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配电公司仲裁调解书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仲裁调解书约定「若未按协议付款视为违约,另付逾期违约金」——房地产公司有一笔款晚付了几天但申请执行前已付清,配电公司申请执行违约金;对方拿不可抗力、瑕疵履行抗辩。
最高法执监:违约金给付以「构成违约」为前提,被执行人提出不可抗力、非根本违约等免责抗辩的,违约是否成立属履行调解书中的新实体争议,应由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解决——执行程序不宜判断,本案不符执行受理条件。
规则确立:附条件的违约金条款,先过实体关再进执行庭——违约之争不是执行法官的三言两语能裁的。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给付以「被申请人违约」为条件,被申请人提出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抗辩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属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判断。
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须明确、执行标的须确定;违约金给付责任的成立以违约认定、违约程度及免责事由为前提,属于承担给付责任条件不明确的,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三、赵律师点评
晚付几天的违约金之讼
贵州某配电公司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仲裁中达成调解:房地产公司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一项约定「若未按本协议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视为违约,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履行中房地产公司有一笔款比约定晚付了几天,但在配电公司申请执行前已把全部工程款付清。配电公司仍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这回执行的是调解书里的违约金。房地产公司异议:钱已付清,迟延系疫情不可抗力加瑕疵履行、非根本违约,且当时已征得对方同意。配电公司否认同意延期,主张疫情不是理由,对方明知付款时间故意不完全履行,应担迟延责任。
受理关前拦下违约之争
最高法维持两级法院结论,从受理条件切入。第一层,受理审查的法定职责: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受理执行案件前判断「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是否明确」。第二层,条款定性: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主文第三项的违约金给付前设了「被申请人违约」的条件——法院确定给付义务前必须先判断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在被申请人提出不可抗力、仅瑕疵履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抗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已经与协议第二项欠款是否全部给付等简单事实判断不同,应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第三层,出路与结论:为公平有效保障双方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违约金责任虽有明确计算方法,但成立与否以违约认定、违约程度、免责事由为前提,「属于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并不明确」,不符执行受理条件,贵州高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附条件给付条款的对表
给债权人(接受调解的申请执行人):调解书里的违约金条款想直接进执行,写法是关键——固定金额或明确计算公式、并写明「逾期即应支付」,避免以「构成违约」为前提的表述;已写成附条件条款的,对方一抗辩免责就只能重新仲裁或另诉(本案例),预期成本要提前算。给被执行人:附条件违约金被执行的,异议从受理条件切入——主张「违约成立与否是实体争议、执行程序不能裁」,同时把免责证据(不可抗力证明、双方同意延期的往来记录)备齐,为另诉或重新仲裁打底。给仲裁庭与调解组织:制作调解书时把违约责任写成确定性给付(金额、起算、截止一目了然),别把违约认定留给执行庭——条款写得含糊,胜诉方在执行门口照样碰壁。
晚付几天换来一场违约金执行战,最高法却在受理关就把官司挡了回去:违约成立与否是新实体争议,重新仲裁或另诉去解决。附条件的违约金条款看着威风,真到执行那一步,先问问自己过不过得了受理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贵州某配电公司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纠纷仲裁过程中,签订仲裁调解书,约定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一项约定,若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协议向贵州某配电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视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则贵州某房地产公司除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有一笔付款比协议约定时间晚了几天履行,但在贵州某配电公司申请执行前已经履行完毕。
贵州某配电公司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且其迟延履行系不可抗力(疫情影响)和瑕疵履行,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且当时已征得贵州某配电公司的同意。
贵州某配电公司答辩意见为,其并未同意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协商延期付款的请求,新冠疫情不能成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延期支付的理由。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明知付款时间和相应责任的情况下,故意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2020年6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贵阳中院)作出(2020)黔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认为违约金的给付以判断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程度为前提,系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不宜由执行程序判断,支持了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贵州某配电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贵州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7月23日,贵州高院作出(2020)黔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配电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20)黔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贵州某配电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84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配电公司的监督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后,权利人以义务人迟延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承担条件是否成立的判断,是否应由执行机构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前需对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是否明确等作出判断。本案中,执行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调字第0547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由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贵州某配电公司申请执行前)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调解书主文第三项违约金的给付,双方争议较大,从第三项“若被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向申请人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视为被申请人违约,则被申请人除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来看,该项在给付违约金前设定了“被申请人违约”这一条件,致使人民法院在确定被申请人给付义务前必须先对被申请人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作出判断。
在被申请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已经与协议第二项欠款是否全部给付等简单事实判断不同,应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为能更加公平、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因此,本案仲裁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基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给付责任,虽然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但该给付责任以判断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违约程度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为前提,属于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并不明确,贵州高院关于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后,权利人以义务人迟延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被申请人违约”情形下给付违约金责任的,执行前必须先明确义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被申请人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该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简单的事实判断,而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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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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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8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4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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