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农担公司与顾某某、王某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农担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泸州中院审查中发现同类案涉网络借贷平台无金融资质、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径以「缺乏合法性基础」驳回执行申请;四川高院复议维持。
最高法执监再划程序边界(与仲裁立案审查案同一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属「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两道程序的依据、启动、标准、救济均不同,混用属适用法律不当;如确有违公序良俗,可另行处理。
规则确立:公共利益的账走不予执行程序——立案的门只看可执行性,别把两把尺子拧在一起用。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属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在法律依据、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上均不同。
执行立案审查应围绕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是否存在权利义务不明等无法执行情形进行;如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通过不予执行程序另行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网络借贷平台的执行连环案
某农担公司凭乐山仲裁委裁决申请执行顾某某:代偿款十二万四千余元及资金占用费,王某某连带。执行中,泸州中院通过系统关联发现:农担公司同类案件众多,各案被执行人不同,但都通过某鸿新公司所属金融平台借款、到期当日由某鑫小贷公司授信贷款偿还、且经第三人委托支付。中院的判断:网络借贷的出借人须有金融借贷业务合法资质,仲裁庭没审某鸿新公司资质、也没审小贷公司代偿行为的合法性——「某鸿新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农担公司据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二〇二一年六月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川高院复议维持。农担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两道程序的错位再现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与本案同一脉的程序辨析(与本专题仲裁立案审查案对照读):第一,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权利义务主体不明、金额算法不明、特定物不明、行为履行标准不明导致无法执行;本案两级法院在异议复议中「并未就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申请是否具有前述规定明确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等问题作出审查处理意见」——驳回的实体依据根本不在第三条的射程内。第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确实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法定情形——但它对应的是「裁定不予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主张、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救济途径均与立案审查不同;拿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第三,最高法给留了后路:「如本案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另行处理」——平台资质、代偿模式的问题该查照查,但要在正确的程序里查。
程序对号的终局版
给执行法院的操作刻度(与立案审查案合读成表):驳回执行申请只审五要件+无法执行情形;电子签名、仲裁协议效力走不予执行(被申请人主张);违背公共利益同样走不予执行程序——发现涉嫌违公序的,通知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或依程序移送审查,不在立案环节自行替被申请人下结论。给农担类机构、平台方的前端警示:执行程序的纠错不等于交易合法——本案例裁定撤销驳回,最高法同时明确「可另行处理」;网络借贷、融资担保业务的资质合规是全链条地基,仲裁裁决拿到手不等于债权安全落地,出借端、担保端、代偿端每一环的资质与模式审查都要前置。给被执行人:以公共利益抗辩的正确通道是不予执行程序——被申请执行后主动举证(平台无资质、模式违规),合议庭审查裁定;指望立案审查环节代劳,本案例两级法院都栽在这。
平台无资质、模式扰金融——两级法院的判断方向没错,程序却装反了:公共利益的账归不予执行程序审,立案的门只看可执行性。错误的程序做正确的事,做出来的裁定照样被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农担公司与顾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乐山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乐仲案字(2020)第44号裁决书,裁决顾某某向某农担公司支付代偿款124359.41元及资金占用费,王某某对顾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某农担公司以顾某某、王某某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系统关联,发现某农担公司同类型案件众多,虽各案的被执行人不同,但都是通过某鸿新公司所属的某兴金融平台进行借款,债务到期日当日18:00前,通过某鑫小贷公司的授信贷款进行偿还。某鑫小贷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系通过委托第三人支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出借人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应当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仲裁中并没有对某鸿新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进行审查认定。某鑫小贷公司根据授信借款合同,代为归还款项时委托第三人支付,且支付量大,涉人数众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也没有审查认定。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某鸿新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5执14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农担公司执行申请。
某农担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川执复49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农担公司复议申请。某农担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73号执行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490号执行裁定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 05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农担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某农担公司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乐山仲裁委员会乐仲案字(2020)第44号裁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异议、复议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认定涉案相关主体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农担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据此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但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查,仲裁裁决具有权利义务不明、给付标的不明等情形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本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并未就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某农担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具有前述规定明确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等问题作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法律依据不同,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均不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但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如本案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另行处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在法律依据、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不同。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但不属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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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47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6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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