淮南中院裁定。
划转、改制交易中的债务安排
这个案子是国企改制时代留下的问题在今天执行程序的回响,规则对当下的资产重组同样适用。给接收方(集团、平台公司):承接划转、合并、重组资产前,把目标企业的债务清单做实——生效判决、未决诉讼、对外担保逐笔排查;本案集团公司接收资产时未处理债务、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二十六年后照样要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掏钱;合法的做法是划转协议中安排债务随资产走、或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安排、或以承接债务对冲资产价值。给债权人:发现债务企业资产被无偿划转的,两条路并行——依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快),或依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主张接收方连带责任另行起诉(慢但判决范围可能更大);关键证据是划转批复文件与债务企业「划转后无财产」的执行记录,本案的债权凭证制度让二十年的债权依然活着。给法院:第二十五条审查就两步——划转的行政属性、资不抵债的因果关系,别被「市场化重组」的包装词迷惑,批复在手,性质自明。
一座厂的资产划走了,债留在了原地——最高法翻开二十多年前的批复文件认下行政划转的性质,集团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补上这笔旧账。白拿的资产自带债务清单:改制重组时不算清的账,执行程序里替你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于2001年11月24日对某银行与某医药公司、某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某医药公司、某银行、某制药厂三方1997年1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后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间某银行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医药公司出借款项,后者只归还部分借款,并据此判令某医药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07798.25元,某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债务人未履行,某银行于2002年1月18日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淮南中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载明:除已履行部分外,二被执行人的资产均抵押在其他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某银行申请执行4979703元未受偿。
经债权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请求再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了债权凭证。后某合伙企业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并向淮南中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淮南中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皖04执恢38号执行裁定:变更某合伙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外,自1997年11月至自1999年6月,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先后作出多份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将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某集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9月13日对某制药厂、某集团公司与某资产公司、某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查明”部分载明: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文件,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某制药厂成为某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某集团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某药业股份公司,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该公司。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某制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由某集团公司投入到某药业股份公司,但是并未依法由某制药厂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
某集团公司无偿接收某制药厂的资产,既未对某制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某制药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因此,一审判决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上述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6月16日,某制药厂提出《关于注销某制药厂的申请》,称其已经长期经营亏损,且资产与人员已经清理完毕,特申请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人员由某集团公司统一安置。某制药厂现已被注销。
某合伙企业向淮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追加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淮南中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合伙企业在接受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履行某医药公司尚欠某银行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某集团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撤销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某合伙企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38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维持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主要审查某制药厂的财产是否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以及是否致使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的有关文件,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经行政审批同意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某药业股份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因此属于无偿接收某制药厂的资产,且既未对其原有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并据此判令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没有举证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主管单位的批复,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被无偿划转给了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此外,虽然某集团公司主张资产划转是因其自身为谋求经营发展需要而主动提出的请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划转,但从企业性质、资产划转过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次划转具有行政批复的性质,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淮南中院(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早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时间。后某银行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某制药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债权凭证。可见在案涉资产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后,某制药厂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制药厂在注销时,也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理。现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企业年检报告等证据不足以推翻(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且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未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故应认定上述无偿划转行为已经导致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某合伙企业申请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接收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在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若其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某制药厂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行政批复等方式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执行法院即应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之前,并在无偿划转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清偿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认定因无偿划转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以防止重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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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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