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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郭某升与陈某刚、王某霞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3)鲁执监82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3-07-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借款十一万的调解书写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违约金二万——被执行人二〇二二年才缴清案款十三万多,债权人领款后又主张七年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七万。

山东高院执行监督: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方的惩罚——按调解工作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不能再同时适用民诉法的加倍利息。

规则确立:调解书里的违约金与法定加倍利息是二选一——拿了两万违约金,七万加倍利息就别再开口。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如逾期违约金),不能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适用;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应再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迟到的案款与迟来的主张

郭某升与陈某刚、王某霞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济南历城法院调解:借款本金十一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前一次性付清;未按期还款的,另付违约金二万元。被执行人没按期履行,案件进入执行——这一拖就是七年,被执行人陆续缴纳案款共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元(本金十一万+违约金二万+零头),历城法院发还郭某升十三万元、转付执行费。二〇二二年八月结案通知书送达,郭某升签收后提异议:还应当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七万元——请求撤销结案通知。历城法院驳回,济南中院复议维持,郭某升申诉到山东高院。

违约金与加倍利息的对冲

山东高院的裁判逻辑把两套责任制度的关系理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原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法定惩罚,针对判决裁定类执行依据。调解工作规定第十五条: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调解书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对方又要求其承担民诉法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调解书的迟延责任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约定了就用约定的,不再叠加法定的。本案对号入座:调解书第一项是主债务(十一万本金+期限),第二项是违约金条款(逾期付二万)——这正是「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万违约金已随案款发放,双方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惩罚方式已履行完毕,加倍部分利息的主张不再支持。法理内核: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迟延责任的形态与额度已在调解桌上议定;法定的加倍利息是给判决裁定类执行依据的兜底惩罚,两套制度不并轨。

调解违约条款的设计课

给债权人的条款设计课:调解书里逾期责任的写法决定执行的收获——只写固定违约金(如本案二万)的,逾期再久也只拿这二万,长账期案件(预计拖延超过一两年的)要测算:固定违约金对按日计息或加倍利息孰高,高的选哪个;担保条款、抵押登记是比违约金更硬的保障,能上就上。已经签了固定违约金调解书的,别指望执行阶段再叠加加倍利息——本案例口径已封死。给被执行人:调解书的违约金是一次性的(约定责任),但本金利息的履行义务不因违约金而减免,拖着早晚要还清——本案七年拖出一身失信记录,二万违约金省不下本金分毫。给执行法院:调解书执行的迟延责任审查三步——调解书有无约定迟延责任?有无约定利息继续计算?约定责任是否已履行?三点核完再出结案通知,别让「加倍利息」的口子在文书里漏出来。

十一万本金拖了七年,二万违约金拿在手里,七万加倍利息又摆上桌——山东高院把账合上:调解书约定的惩罚已履行完毕,法定的加倍利息不再叠加。调解桌上的承诺,按调解书的字面算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郭某升诉陈某刚、王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陈某刚、王某霞欠郭某升借款本金11万元,应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

2.如陈某刚、王某霞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

因陈某刚、王某霞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郭某升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案款共计131850元,后该院发还郭某升13万元,转付执行费1850元。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2022)鲁0112执恢319号结案通知书,郭某升签收后,以还应当执行陈某刚、王某霞未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并要求陈某刚、王某霞承担迟延履行利息7万元。

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鲁011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升的异议。郭某升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鲁01执复58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郭某升的复议申请,维持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郭某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鲁执监8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郭某升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本案涉案调解书第一项“被告陈某刚、被告王某霞欠原告郭某升借款本金11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系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义务履行作出的约定。调解协议第二项“如果被告陈某刚、被告王某霞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原告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系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责任,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上述违约金2万元与案款已一并发放给郭某升,当事人之间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惩罚方式已经履行完毕,故郭某升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21年修正)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号:(2023)鲁执监8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6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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