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卿某跃等职务侵占案
一、案情速览
成都某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二〇〇一年改制后由职工集资与厂方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胜某公司,被告人卿某跃任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另三名被告人分别任副书记、办公室副主任、监事。
二〇〇七年八月,四名被告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共同决定为四人颁发特殊贡献奖金四十八万六千元,加上四人共同出资的十七万七千元,用于受让公司职工退股的六十六万三千元内部股份;案发后四人召开董事会决议撤销该奖金并办理内部股份撤销手续。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依从旧兼从轻原则整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改判卿某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其余三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共同决定为自己颁发奖金并用于受让内部股份的,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修正后的法定刑较轻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整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
三、赵律师点评
自己给自己发奖金,问题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
本案的行为看起来很像「内部激励」:四名管理者共同决定为四人颁发特殊贡献奖金四十八万六千元。但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关键事实是「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是独立法人,财产属于公司而非管理者;给谁发奖金、发多少,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管理者自行决定给自己发钱,等于用职务便利把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这条界线很清楚:程序合规的激励是薪酬,程序缺失的自我分配是侵占。
奖金的去向,强化了侵占的性质
更关键的是钱的用途:四十八万六千元奖金加上四人共同出资的十七万七千元,用于受让公司职工退股的六十六万三千元内部股份。也就是说,这笔「奖金」不是拿去消费,而是变成了四人在公司的股权。这个动作的实质是——用公司的钱买公司的股份,把公司的资产转化成个人的持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只是违规发放薪酬。
案发后撤销奖金,为什么不能出罪
案发后四人召开董事会决议撤销特殊贡献奖,并办理内部股份撤销手续。这个补救动作在量刑上有意义,但不能改变定性。原因在于:职务侵占罪在行为人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即已既遂,事后返还不影响犯罪成立,只影响量刑。这一点在很多案件里被误解——当事人以为「钱还回去了就没事了」,实际上刑事追诉不会因为退赃而停止,退赃只是争取从轻。
从旧兼从轻,为什么整体适用新法
本案最有技术含量的是法律适用。四人的犯罪数额较大,依据行为时的刑法(一九九七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的修正后刑法,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新法更轻。法院据此指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整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注意「整体」二字——不能一部分适用旧法、一部分适用新法,必须整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那一版。
一年缓刑与六个月缓刑
二审最终改判卿某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其余三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这个结果与一审的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实刑相比,差别很大。支撑改判的因素包括:适用修正后刑法降低了法定刑幅度;四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撤销奖金、办理股份撤销手续;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本案也说明,二审阶段的法律适用之争有时比事实之争更有价值。
自己开会给自己发奖金,再用这笔钱买公司的股份——程序一缺,激励就变成了侵占。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成都某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卿某跃任厂长兼书记(法定代表人),张某弢任副书记,袁某才任办公室副主任,黄某熙先后任人事科副科长、综合办公室负责人。2001年至2004年期间,成都某厂以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方式进行改制并保留主体身份。2001年4月,成都某厂工会及成都某厂联合出资成立工某公司。2001年6月,成都某厂职工集资出资80万元,成都某厂以工某公司名义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胜某公司,卿某跃为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胜某公司以职工二次集资入股的100余万元以及胜某公司注册资金共同购买成都某厂改制资产,成为成都某厂改制后的企业载体,卿某跃、袁某才、张某弢、黄某熙保留成都某厂人员身份,其中卿某跃、张某弢、袁某才为公司董事,黄某熙为公司监事。
2007年8月,卿某跃、张某弢、袁某才、黄某熙未经股东会决议,共同决定为四人颁发特殊贡献奖金48.6万元,加上四人共同出资的17.7万元,用于受让胜某公司职工退股的66.3万元内部股份。案发后,四人召开董事会决议撤销特殊贡献奖,并办理内部股份撤销手续。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川0108刑初3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卿某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弢、袁某才、黄某熙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川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0)川0108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原审一致。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川01刑终810号刑事判决: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卿某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弢、袁某才、黄某熙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卿某跃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胜某公司财产48.6万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根据在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及情节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人犯罪数额较大,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依据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整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
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整体适用轻法即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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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川01刑终81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26-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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