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停业集团的电费退款由政府指定的商厦负责清理,款项用于偿还集团债务和发放下岗职工补贴——申请执行人认定这就是「无偿接受财产」,要求把商厦追加为被执行人,还指责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错了。
最高法执监:追加的法定前提是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或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资不抵债——托管职责下的处置且用于清偿债务、职工补贴的,不属无偿接受;申请执行人负举证责任,对方提交反驳证据后责任回转,其未能推翻的承担不利后果。
规则确立:托管不是接收——代管人处分财产的去向决定追加成败,举证责任随证据流动。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或者第三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基于托管职责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所得用于清偿该被执行人债务和发放职工补贴的,不属无偿接受财产,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追加第三人系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提交反驳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承担不利后果。
三、赵律师点评
千万电费的追加之争
吉林某工程公司对长春某集团的工程款债权进入执行,它盯上了另一笔钱:长春某公司应退给长春某集团的电费一千三百二十万元。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长春某商厦无偿接受了这笔电费,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追加情形,应把商厦追加为被执行人。审查中,长春市政府办公厅出具《情况说明》:因集团已停业,由商厦全权负责清理这笔电费,其中九百八十一万元用于清偿集团债务(公司替集团清理租赁户垫付的补偿金),其余三百三十九万元用于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中院驳回追加申请,吉林高院复议维持。工程公司申诉到最高法,还提出:即便商厦主张有偿,也应由商厦就「有偿接收」举证,两级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错了。
无偿接受的要件与举证转移
最高法驳回申诉,两层回应。第一层,要件不符: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共同前提是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或第三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商厦对电费的处置系基于长春某公司对集团的托管职责,商厦并非集团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且款项去向明确(清偿集团债务、发放职工补贴),商厦并未无偿获得电费——法定情形对不上。第二层,举证责任:按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是基准——申请追加的工程公司负有证明「无偿接受且资不抵债」的举证责任;工程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后,商厦以《情况说明》等反驳,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回工程公司,它应提供证据推翻《情况说明》——仅主张伪造却拿不出充分佐证,承担不利后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与当庭核对佐证,采信不违法。
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功课
给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路径图:锁定追加情形对应的法定要件(对第二十二条:股东或出资人无偿接受财产;对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或第三人无偿接受致资不抵债),申请时附初步证据(财产流向、接受主体身份)——打的是「无偿+资不抵债」的组合,只证明「钱进了别人手里」不够(本案例);对方拿出反驳证据后要继续压证据(财务凭证、处置对价支付记录),光喊「伪造」举证不掉。给被追加一方的答辩要点:身份不符(非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款项去向(用于清偿被执行人自身债务、职工安置)双抗辩,附政府文件、台账等书面证据——钱没有落在自己口袋,追加就立不住。给执行法院:追加审查按要件核对+举证责任动态分配两步走,反驳证据出现后明确把举证责任转回申请人并释明,避免「分错责任」的申诉事由。
一千三百万电费从停业集团流出,却没流进商厦的口袋——最高法按法定要件逐项过滤:托管处置、用于偿债与安置,够不上无偿接受;举证的接力棒也回到申请人手里。追加被执行人,拼的是证据链不是推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集团、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长春中院)作出民事判决:长春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157763.21元及利息等。
判决生效后,吉林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其认为第三人长春某商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长春某集团的财产(案涉电费),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审查中,当地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长春某商厦对案涉电费的处置行为系基于长春某商厦所属的长春某公司对长春某集团的托管职责,相关财产处置用于清偿长春某集团债务、发放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中院认为,长春某商厦并未无偿获得涉案电费,且非长春某集团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不应将长春某商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年12月18日,长春中院作出(2020)吉01执异170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工程公司追加长春某商厦为(2001)长执字第30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吉林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请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高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吉执复51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吉林某工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理由为:长春某商厦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长春某商厦认为其未无偿接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证据规则规定,长春某商厦应当就其有偿接收财产的行为进行举证,但两级法院均错误将长春某商厦系无偿接受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吉林某工程公司。202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44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工程公司申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春某商厦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能否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关于长春某商厦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情形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或者第三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2008年8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给长春中院的《情况说明》载明,因长春某集团已停业,由长春某商厦全权负责清理长春某公司退给长春某集团的电费工作。对该1320万元,《情况说明》明确981万元用于长春某集团偿还所欠长春某公司有关债务(该债务是长春某公司替长春某集团清理长期租赁户时所支付的补偿金),其余339万元用于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
长春某商厦对案涉电费的处置行为系基于长春某公司对长春某集团的托管职责,长春某商厦并非长春某集团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且上述财产处置用于清偿长春某集团债务、发放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某商厦并未无偿获得涉案电费。故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追加情形。
关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问题。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办依复〔202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对吉林某工程公司关于公开《情况说明》的申请予以答复,吉林某工程公司亦认可此复印件与长春某商厦向长春中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致,据此执行法院及吉林高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吉林某工程公司主张《情况说明》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吉林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长春某商厦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吉林某工程公司负有证明长春某商厦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吉林某工程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长春某商厦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吉林某工程公司,吉林某工程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
在吉林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长春中院、吉林高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长春某商厦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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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4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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