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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0-09-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法院拍卖另一被执行人名下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同案被执行人乙公司异议:这些资产是我的,而且我在破产重整中;法院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一路审查到复议。

最高法执监:虽然乙公司与丙公司都是被执行人,但其异议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丙公司的财产执行——主张财产权利归属、关系重大利益,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并赋复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规则确立:异议的程序通道看主张的实质——同案被执行人也可能对自己的财产被当作他人财产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同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就执行法院拍卖另一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行为不服,以该财产权利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虽系同案被执行人,但其异议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执行行为异议制度解决执行行为违法问题,案外人异议制度解决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及能否阻却执行问题;对主张财产归属的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并赋予复议权利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赵律师点评

特许经营权归谁

甲公司执行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沧州中院裁定拍卖丙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同案被执行人乙公司异议: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归乙公司、不属丙公司,且乙公司正处破产重整程序,应中止执行。沧州中院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驳回,河北高院复议撤销拍卖裁定并中止执行。甲公司申诉到最高法——争议的焦点不是结论,是程序通道:这类异议该走哪条程序?

两条通道的归属判断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发回重审,把通道的判断标准讲透。第一层,制度分工: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通道的选择跟着主张的实质走。第二层,本案的实质:乙公司「实质上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主张权利」,甲公司反驳转让不成立,「亦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权利的争议」;乙公司还在破产重整中——若其权利主张成立,执行程序应让位于重整,即便重整不成宣告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虽然丙公司和乙公司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乙公司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丙公司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第三层,程序纠错:沧州中院适用执行行为异议条款并赋予复议权、河北高院走复议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两级裁定都撤,回到案外人异议程序重新审查。

同案被执行人异议的定性对表

给同案被执行人:对「被拍卖的其实是我的财产」提异议的,异议书按案外人异议的路径写——主张权利归属、请求排除作为他人财产执行(本案例定性),配套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通道;顺带主张中止执行的(破产重整中),把重整受理裁定附上——破产程序的中止效力另行主张。给申请执行人:同案被执行人跳出来争财产的,别只盯「他在破产重整」的程序牌——实体上他的权利证据链(协议、支付、登记)才是胜负手;程序定性错了会被发回重审(本案例),预期程序重走一轮。给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第一步先定性——「谁、对什么财产、主张什么权利、想排除什么执行」;同案被执行人主张财产归属的,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本案例),别因「他也是被执行人」就套执行行为异议。

拍卖裁定撤了又恢复、恢复又撤销,绕了两圈的病根在程序定性——最高法把通道判断的标准立住:同案的被执行人,主张的若是他人的财产归自己,走的就该是案外人异议的门。程序选对了,实体争议才有的放矢。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丙公司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乙公司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乙公司,不属丙公司,而乙公司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乙公司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乙公司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

沧州中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沧州中院(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三、中止对乙公司依据涉案协议所继受取得的协议项下实物资产、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财产的执行措施。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执行裁定,以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沧州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沧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乙公司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丙公司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行为不服,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上述规定所建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其区别在于,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所建立的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所建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沧州中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丙公司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乙公司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乙公司,不属丙公司,而乙公司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乙公司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乙公司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

乙公司实质上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主张权利,本案申诉人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许经营权已经由丙公司转让给乙公司,亦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权利的争议。且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乙公司的重整申请,若乙公司有关涉案财产权利系其所有,应中止执行的主张得到支持,将导致执行程序暂时不得处分涉案财产权利,以便重整计划实施。即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乙公司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总之,虽然丙公司和乙公司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乙公司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丙公司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乙公司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本案中,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河北高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目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另一种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同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就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另一被执行人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相关收费权等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虽然系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该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同案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

据此,对该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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