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熊某某与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法院二〇一七年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四年后被执行人熊某某对评估拍卖与抵债行为提异议——两级法院以「裁定送达即执行完毕、异议超期」驳回。
最高法执监:执行完毕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发送当事人,或双方书面(笔录)认可执行完毕——两者都不具备的,不能认定执行程序已终结,异议受理条件满足。
规则确立:执行程序的「终点」要按法定文书算——抵债裁定送达不等于程序关门,四年不算晚。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并记入笔录的,才可无需结案通知书。
不符合上述结案条件的,不能认定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进而不能以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的执行异议。
三、赵律师点评
四年后冒出来的异议
鄂州中院执行典当公司与熊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交付典当公司抵偿债务,十二月二十六日送达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熊某某对法院评估拍卖涉案土地房屋并将该财产用于抵债的行为不服,二〇二一年十月提出执行异议。鄂州中院裁定驳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送达抵债裁定后案件即执行完毕结案,熊某某明知房产被查封、自己一直未履行判决,二〇二一年十月还准备出售涉案房产还债——「消极、怠于行使」异议权利,不符合受理条件。湖北高院维持:已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熊某某申诉到最高法。
执行完毕的法定成立要件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指令重新审查,依据是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共同构成的「程序终结」标准。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两条对照本案:鄂州中院二〇一七年只把抵债裁定送达给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对象是登记机构,不是当事人;案卷里既没有发给熊某某的结案通知书,也没有双方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笔录记载的任何材料。结论:「不能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两级法院「裁定送达即执行完毕」的理解没有法律依据。程序既然没终结,熊某某的异议就在法定期限之内,受理条件满足;至于评估拍卖与抵债行为本身有没有问题,留给重审的实体程序去查。
结案文书的证据意识
给当事人的期限自保:执行案件以物抵债、拍卖成交后,当事人要主动索取结案通知书——收到之日就是六十日异议钟表的起点;没收到结案通知的,异议期限的争议空间在本案例口径下对你有利(程序未终结),但别主动怠于行使,证据与期限都要自己盯。给执行法院的文书课:执行完毕结案的三种合法形态——发结案通知书、双方书面认可、口头认可记入笔录;只向登记机构送达裁定不构成任何一种,「裁定送达即结案」的操作在本案例被明否定性为不当。文书规范的副产品是期限的确定性:当事人知悉终点,争议自然少。给买受人与抵债受让方: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登记机构后办理过户的,权属取得不受「程序未终结」认定影响,但要有心理准备——原被执行人的程序性异议可能触发对抵债行为合法性的重审,过户后的撤销风险按善意取得与拍卖效力规则评估。
抵债裁定送进了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的异议却迟到了四年——最高法翻出结案规则:没发结案通知、没有双方认可,程序就没走到终点。执行程序的关门声,要按法定的文书算,不按法院的顺手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某某、李某某、柯某某、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交付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抵偿熊某某欠付该公司的债务,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裁定。熊某某对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将该财产用于抵债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于2017年12月送达抵债裁定后执行案件即执行完毕结案,熊某某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其本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准备出售涉案房产还债,显然是消极、怠于行使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裁定驳回熊某某的异议申请。熊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熊某某在本案执行终结后对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及(2014)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驳回熊某某的复议申请。熊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7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及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二、指令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某某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处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本案中,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但该院并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现有在卷材料亦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而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即代表本案已执行完毕,熊某某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熊某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认定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进而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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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17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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