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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2-02-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股权转让调解书:二千八百万分三期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某某又主张按民诉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一路申诉到最高法。

最高法执监:调解工作规定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加重责任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竞合关系,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加重责任后,不能再主张法定迟延履行责任;超出调解书确定责任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规则确立:调解书里的逾期利息就是迟延的代价——约定与法定竞合,二选一,不许两头拿。

二、裁判要点提炼

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加重责任(如逾期利息)的,不履行方已按调解书承担相应加重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为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千八百万股权转让的迟延账

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公司、何某的解散公司纠纷,内蒙古高院二〇一一年调解:何某以二千八百万收购付某某全部股份——调解书送达当日付三百万、十月三十日前付二百万、其余二〇一二年九月九日前付清;「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开发公司对何某债务担责。执行中,付某某主张:除了调解书的钱,还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呼和浩特中院驳回,内蒙古高院复议维持(明确「竞合关系、只能择一」),付某某申诉到最高法。

竞合关系的再次确认

最高法维持,依据还是调解工作规定第十五条:「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对号:调解书第二项白纸黑字约定了逾期的加重责任——逾期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这就是当事人自己在调解桌上为迟延定价。何某迟延后,按调解书承担加重责任已足;付某某「在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再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迟延履行责任——「超出了调解书确定的责任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例与同专题的调解违约金案(山东鲁执监案)同脉同源,把竞合口径再钉一遍:调解书的迟延责任形态多样(违约金、逾期利息、担保条款),只要调解书写了,法定加倍利息就退场;调解书没写的,法定加倍利息照常起算。内蒙古高院「竞合关系、只能择一」的表述,是这类争议的标准答案。

调解迟延条款的择一策略

给债权人的条款策略(与调解违约金案合读成表):调解书迟延责任的写法决定执行的收获上限——写「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迟延越久收益越平(利率低、不翻倍);写违约金固定额的,长账期吃亏;想吃满法定加倍的,调解书中不写迟延责任条款、只约定本金利息与期限——法定加倍利息自动接管。测算三版(同期利息版、固定违约金版、法定加倍版)的数字再落笔,调解协议让一步、条款留一手。给被执行人:调解书的加重责任是合同义务不是可选项——逾期利息、违约金照付;指望「迟延责任以法定为准、约定无效」的算计,本案例与同系列案已经封死。给执行法院:调解书执行的迟延责任审查三问——有无约定迟延责任?约定与法定竞合择一?约定责任是否已履行?三问答完再出给付数字,别让两套账叠加进执行通知。

调解书里按贷款利率写好的逾期利息,付某某嫌不够、又搬出法定加倍条款——最高法把竞合的闸门关死:迟延的代价,调解桌上定过的就按约定的算。两个价签,只能挂一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何某以2800万元人民币收购付某某在该公司全部50%的股份。二、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9月9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何某债务承担责任等。

2011年11月7日,付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付某某主张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并非调解书约定的内容,遂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内01执异627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异议请求。付某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加重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遂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内执复54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复议请求。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付某某的申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明确:本案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30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9月9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据此,何某的义务是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其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承担加重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根据调解书确定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尚需履行的债务金额后,付某某仍主张在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又要求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超出了(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加重责任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已按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相应加重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另行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6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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