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顾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号:(2021)沪0113刑初153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职务侵占罪 · 一审 · 2022-03-0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九月至十一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上海某科技公司钢材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账户收取的公司四批钢材交易货款八十二万五千二百余元非法侵吞后挥霍一空,至案发仍无法归还。

公诉机关以其擅自以不开发票优惠、骗取客户在收货后将货款支付至个人账户为由,认定构成诈骗罪;同时以其没有收取货款的职权为由,否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责令退赔。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是否具有收取货款的职权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货款的事实。

客户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对支付用途与数额不存在错误认识且已银货两讫、未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人不构成对该客户的诈骗;其隐瞒已自行收取货款事实发生在公司已发货、客户已付款之后,公司经济损失已经发生的,亦不构成对公司的诈骗。

三、赵律师点评

对客户不是诈骗:人家银货两讫了

本案的说理有一个很清晰的两段式结构。第一段排除诈骗:对于客户一方,其在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用途、数额均不存在错误认识,且已银货两讫,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这个论证很扎实——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损失;客户拿到了货、付了对应的钱,两头都没亏,怎么算被害人?所以对客户不构成诈骗。

对公司也不是诈骗:损失发生在隐瞒之前

第二段继续排除:对于公司一方,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公司知晓并同意涉案业务,顾某某事前并未对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其隐瞒已自行收取货款事实,系发生在公司已发货、客户一方已付款之后,此时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发生。这个时间顺序的论证很关键:诈骗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公司发货时并没有被骗——货是按正常业务发的;等顾某某隐瞒收款时,公司的损失(货已发出、钱没收到)已经形成,那不是骗出来的,是侵吞出来的。

「你没有收款权」,这个理由站不住

公诉机关否定职务侵占的理由是:顾某某没有收取货款的职权。法院的回应是:顾某某是否具有收取货款的职权系某科技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货款的事实。这个区分很重要——职务便利看的是实际职责与业务关联,不是看公司有没有在制度上写「你有权收款」。如果按前者的逻辑,只要公司规定「员工不得私收货款」,所有私收货款的行为都不构成职务侵占,显然荒谬。

为什么仍然算「利用职务之便」

法院的正面论证是:涉案客户系顾某某个人发展而来,由其代表公司与客户一方洽谈交易;顾某某在代表公司与客户交易过程中,将客户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货款侵吞,非其负责涉案销售业务不能实现,故显然利用了其作为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核心在于「非其负责涉案销售业务不能实现」——客户认的是他这个人、这单生意是他谈的,换个人收不到这笔钱,这就是职务带来的便利。

三年九个月,比前案重的原因

顾某某侵吞八十二万五千余元,被判三年九个月;对比前案许某某侵吞八十一万八千元、判二年九个月,金额几乎一样,刑期差了整整一年。差别在于:本案款项挥霍一空、至案发仍无法归还,没有退赔;许某某案也没有退赔,但涉及的是购墓群众、社会影响不同。更主要的是,本案适用的是数额较大的上限区间,法院在量刑时把「无法归还」作为从重因素考虑。这提示:同类案件中,退赔与否对刑期的影响可能超过十万元数额的差异。

公司没给他收款权,可客户只认他这个销售经理——「内部规定」挡不住职务侵占的认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上海某科技公司钢材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账户收取的某科技公司四批钢材交易货款825232.60元非法侵吞后挥霍一空,至案发仍无法归还。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沪0113刑初15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责令顾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以顾某某在担任某科技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擅自以不开发票优惠,骗取客户在收货后将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为由,认定其骗取某科技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无论被害单位系客户一方还是某科技公司,顾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客户一方,其在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用途、数额均不存在错误认识,且已银货两讫,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

对于某科技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某科技公司知晓并同意涉案业务,顾某某事前并未对某科技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其隐瞒已自行收取货款事实系发生在某科技公司已发货、客户一方已付款之后,此时某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发生。故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以顾某某没有收取货款的职权为由,否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顾某某是否具有收取货款的职权系某科技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货款的事实。顾某某的供述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客户系顾某某个人发展而来,由其代表公司与客户一方洽谈交易。顾某某在代表某科技公司与客户交易过程中,将客户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货款侵吞,非其负责涉案销售业务不能实现,故显然利用了其作为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

综上,顾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号:(2021)沪0113刑初153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22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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