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阮某某与佟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买卖合同案的申请执行人阮某某拿到法院三次垫付的四十五万司法救助金并承诺息诉罢访——数年后被执行人缴清全部案款,阮某某主张四十五万应照发:救助金是国家给困难群众的,凭什么扣?
最高法执监:司法救助是应急救困的一次性辅助救济,不是错误判决的补偿;救助意见第二十条明确——救助后法院执行到款的,已发放的救助金应从执行款中扣除,不再发放。
规则确立:救助金是垫付不是白给——执行款到了,国家垫的钱要回去,你的债权总额一分不少。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因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具有应急救困性质;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款的,应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不再发放。
申请执行人以司法救助系对错误判决造成诉讼成本的补偿为由主张另行发放救助金的,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四十五万救助金的去向之争
阮某某与佟某的买卖合同纠纷,玉田县法院二〇一七年判决佟某给付轮胎款共五十余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后(唐山中院二〇一八年立案),一节插曲铺开:诉讼阶段阮某某因查封财产被解封多次信访,执行程序中,玉田县法院以司法救助方式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月、十月三次向阮某某垫付案款共四十五万元,阮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息诉罢访。二〇二二年,佟某缴清剩余案款,唐山中院结案——四十五万没有发给阮某某。阮某某提异议:还有四十五万案款没发给我。他的理由:这份司法救助是国家对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巨额诉讼成本的补偿,两笔账不能混。异议、复议连输,申诉到最高法。
应急救困与债务清偿的边界
最高法维持扣除,把司法救助的定性讲透。第一,制度定位:司法救助意见第一条与第三条框定了它的性质——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执行不能的、人身伤害无法获赔的、信访诉求有合理性但法律途径难解的——「应急救困」四个字是底色,针对的是「案件不能执行到位」导致的困顿。第二,阮某某的定性主张不成立:他主张救助金是「错误判决造成诉讼成本的补偿」——但司法救助从不是对判决对错的评价,更不是国家赔偿,判决错误走审判监督与国家赔偿两条独立通道,救助金不承担这个功能。第三,扣回的法律依据:救助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白纸黑字——「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逻辑也顺:救助金在执行不能时先救急,执行到位后国家的垫付退出、债权人的债权全额受偿——两头都不吃亏。本案四十五万扣除,「并无不当」。
救助与执行的衔接规则
给困难申请执行人的明白账:拿救助金时签的承诺书里通常写明「从执行款中扣除」——救助是垫付不是赠与,执行款到账后总额不变(先拿四十五万救急+后拿的执行款扣回四十五万=应得全额);觉得自己判决有错的,走审判监督+国家赔偿,别把救助金当赔偿主张。承诺息诉罢访又反悔信访的,还可能面临救助金追回。给法院的救助管理:垫付救助金时书面告知扣除规则并让申请人签收确认(本案的承诺书就是关键证据);执行款到账后的结案通知中单列「扣除司法救助金」一项并说明依据,减少后续争议。给被执行人:救助金的垫付不改变自己的清偿义务——欠多少还多少,法院垫的部分只是发放顺序的调整;主张「已救助即债务消灭」的混淆没有法律空间。
三次垫付的四十五万救了急,执行款到账时又被如数扣回——最高法把账算平:救助金是国家先借的暖,不是判决错赔的债。债权人的全额受偿与救助制度的持续运转,各归各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阮某某与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田县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佟某给付阮某某轮胎款189600元(已执行)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佟某给付阮某某轮胎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轮胎款315000元付清之日止)。判后,阮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执行。2022年8月19日唐山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阮某某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在佟某缴纳剩余案款后,有45万元案款未向阮某某发放。
唐山中院查明,在诉讼阶段,阮某某因查封财产被解封一事多次信访,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玉田县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3月4日、7月9日和10月10日三次向阮某某垫付案款共计45万元,阮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息诉罢访。因此,在佟某缴纳剩余案款后,有45万元案款未向阮某某发放。
经审查,唐山中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某的异议请求。阮某某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冀执复381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阮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1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29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某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可见,司法救助制度反映了对涉诉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法治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
其具有应急救困的性质,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阮某某主张该司法救助系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巨额诉讼成本的补偿,不能成立。唐山中院在本案执行到位后,将已经发放的45万元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不再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扣除司法救助金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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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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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4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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