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江西某航运公司诉江苏某货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江西某航运公司受H公司委托运输散装玉米;同年六月三十日,江西某航运公司与江苏某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豫X”轮承运一千三百吨玉米自浠水至南通港或者靖江港。
同年七月二日,“豫X”轮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突遇阵雨,因关舱不及时导致已装船的玉米受雨淋湿受损,江西某航运公司支付转港费一万三千元。
江西某航运公司诉请赔偿约十六万元及利息;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湖北高院二审均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而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的,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
运输协议无效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的,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合同关系先立住
被告的第一道防线是否认自己是承运人:江苏某货运公司主张自己只是代理江西某航运公司与船主吴某签订运输协议,事后补签《运输合作协议》只是为了保险理赔。法院没有采信,理由有三:协议文本明确写明托运方为江西某航运公司、承运方为江苏某货运公司,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章;协议约定的船名、货量、航线、装货时间都很具体;协议签订后江西某航运公司还向江苏某货运公司支付了案涉货物的转港费一万三千元。既有书面协议,又有实际履行,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这也提示实务中“事后补签只为理赔”的说法,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很难被采信。
资质缺失导致协议无效
第二层是效力问题。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江苏某货运公司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即签订《运输合作协议》,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协议无效。这里要注意规范层级: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导致无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正好落在这一条射程之内。
无效不等于白干,责任照算
第三层是无效之后怎么办。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法院的处理是: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查明的事实是,“豫X”轮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突遇阵雨,因关舱不及时导致玉米受雨水淋湿致损,属于运输期间因承运人过错导致的货损。江苏某货运公司主张系不可抗力,但未就此举证,不能成立。
赔偿数额怎么定
数额部分也有可借鉴之处。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定损金额约为二十万元;江西某航运公司与上海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约十六万元作为最终解决方案。江西某航运公司请求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这约十六万元,并未超过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而江苏某货运公司并未提交有关货损数额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获支持。这提示两点:其一,及时委托公估定损,公估报告是确定数额的基础;其二,与保险人达成的调解金额只要不高于定损金额,即可作为向责任人追偿的依据,对方若要推翻,必须拿出相反证据。
要不要追加实际船主
最后一个程序争点是被告主张一审未追加实际船主吴某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当。法院的回应很干脆:江西某航运公司依据《运输合作协议》主张合同相对方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货损,吴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这里体现的是合同相对性——谁在合同上盖章,就找谁。对原告而言,选被告时应当先看清合同文本上的当事人;想一并追究实际运输人的,可以另案以侵权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主张,但不宜在同一个合同之诉中强行追加。
没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效,但货损照赔——无效解决的是合同效力,不解决过错责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江西某航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江西某航运公司货物损失约1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2.判令江苏某货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江西某航运公司受H公司委托运输散装玉米。2018年6月30日,江西某航运公司(托运方)与江苏某货运公司(承运方)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船名“豫X”,船主吴某,承运玉米1300吨,从浠水到南通港或者靖江港,装货时间自2018年6月30日至7月2日(遇雨天顺延),船方需保证货物安全,不得缺失,不得受潮发生霉变;如船方违约则承担一切损失。此前的2018年6月24日,江苏某货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已经签订与前述协议类似的运输协议,约定涉案货物由吴某所属的“豫X”轮运输。2018年7月2日,“豫X”轮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突遇天降阵雨,因关舱不及导致装到船舱的玉米受雨水淋湿而致损。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鄂7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江西某航运公司损失约16万元及利息。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鄂民终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苏某货运公司与江西某航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作协议》的效力、江苏某货运公司应否承担货损责任等问题。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30日,江西某航运公司与江苏某货运公司签署了《运输合作协议》,明确托运方为江西某航运公司,承运方为江苏某货运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江西某航运公司、江苏某货运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豫X”轮承运1300吨玉米从浠水到南通港或者靖江港。此后,“豫X”轮按照约定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突遇阵雨导致货损。江西某航运公司向江苏某货运公司支付了案涉货物的转港费13000元。可见,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书面运输协议,并开始履行。故江西某航运公司与江苏某货运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江苏某货运公司主张其是代理江西某航运公司与吴浩强签订运输协议,事后补签《运输合作协议》只是为了保险理赔,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江苏某货运公司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运输合作协议》无效,但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对此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二审判决查明,2018年7月2日,“豫X”轮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突遇阵雨,因关舱不及时导致玉米受雨水淋湿而致损。案涉货物在运输期间因承运人过错导致货损,二审判决认定江苏某货运公司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某货运公司主张案涉货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但未就此进行举证,该主张不能成立。
经二审判决查明,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定损金额约为20万元。江西某航运公司与上海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江西某航运公司向上海某保险公司支付约16万元作为最终解决方案。江西某航运公司因江苏某货运公司未妥善履行承运人义务,请求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其约16万元损失并未超过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江苏某货运公司并未提交有关货损数额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支持了江西某航运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
江西某航运公司依据《运输合作协议》主张合同相对方江苏某货运公司赔偿案涉货损,吴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江苏某货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当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运输合作协议》无效,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对此应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货损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
- 某进出口公司诉某国际物流中国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2)闽民终745号)
-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0)苏72民初170号)
- 美国伯某保险公司诉丹麦马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3)沪72民初1703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相关词条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9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