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西安某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听声音就能点播剧集片段,算不算提供了作品?再审改判给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断标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公众获得作品应理解为获得的可能性,不能以实际获得的数量或完整度判断提供行为
规则确立:发表影视评论时上传可供点播的片段并非创作必要步骤,不构成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公众获得作品应理解为获得的可能性,与提供行为的片段化方式无关,权利人取证未保全完整作品不构成否定提供行为的理由
用户在网络平台发表影视评论时上传可供其他用户点播的作品片段,并非创作作品的必要步骤,不属于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
三、赵律师点评
听声识剧撞上信息网络传播权
某数字发行公司独家享有经典战争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家公司开发了一款影视爱好者应用,主打听声识剧功能:用户播放剧中声音,应用识别对应片段后即可在应用内播放,识别出的片段还能分享到影视笔记栏目供其他用户点播。权利人公证了数个片段的识剧与点播过程后起诉索赔十万元。一审认定侵权判赔六万元;二审却以取证未保全完整作品为由反转案件、驳回全部诉请;再审又把天平拨了回来。
可能性标准与适当引用的边界
再审把两层问题逐一说透。第一层,什么叫提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关键词是获得的可能性,不是实际获得——公众实际拿到多少、是否拿到完整版,受软硬件设备和个人选择影响千差万别,用实际获得情况倒推提供行为,等于让权利人的取证策略决定侵权成立与否,逻辑不通;权利人因取证方式未保全完整作品,也不是否定提供行为的理由。被诉应用把整部剧切成一分钟短视频的集合放在信息网络里,用户听声即可点播,片段化只是提供方式,改变不了提供行为的性质。第二层,影视笔记是不是合理使用:在案证据只有少量用户上传过片段,不足以支撑合理使用;更关键的是,上传可供点播的片段并非发表评论的必要操作步骤,也不属于创作作品过程中的引用行为——适当引用要求引用服务于介绍、评论、说明问题本身,评论里挂一个播放器算不上引用。再审撤销原判,按侵权定性改判赔偿一万元。
片段化传播的合规标尺
对应用开发者而言,识别技术可以做,但把整部剧的片段库自建在服务器上供用户点播,就是标准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片段化、低流量、小众使用都构不成挡箭牌;想做影视评论社区,用户上传片段要过必要性这一关。对权利人而言,本案确认取证不必穷尽全部剧集,公证数个片段的识剧与点播过程即可锁定提供行为,大大降低了取证成本。对法院而言,可能性标准厘清了提供行为的认定门槛,避免侵权认定被取证技巧绑架,也给同类剪辑识别应用划出了统一的行为边界。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尺刻在「可能性」三个字上——服务器里有、用户点得着,提供行为就已成立。片段不是碎片化的庇护所,评论也不是搬运的中转站,传播形态再创新,也绕不开著作权划定的边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西安某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数字公司)诉称:西安某数字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企业公司)在其运营的“飞幕”手机客户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以下简称《我》剧)的在线播放业务,2019年10月11日,西安某数字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上海某企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安某数字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西安某数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西安某数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企业公司:1.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
2.判令赔偿西安某数字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师费7000元,其他调查取证及差旅费1500元),合计10万元。
上海某企业公司辩称:其通过“飞幕”App提供“听声识剧”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影视剧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西安某数字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海某企业公司App是创新业务模式,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
西安某数字公司享有《我》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某企业公司开发经营“飞幕”App,该应用宣称“是一款专为影视剧爱好者打造的产品”,提供“硬核黑科技【听声识剧】,仅听影视剧里的声音就能识别正在播放的片段”。
西安某数字公司取证发现,安装“飞幕”App,在“影视“板块点击“70周年之民族觉醒”,再选择“我的团长我的团”进入《我》剧简介页面。使用另一部手机播放《我》剧声音,使用“飞幕”App中的“听声识剧”,可识别声音所对应的《我》剧片段并在“飞幕”App中播放该片段。所播放的片段还可分享至“飞幕”App“影视笔记”栏目中供其他用户在线观看。西安某数字公司取证时就《我》剧数个片段的“听声识剧”行为以及“影视笔记”中提供数个该剧片段的点播服务进行取证。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某企业公司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西安某数字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驳回西安某数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企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8月22日作出(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安某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数字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京民再6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为上海某企业公司向西安某数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驳回西安某数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听声识剧”相关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公众通过信息网络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不应理解为公众实际获得作品或者获得完整的作品。公众实际获得作品的情况因存在涉及信息网络的软、硬件设备或者公众个人选择等差异而不同,以公众获得作品的数量、内容,甚至公众实际获得的作品对《我》剧的市场价值等因素来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作品”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并且,因权利人取证方式、策略等因素影响并未将被诉行为所提供的完整作品进行保全,不属于否定被诉行为提供完整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理由。同时,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与提供作品行为的片段化方式无关。被诉公司将涉案作品以1分钟短视频集合的形式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使用“飞幕”App“听声识剧”功能时可获得《我》剧。
关于“影视笔记”相关行为,在案证据显示仅少量用户在涉案作品“影视笔记”栏目中发表评论并上传《我》剧片段的情况,不应作为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依据。用户在“飞幕”App“影视笔记”栏目中发表对《我》剧的评论意见时上传可供其他用户点播观看的涉案作品片段非必要操作步骤,也不属于创作作品过程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行为。
1.以AI技术识别音源,调取与他人影视剧中对应音源的时长片段提供给用户,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他人影视剧片段,仍属于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影视剧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公众通过信息网络获得作品应理解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公众实际获得作品的情况因存在涉及信息网络的软、硬件设备或者公众个人选择等差异而不同,不能以公众实际获得作品或者得作品的完整度来判断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
2.用户在网络平台公开发表影视评论时上传相关影视剧片段,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创作作品过程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用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问题的合理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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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京民再6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5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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