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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某诉陈某某、垫江某中学校、某保险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二审 · 2024-02-0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王某某与陈某某均系重庆市垫江某中学校学生,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体育课内容为双手掷实心球常规训练,体育老师讲解投掷动作及安全注意事项后将学生分成两组,由两组学生相向轮流投、接球。

王某某进入着球区捡球时,陈某某刚好完成掷球准备动作并向前掷球,砸中王某某头部,经诊断王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十一万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四角并支付陈某某垫付款一万一千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参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结合体育活动项目的风险程度,学校在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的安排是否符合要求,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否得当等进行综合判断。

学生在教师组织安排下轮流投、接球的行为不属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学生对损害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相向投接球,这个安排本身就埋了雷

实心球不是羽毛球,两排学生面对面,一边掷、一边接,中间只隔着一段距离。体育老师讲解了投掷动作和安全注意事项,这一点法院认可;但把学生分成两组相向轮流投、接,等于让捡球的人长期处在球道正中。法院的措辞是「本应预见到学生之间相向轮流投、接球的危险性,却在教学组织活动中对学生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保障义务,在课程的安排上存在缺陷」。注意这句:不是老师临场走神,而是课程设计本身有问题。这种缺陷是结构性的,一旦出事,学校很难靠「我讲过安全」来脱身。

掷球的同学为什么不赔

陈某某是那个把球扔出去的人,直观上看是「他砸的」。但法院判定他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二人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轮流投、接球是受老师安排和指示,不是自愿参加具有风险的文体活动;从现有证据看,陈某某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错,也没有实施与其年龄不一致的明显错误。这里有两层意思——其一,学生服从教师指令行事,不能把组织设计的风险转嫁给执行命令的孩子;其二,判断未成年人过错要看其年龄对应的注意能力,不能用成年人的标准去衡量一个十二岁的孩子。

校方责任险为什么在本案里直接处理

学校投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位学生每年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法院没有采纳,理由很实在:为减少诉累,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出发,对保险责任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这个处理方式对受害人是有利的——不必先告学校拿到判决、再让学校去向保险公司理赔。同时法院还处理了陈某某先行垫付的一万一千元,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避免垫付人另行起诉。

学校要注意的三件事

第一,风险较高的课程内容要重新设计,而不是只靠口头提醒。投掷类项目应当设置单向投掷、划定安全距离、安排专人警戒,避免学生进入落球区。第二,师资配备要匹配项目风险,一次课里有多少学生在活动、教师能否覆盖全场,这个问题要在排课时就回答。第三,事故发生后的处置要形成记录——本案学校在事发后及时联系家长并送医,这一点法院是认可的,只是不足以弥补课程设计上的缺陷。企业在安全管理上有句老话叫本质安全,学校体育课也是同一个道理。

老师讲了安全,却把学生安排在了球道上——课程设计的缺陷,不是一句「我提醒过」能补上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陈某某系重庆市垫江某中学校同学。2021年12月15日体育课期间,王某某在捡拾实心球时被陈某某掷出的实心球打中头部受伤。受伤后,陈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币种下同)。事后经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等。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578.40元。

被告陈某某及其父母共同辩称:陈某某系在学校老师组织下参加集体体育活动,并无致王某某受伤的主观故意。该事故已超出一般人注意义务范围,即使陈某某存在过失亦属轻微过失,故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体育老师未在现场对实心球训练的活动进行管理,说明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安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垫江某中学校辩称:体育老师在王某某受伤后及时联系了家长并将其送医,校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未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违规冒险捡球,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在体育老师强调安全后未尽注意义务,明知王某某捡球时距离太近仍投球致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校方有责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同时,王某某与陈某某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人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各自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学校无法对突发状况进行事前管理及制止,不应苛求学校尽到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时年12周岁)与陈某某(时年12周岁)系垫江某中学校同学。2021年12月15日上午的体育课内容是双手掷实心球常规训练。体育老师在讲解了投掷动作及安全注意事项后,将学生分成两组,由两组学生相向轮流投、接球。后王某某进入着球区捡球,陈某某刚好完成掷球准备动作并向前掷球,砸中了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事发后,体育老师及时联系班主任及家长将王某某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28658.40元。陈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垫付了11000元。

另查明,垫江某中学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位学生每年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658.40元,并支付陈某某垫付款11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问题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在对损害的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在上课期间被陈某某掷出的实心球砸中头部受伤,受到了损害。陈某某与王某某均系在校学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二人在上课期间轮流投、接球的行为是受学校老师的安排和指示,非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陈某某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也没有实施与其年龄不一致的明显错误,故陈某某与王某某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学校的上课教师本应预见到学生之间相向轮流投、接球的危险性,却在教学组织活动中对学生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保障义务,在课程的安排上存在缺陷,给案涉事故的发生留下了安全隐患,是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垫江某中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王某某受伤的全部民事责任。

此外,垫江某中学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为减少诉累,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出发,对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先行垫付了11000元,该笔费用应在王某某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陈某某。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参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结合体育活动项目的风险程度,学校在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的安排是否符合要求,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否得当等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4-2-001-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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