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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丁某云与黄某、某置地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09-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诉前保全查封黄某六百余万财产,法院顺手把黄某百分百持股的置地公司名下整个小区车位一并查封——置地公司提异议:我是独立法人,不是案件当事人。

最高法执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保全裁定针对的是股东黄某,执行机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公司财产直接保全;超裁定范围查封系执行行为错误,应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撤销,不能转嫁案外人异议程序。

规则确立:一人公司的面纱不由保全来揭——股东是被保全人,不等于公司财产跟着封。

二、裁判要点提炼

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保全裁定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一人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虽一人股东系被保全人,但该公司并非保全裁定的保全义务人,执行机构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该公司财产直接采取保全措施。

执行法院因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的,不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应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整个小区车位的越界查封

丁某云与黄某、某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依诉前保全申请,宜宾中院二〇一五年三月裁定查封、冻结黄某、某酒业公司价值六百九十五万余元的财产。法院查明置地公司系黄某百分百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任法定代表人,随后于四月裁定查封置地公司所有的某小区全部车位。置地公司异议:我是独立企业法人,查封案外人财产违法。宜宾中院二〇一九年裁定撤销查封。丁某云不服复议到四川高院,主张置地公司的异议本质是请求排除执行、应走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高院驳回,丁某云又申诉到最高法——想把程序拖进异议之诉,让查封持续下去。

独立人格与程序归位的双重定性

最高法驳回申诉,两层定调。第一层,实体越界:诉前保全的执行措施须严格依保全裁定进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涉车位登记在置地公司名下,无证据证明归黄某或酒业公司所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置地公司不是借贷案的当事人、不是保全裁定的保全义务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财产混同之前,宜宾中院查封其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第二层,程序归位:置地公司虽主张车位所有权,但本案的错误性质是「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判断案外人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所以不能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按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即可;丁某云想借异议之诉把战线拉长,程序上走错了门。

保全越界的防与纠

给申请保全人的边界意识:保全对象跟着裁定走——裁定列谁(债务人、担保人)就封谁的财产;想把股东的一人公司拉进来,先走追加当事人或另案否认法人人格的程序,执行机构不会替你完成「刺破面纱」的论证(本案例);对保全对象拿不准的,保全申请里逐项写明财产权属依据,别让法院「顺手」扩大。给一人公司:发现被越界查封的,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提(撤销超范围查封),不必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长周期(本案例口径);同时留好权属证据(不动产权证、登记档案)。给执行法院:保全实施前核对裁定书载明的被保全人与财产范围,登记权利人与被保全人不一致的,不得直接查封——需要保全公司财产的,退回审判部门补裁定。

查封裁定写的是股东黄某,法院的手却伸进了百分百持股公司的车库——最高法把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格钉在保全程序里:股东是被保全人,公司财产不自动陪绑。越界的查封,按执行行为异议撤掉,不用陪申请人对弈异议之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丁某云与黄某、某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丁某云诉前保全申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宜宾中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查封、冻结黄某、某酒业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宜宾中院查明,某置地公司是自然人黄某100%持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3日,宜宾中院裁定查封了某置地公司所有的某小区全部车位。某置地公司不服,以其是独立企业法人,宜宾中院查封案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宜宾中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某置地公司名下车位的查封。丁某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某置地公司执行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请求对某置地公司的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川执复371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云的执行复议请求。丁某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云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涉车位登记在某置地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某或某酒业公司所有;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某置地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第二,虽然某置地公司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宜宾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一人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虽然一人股东作为被保全人,但该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当事人保全裁定的保全义务人,执行机构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被保全人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直接采取保全措施。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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