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调解书确认:投资公司用一万零三百平方米房屋作价三千万为借款担保——执行中这批商铺被工程款优先权人分走,小贷公司转头要求查封投资公司名下其他土地「继续担责」。
最高法执监:抵押担保系对特定财产的担保——调解书明确以该特定房屋担保,执行只能就该特定财产进行;被顺位在先的工程款优先债权吃掉后,不能要求抵押人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受偿部分转普通债权除外)。
规则确立:抵押的字面就是担保的边界——约定押哪套房,就只能追哪套房,别指望一纸调解书长出「无限追索」的翅膀。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特定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仅有权就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执行程序中也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该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导致优先受偿不能实现的,不能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不能受偿部分的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三、赵律师点评
被工程款优先权吃掉的商铺
临沧中院调解书确认:李某欠某小额贷款公司本息四千九百七十五万;某投资公司用其名下开发房屋共一万零三百一十二平方米「作价三千万提供担保」。执行中,法院查封该批房屋(三十八套商铺)评估拍卖——拍卖进行到一半,某建筑公司持生效判决对这批商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结果:法院把三十七套流拍商铺移送优先权案件法院处置,一套成交商铺扣除费用后剩余七十三万余元也移送过去——小贷公司的担保受偿几乎清零。小贷公司随后申请查封投资公司名下三宗土地使用权,理由顺理成章:担保债权三千没受偿,抵押人还有别的财产。投资公司异议:解封。云南高院支持投资公司。小贷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特定担保的字面边界
最高法维持驳回,法理在抵押权的特定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是「不转移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该财产」两个字划定了担保物的特定性。本案调解书写得明白:用「所开发房屋共10313.28平方米」作价三千万担保——这是一个「对特定财产」的担保安排,「仅有权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执行程序中也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这批商铺被工程款优先权清偿后,小贷公司的优先受偿落空——但落空的原因是顺位(工程款优先权法定优先于抵押权),不是担保范围不足;要求投资公司拿其他土地「继续担保」,等于把特定财产担保改写成担保人无限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法在裁判要点里留了后路: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也就是说:小贷公司可以就剩余债权另循普通债权路径(需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但要排队,不能插在前面。
担保安排的条款功课
给债权人的担保设计课:接受「以某特定财产担保」的安排时,测算两个风险——顺位风险(抵押权之上有没有工程款优先权、税收、购房人权利等超级优先权)与特定性风险(担保物毁损、灭失、被另案优先清偿后的兜底缺失);担心特定性风险的,谈判时写明「补充担保条款」(担保物价值减损或优先权落空时追加担保或加速到期),调解书里多一句话,执行时少一页申诉状。给抵押人:调解书怎么写就怎么担——特定财产担保之外的责任不在约定射程内,法院追加其他财产的查封,按本案例口径异议必胜;但「不能受偿部分转普通债权」的尾巴要留意——彻底脱身只有清偿或和解。给执行法院:审查担保执行的范围以生效文书的表述为准——「以某财产担保」只能处置某财产;债权人主张扩大到抵押人其他财产的,释明其法律定性(普通债权路径)而不是直接查封。
三十八套商铺被工程款优先权整锅端走,小贷公司想伸手去够三宗土地——最高法按住:调解书写的是哪批房,担保就是哪批房。特定财产担保的边界,就是文书字面的边界;落空的优先权,变不成新的抵押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李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作出(2015)临中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欠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75万元;某投资公司用其名下所开发的房屋共10313.28平方米作价3000万元提供担保。
执行中,临沧中院对某投资公司名下房屋共计10313.28平方米(共计38套商铺)进行查封,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评估价格38062980元。经网络司法拍卖,1套商铺成交,其余37套商铺流拍。在第二次拍卖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上述38套商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请求通过以物抵债、受偿拍卖成交款的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临沧中院将上述37套商铺移送至优先权案件法院处置,将1套商铺拍卖成交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737749.15元移送上述案件执行法院处置。
之后,临沧中院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作出(2016)云09执4号之七执行裁定,另行查封某投资公司名下三宗土地使用权。某投资公司不服,向临沧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
临沧中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云09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执复316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沧中院执行裁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6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确认,某投资公司用所开发房屋共10313.28平方米作价3000万元为李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
故某小额贷款公司仅有权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执行程序中也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工程款优先债权而导致某小额贷款公司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某投资公司应以其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该申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而导抵押合同相对方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不能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此时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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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6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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