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聂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号:(2022)川19刑终194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职务侵占罪 · 二审 · 2023-02-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十月,某泉公司将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睿公司;因装修风格与某火锅店不符,购房人多次找到时任法定代表人希望更改外墙设计,法定代表人安排公司营销总监即被告人聂某某负责协调处理此事。

聂某某以更改设计需收取门窗改动费用及工程配合费用为由,要求购房人补差价十五万元并转账至其私人账户;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月,对方先后两次共计转账十万元,聂某某以售房部名义出具收条,未将款项交于公司,同年九月离职。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作出二审裁定,认定其虽为营销总监、日常不负责工程部,但属临时被授权管理某项日常岗位职责之外的工作事项,不影响认定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维持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判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日常虽不负责某一部门,但其受单位法定代表人安排负责处理特定事项的,属于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临时被授权管理某项日常岗位职责之外的工作事项,不影响认定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以单位名义收取的、应当由单位收取后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不属于行为人个人所有;行为人未将该款项交付单位而据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赵律师点评

营销总监管装修,算不算「利用职务便利」

本案的第一道抗辩是主体不适格:聂某某是营销总监,日常不负责工程部,涉案事项属于工程范畴,他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他受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安排负责处理火锅店外墙装修改造一事——属于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临时被授权管理某项日常岗位职责之外的工作事项,不影响认定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这条规则很实用:职务便利不限于常设岗位职责,临时授权、专项交办同样构成。

十万块到底是谁的钱

第二道抗辩是财物归属:这笔钱是购房人交的改造费,与公司无关。法院从合同关系入手:某泉公司将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睿公司,工程完成后应当向某睿公司支付工程款;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的十万元,是应当由某泉公司收取后支付给某睿公司的工程款一部分,显然不属于聂某某个人所有。也就是说,钱先归公司、再由公司付给施工方,中间这一道不能跳过去。

「应该交给施工方」这个辩解也没成立

辩护人还提出:这十万元应当交给某睿公司。法院的回应有两层:其一,根据合同约定,某睿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与某泉公司结算,故聂某某以公司名义收取的改造费用应当交给某泉公司;其二,聂某某实际也并未将该十万元交给某睿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第一层讲的是钱的流向(先到公司),第二层讲的是事实(他谁也没给,自己留下了)。两层都堵住,辩解自然不成立。

为什么只判十个月

职务侵占十万元,按数额较大处理,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判十个月,属于较轻的一档。考虑的因素包括:数额刚过较大标准、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二〇一九年四月公司按需求完成了外墙改造)、到案后情况等。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经历了一次发回重审——二审因聂某某提交新证据、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仍判十个月,再次上诉被驳回。这说明证据变化并未改变定性。

企业该从中学到什么

本案暴露的是内控漏洞:一个营销总监,没有任何书面授权,只是领导口头安排协调一件事,就能以公司名义对外收费、出具收条、把钱打进私人账户,而且持续了半年多没被发现。三点建议:第一,任何对外收费都必须走公司账户,禁止私人代收;第二,临时授权要有书面记录,明确权限范围与期限;第三,对外出具的收据、收条要有统一编号与财务核销,不能让业务部门自行开具。

领导口头交办的一件事,也成了「职务」——十万块进了私人账户,十个月的有期徒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5年,彭某某等人合伙购买某泉国际商业体四楼商铺,准备加盟镇某火锅店。2017年10月,某泉公司将“巴中某泉国际广场”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刘某管理的某睿公司,根据协议,某睿公司按某泉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款由某泉公司按实际工程量向某睿公司结算。因该装修风格与镇某火锅店的装修风格不符,彭某某等人多次找到某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希望更改火锅店的外墙设计,黄某某安排公司营销总监即被告人聂某某负责协调处理此事。在此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以更改设计需收取门窗改动费用及工程配合费用为由,要求彭某某等人补差价15万元,并让彭某某转账至聂某某私人账户。2018年1月25日、5月19日,彭某某先后两次共计向聂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聂某某以某泉国际广场售房部名义出具收条,聂某某未将上述款项交于某泉公司,2018年9月聂某某离职。2019年4月某泉公司按照镇某火锅店经营需求完成了外墙改造工程。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川19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聂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聂某某提交了新证据,以事实不清为由,于 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川19刑终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19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聂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川19刑终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彭某某 10万元门窗改造费及工程配合费用,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聂某某收取的财物不属于某泉公司,经查,某泉公司将某泉商业广场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睿公司,工程完成后应当向某睿公司支付工程款,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从镇某火锅店收取的10万元是应当由某泉公司收取后支付给某睿公司的工程款一部分,显然不属于聂某某个人所有。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聂某某是营销总监,不负责工程部,不符合本案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聂某某日常虽不负责工程部,但其受时任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安排负责处理镇某火锅店外墙装修改造一事,属于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临时被授权管理某项日常岗位职责之外的工作事项,不影响认定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聂某某收取的10万元应交给某睿公司的意见,经查,根据某泉公司与某睿公司的合同约定,某睿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与某泉公司结算,故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镇某火锅店10万元的改造费用应当交给某泉公司,况且,聂某某实际也并未将该10万元交给某睿公司用于支付某泉公司的工程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案号:(2022)川19刑终19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22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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