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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晋某波与重庆某腾公司、济源某正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74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0-06-1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喊停股权拍卖——可他的债权连官司都没打,更没查封任何财产;申诉到最高法时,倒是拿到了一份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可惜履行期还没到。

最高法执监:债权人提异议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亦未申请保全的,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评估拍卖不直接实质性损害其权益;监督程序可依复议裁定生效后取得执行依据的新事实审查其主张——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直接作出实质处理结论,避免程序空转。

规则确立: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执行餐桌上还没有座位——调解协议的履行期没到,座位还得再等等。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亦未对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未直接并实质性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履行期尚未届满的,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取得执行依据等新事实的,监督程序可依新事实审查其主张;对异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监督程序可直接作出实质处理结论,避免程序空转;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分配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

三、赵律师点评

没有执行依据的旁观者

重庆某腾公司仲裁胜诉后申请执行济源某正公司,法院裁定对其持有的股权评估、拍卖。晋某波以济源某正公司债权人身份提异议:停止拍卖、重新评估——审查中他自己承认:债权没起诉过、没判决、也没申请查封冻结任何财产。异议、复议两级驳回。他申诉到最高法时新增一张牌:与济源某正公司的借款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已裁定确认有效——但协议约定分期到二〇二二年底付清,「履行期尚未届满」。

新事实与实质结论

最高法驳回申诉,两层处理。第一层,实体判断:提异议及复议时,晋某波的债权「并未进入审判及执行程序,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晋某波亦未申请对济源某正公司案涉股权或其他资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申诉时拿出的调解协议虽经法院确认有效,但「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济源某正公司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从目前情况看,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并裁定评估、拍卖,并未直接并实质性损害晋某波的合法权益。如济源某正公司到期未依调解协议清偿债务,晋某波可另行通过申请执行、执行分配等途径主张权利」。第二层,程序处理的新意:监督程序「可以根据该新的事实审查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复议裁定生效后取得调解协议确认裁定),且「对于异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执行监督程序可以直接作出实质处理结论,避免程序空转」——不再机械发回,直接给结论:拍卖不损害你的权益。附带规则:这种「本可归集债务人财产被直接执行」的场景,其他债权人提异议的应认真审查——本案例中晋某波无执行依据、无保全,异议自然立不住。

未定谳债权的维权时序

给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要被执行的,时序三步走——先起诉或仲裁拿执行依据(没有依据,执行餐桌上没你的座位);拿到依据后立即申请查封、冻结建立执行措施顺位(本案例:执行分配按措施先后排队);对方与债务人有调解协议的,注意履行期——期内的债权不构成对抗执行的事由,到期未履行才能申请执行。给执行法院:无执行依据的「利害关系人」提异议的,按其未受执行程序实质影响处理——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本案例)+执行措施在先的,处置照常;审查时问清「有没有生效文书、有没有保全」,两个都没有的异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监督程序可直接给实质结论,不空转。

没有判决书的债权人在拍卖场外喊停,最高法给了他一张时间表:执行依据、保全措施、履行期届满——三样凑齐之前,别人的拍卖不欠他什么。程序空转的口子,监督程序直接用实质结论封上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重庆某腾公司与济源某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5号裁决:1.济源某正公司向重庆某腾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

2.济源某正公司向重庆某腾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济源某正公司向重庆某腾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以补偿重庆某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4.仲裁费的承担(略);

5.驳回重庆某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96执25号之四执行裁定,对济源某正公司在济源某腾公司处享有的85%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洛阳某诚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晋某波以济源某正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重新评估。审查过程中,晋某波表示其对济源某正公司的债权未到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对济源某正公司的股权等财产申请查封、冻结等措施。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96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异议申请。晋某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豫执复452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复议申请,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执异12号执行裁定。晋某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经查,2020年4月1日,晋某波与济源某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经济源市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截止2020年4月1日济源某正公司欠晋某波386.5万元,济源某正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晋某波10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晋某波10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晋某波186.5万元。如有任一期逾期,晋某波可就剩余的全部欠款申请执行等内容。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豫9001民特4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74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评估、拍卖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是否损害晋某波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复议时,晋某波对济源某正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进入审判及执行程序,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晋某波亦未申请对济源某正公司案涉股权或其他资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晋某波在此次申诉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其与济源某正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但是,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济源某正公司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因此,从目前情况看,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并裁定评估、拍卖,并未直接并实质性损害晋某波的合法权益。

如济源某正公司到期未依调解协议清偿债务,晋某波可另行通过申请执行、执行分配等途径主张权利。

1.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两级法院异议、复议据此驳回异议申请,复议裁定生效后利害关系人取得执行依据,执行监督程序可以根据该新的事实审查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对于异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执行监督程序可以直接作出实质处理结论,避免程序空转。

2.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于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不会直接并实质性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47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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