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郭某系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资金交易员,该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人王某系郭某丈夫;二〇二〇年一月至十月,郭某利用担任资金交易员的职务便利,在对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所投资债券进行账户间平移调整过程中,伙同王某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低卖高买的方式进行债券撮合交易并从中牟利。
具体手法是将公司指令的一笔债券交易拆分为先低价卖出、再高价买回,把交易价差截留在第三方账户;郭某通过瞒报交易环节和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实交易数据等方式向公司隐瞒;二人完成过券交易二十六笔,截留资金六百〇二万余元,除支付代理费一百九十余万元外,其余转入个人账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月先后作出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在投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以私募基金实际受损失数额计算。
为投资人进行股票、债券投资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管理人员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外不应从中获取任何其他利益;使用欺骗、隐瞒等方式与私募基金开展不正当交易,将本应归属于私募基金的利益输送至个人的,实质是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三、赵律师点评
一笔交易拆成两笔,价差就留下了
本案的手法在债券交易领域有专门的名字,但原理很简单:公司指令是「从甲账户卖给乙账户」,郭某把它拆成两步——先通过一家做市商低价从甲账户卖给第三方信托账户,再通过另一家做市商高价从信托账户卖给乙账户。中间的低买高卖价差,就留在了信托账户里。二十六笔交易,截留六百〇二万余元。整个结构的关键,是她掌握交易指令、知道时间窗口、能决定走哪家做市商。
管理人员除管理费外,不该有其他收益
判决里有一句定性的核心表述:为投资人进行股票、债券投资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管理人员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外,不应从中获取任何其他利益;对于使用欺骗、隐瞒等方式与私募基金开展不正当交易,将本应归属于私募基金的利益输送至个人的,其实质是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这段话点出了私募行业的信义义务——管理人的收益来源只能是管理费与约定的业绩报酬,任何从交易环节里「揩油」的行为,都是侵占。
数额怎么算:以基金实际损失为准
裁判要旨明确:侵占数额以私募基金实际受损失数额计算。这个口径很重要。本案截留资金六百〇二万余元,但其中支付了代理费一百九十余万元,真正转入个人账户的是剩余部分。如果按「实际到手」算,数额会小很多;而按「基金实际损失」算,被截留的全部价差都计入。这体现了职务侵占罪数额认定的基本逻辑——看单位损失了多少,不看行为人净得了多少,与前面「犯罪成本不扣除」是同一个道理。
瞒报环节、修改数据,是掩盖也是证据
郭某的掩盖手法有三层:瞒报交易环节、瞒报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实交易数据。这些动作在案发后反而成了最有力的证据——因为它证明她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并且刻意让公司看不到。职务侵占案件中,「有没有掩盖行为」往往是区分「违规操作」与「非法占有」的关键:如果是正常的交易判断失误,不需要修改数据;修改数据本身,就说明主观上明知。
夫妻双双获刑,一个实刑一个缓刑
本案两名被告人是夫妻。郭某是资金交易员,掌握信息与操作权,被判三年十个月实刑;王某负责在外寻找做市商与第三方账户、执行具体交易,被判三年、缓刑三年。这个差异体现的是地位与作用:郭某是利用职务便利的核心,王某是配合实施。对金融从业人员而言,本案的警示很直接——交易环节的每一笔价差都有痕迹,资金流向一查就清楚,所谓「技术性操作」在审计与侦查面前几乎没有隐蔽性。
把一笔交易拆成两笔,价差留在第三方账户——六百〇二万,按基金实际损失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郭某(女)系上海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交易员,被告人王某系郭某丈夫。2020年1月至10月,被告人郭某多次利用担任利某公司资金交易员的职务便利,在对利某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所投资债券进行账户间平移调整过程中,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低卖高买的方式进行债券撮合交易并从中牟利。其间,王某根据郭某提供的交易信息,通过他人寻找多家做市商及第三方债券投资账户“中某信托”,将利某公司指令郭某通过一位做市商从A账户卖给B账户的债券,拆分为先通过一位做市商低价从A账户卖给中某信托,再通过另一位做市商高价从中某信托卖给B账户,将交易价差截留在中某信托账户;郭某通过瞒报交易环节和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实交易数据等方式,向公司隐瞒交易价差。
二人使用上述手段完成过券交易26笔,通过中某信托账户截留资金人民币602余万元,除支付代理费190余万元外,其他资金转入郭某、王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汽车、日常消费、个人存款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10月24日先后作出(2022)沪0101刑初90号刑事判决、(2022)沪010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利某公司。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在投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以私募基金实际受损失数额计算。为投资人进行股票、债券投资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管理人员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外,不应从中获取任何其他利益,对于使用欺骗、隐瞒等方式与私募基金开展不正当交易,将本应归属于私募基金的利益输送至个人的,其实质是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对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正常投资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不正当交易,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办理相关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和审查投资人合同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行为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市场上同类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为人向单位上报的交易数据、涉案资金最终流向等证据,以查明行为人究竟是开展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投资交易还是通过开展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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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沪0101刑初90号(2022)沪0101刑初38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22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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