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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

案号:(2021)赣02民终686号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收养关系纠纷 · 二审 · 2021-11-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夫妻俩收养了门口捡到的女婴,登记办了、孩子养了三年多,后来丈夫想解套,抓住一个程序漏洞:公告登在登记之后。

法院没有因这个瑕疵否定收养:公告的目的是找生父母,瑕疵不影响孩子事实上无人认领的状态,实质要件具备、登记已办、共同生活多年,收养有效。

这条裁判思路背后是民法典的一处改动——不再要求弃婴必须出于生父母遗弃的故意,改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即可被收养。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旨在最大可能寻找其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公告倒置等瑕疵,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无人认领的状态。

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已取得收养登记、与被收养人事实上形成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宜仅因公告瑕疵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应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门口捡到的女婴,和一张晚了二十天的公告

王某和彭某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 2017年8月初,彭某的父亲打来电话,说在自家门口捡到一个出生不久的女婴,问他们愿不愿意收养。两个人表示愿意。8月13日,他们把女婴接到上海,一起照顾抚养,取名王某乙。 接下来是一连串手续。彭某的父亲到某县民政局咨询怎么办收养登记;9月6日提交了捡拾弃婴的报案证明,写明了捡拾经过,有证明人签名,还有所在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盖章确认属实。民政局收到报案证明后,9月10日给了他一份收养公告模板,让他去县报社办理公告。12月18日,民政局工作人员到彭某父亲所住的厂区实地调查,做了询问笔录。12月25日,王某和彭某共同提交书面收养申请,附上身份证件、生育情况证明、体检报告等材料,民政局当场做了收养意愿调查并记录在案。12月29日,民政局为他们办理了收养登记,签发了登记证。 到这里,一切看着都顺。问题出在那份公告上。 2020年4月,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驳回;2021年1月又起诉。在这样的背景下,王某觉得自己不适合继续收养王某乙,开始寻找孩子的生父母。他查到生父母可能是詹某、宁某,又去查档案,发现公告的时间在收养登记证签发之后——公告费收据的日期是2018年1月17日,而登记是2017年12月29日。 于是他起诉,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并要求詹某、宁某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一审驳回,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某、宁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据王某陈述,这两人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 王某为什么后来要主张收养无效,判决书没有评价动机,但把时间点写得很清楚:妻子2020年4月起诉离婚被驳回,2021年1月再次起诉;他是在这之后才开始找生父母、才发现公告日期的。这个细节对读者有用——它提醒我们,收养关系一旦被卷进夫妻矛盾,孩子往往最先被拿来当筹码。法律要防的正是这一点,所以它把判断标准放在「孩子现在怎么样」,而不是「大人现在想怎么样」。

收养怎么才算成立:登记是门槛,实质要件是地基

民法典对收养成立的要求,可以拆成两层。 第一层是实质要件,规定在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条。被收养人这边,限于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这边,要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还有几条特别规则: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二层是形式要件,也就是登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这一条把话说死了:没有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 两层之间的关系,不是「都做到才行」,而是「缺了登记一定不行,缺了实质要件登记也可能被推翻」。本案两位收养人具备实质要件:夫妻共同收养、年满三十周岁、有抚养能力、无子女,孩子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登记也已经办了。所以争议只剩一个:登记过程中有一个程序瑕疵,够不够推翻它。 还有一个变化值得说明。民法典施行前的收养法,对弃婴的要求里含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或者遗弃的意思,实践中常被用来追问「这个孩子是不是真的被遗弃了」。民法典改了口径,只要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就可以被收养,不再追问生父母当初是故意遗弃还是别的什么原因。这个改动看起来技术性很强,实际影响很大——它把判断的重心从「生父母怎么想」移到了「孩子现在有没有人管」。本案判决专门提到了这一点。 收养的实质条件,值得逐条过一遍。被收养人这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限定三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这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要求同时具备五项: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此外还有几条特别规则: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评估这一环,现在越来越常被要求。办理登记前,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收养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健康状况、教育背景、婚姻状况、有无犯罪记录等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不合格的,登记办不下来。这一步常被误解成「刁难」,其实它的作用是替孩子做一次尽职调查——孩子没有选择权,只能由制度替他看一遍。

公告为什么必须登在登记之前

收养登记的程序,可以分成三段: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办理登记。公告属于审查阶段的一个环节。 公告的目的,法律说得很清楚:最大可能地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的利益。 为什么顺序这么重要?因为公告是一个「找人的动作」。找不到生父母,才谈得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先登记再公告,等于先把孩子定性成无人认领,再去问有没有人来认。顺序颠倒,找人的意义就被削弱了,生父母可能在公告登出来之前就已经失去了知情和主张的机会。 本案的公告确实晚了。公告费收据日期是2018年1月17日,登记日期是2017年12月29日,晚了将近二十天。这个事实,双方都不否认。 但法院进一步问了一个问题:这个瑕疵,实际影响了什么? 答案是几乎没有影响。因为在此之前,彭某的父亲已经提交了捡拾弃婴的报案证明,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都盖章确认;民政局也到现场做了调查询问。也就是说,在登记之前,民政部门已经通过另一条途径核实了「这个孩子确实是在门口被捡到的、确实没有人来认领」。公告晚登二十天,并没有让某个真实的生父母失去机会——詹某、宁某在整个诉讼中都没有到庭,也没有主张过要回孩子。 这就是程序瑕疵和实质违法的区别。程序瑕疵要看它是否影响了实体结果;如果无论程序怎么走,结果都一样,那这个瑕疵就不足以推翻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 公告这个环节,实务中还有两个细节容易出错。一是刊登的载体:多数地方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有的地方已经改为民政部门官网或者政务平台公告,具体看当地民政部门的要求。二是公告期的起算与凭证:从刊登之日起算,期满无人认领才可以办理登记;报纸原件、缴费发票、刊登证明都要留好,它们是证明「程序走过」的唯一凭据。本案的麻烦,恰恰出在这张凭证上的日期。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说:公告期满无人认领,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方式之一;如果公告期内有人来认领,收养登记就办不下去,孩子要交还生父母或者由民政部门另行安置。所以公告不是走过场,它是把「有没有人来要这个孩子」这个问题,公开地问一遍。本案的公告虽然晚了,但这个问题确实被问过了,而且没有人来回答。

为什么不能因为一个瑕疵,把孩子的生活推翻

如果法院顺着王某的请求判下去,会发生什么? 收养关系被确认无效。孩子从法律上回到「生父母不详」的状态。王某和彭某不再是她的父母。接下来要么由生父母接回——可生父母没有到庭,据说已经有两个孩子;要么送福利机构。而孩子从2017年8月到2021年11月,已经和这对夫妻共同生活了四年多。 判决书里有一段话很直白:相对于被遗弃或在儿童福利机构生活,王某乙能够被王某和彭某收养,得到养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也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王某乙现已与养父母生活多年,建立起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如果贸然解除收养关系,必然会对孩子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 这段话背后的原则叫「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它不是一句口号,在具体案件里,它要求法官把所有相关利益摆在一起比:生父母的亲权、收养人的意愿、孩子已经形成的生活状态、解除关系带来的震荡。比完之后,选那个对孩子伤害最小的方案。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法院专门写了:王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不是弃婴,也不能证明派出所盖章的报案证明和民政局调查笔录内容虚假。也就是说,主张收养无效的一方,没有拿出推翻基础事实的证据,只是在程序上找到了一个时间差。 这就带出一个很实用的判断:打这类官司,先分清自己要攻击的是「基础事实」还是「程序环节」。基础事实有问题,比如孩子其实是被拐卖的、生父母一直在找,那收养必须推翻;只是程序环节有瑕疵,而基础事实清楚、孩子已经安顿下来,法院通常会选择维持。 顺带说一句本案的动机。王某是在妻子第二次起诉离婚之后,才开始找生父母、才开始主张收养无效的。这个时间点,法院没有明说,但写进了事实部分。动机不改变法律判断,但会影响法官对「什么方案对孩子最好」的整体感受。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不是只在收养案件里用。父母离婚争抚养权、变更抚养关系、确定探望方式,法官都会用这条原则去衡量。它的具体含义,通常落在几个可考察的点上:孩子现在跟谁生活、生活是否稳定;改变现状会不会打断学业和社交;主要照料人是谁;另一方的抚养能力和意愿如何;孩子本人的意愿(八周岁以上要听取)。落到本案,就是一句话:孩子已经在这个家里长了四年,把她从这个家里拔出来,对她没有好处。 反过来也要说一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不是「谁带孩子带得久谁就赢」。如果实际照料的一方存在虐待、忽视、酗酒、吸毒、居无定所等情形,法院同样会考虑改变现状。这条原则保护的是孩子的利益,不是大人的既得状态。 还有一点常被忽略: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与养父母之间形成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意味着继承、赡养、抚养,都按亲生父母子女处理。所以收养不是一个「帮忙带孩子」的安排,它是一次彻底的身份变更。做决定之前,最好把这一层想清楚。

真想解除收养,或者生父母找来了,怎么办

收养有效,不等于永远不能解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协议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诉讼解除: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除之后有两件事要处理。一是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的除外。二是亲属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如果生父母找来了,怎么处理?分两种情况。如果收养已经登记,生父母不能仅凭血缘要求要回孩子,只能通过协商解除或者诉讼解除;如果查明孩子是被拐卖或者被非法送养的,收养自始无效,孩子应当回到生父母身边,这属于另一种性质。 本案还有一个现实问题没有被判决处理:孩子的户口。收养登记办完之后,户口迁移、入学都需要登记证。这类手续各地要求不完全一样,通常需要收养登记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办之前先给当地民政部门和派出所打个电话问清楚,比带着一堆材料来回跑要省事。 最后提醒一句:收养不是一件可以「先养着再说」的事。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志,没有登记,法律上就没有父母子女关系,孩子在继承、医疗签字、入学等方面都会遇到麻烦。已经事实抚养多年但没办登记的,能补办就尽快补办,别等到出事才想起来。 还有一个现实问题要提前想清楚:收养登记办了,户口不一定跟着落。收养登记解决的是身份关系,户口迁移解决的是行政管理,两者是两套流程。实践中需要收养登记证、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有的地方还要求提供住房证明或者实际居住证明。办之前先打电话问清材料清单,比抱着一摞证件来回跑要省事得多。 收养关系成立后,如果后来发现孩子其实是被拐卖的,收养会被认定无效,孩子回到生父母身边。所以办理收养时,报案证明、公告、民政调查笔录这些材料,不只是手续,它们是日后证明「当时确实查不清来源」的依据。把这些材料保存好,既是保护孩子,也是保护自己。

这个案子里,收养人其实打了一手很聪明的牌:他不否认孩子被照顾好,也不否认自己是自愿收养的,他只抓住一个时间差,想用程序的瑕疵换一个「关系不成立」的结论。法院没有接。 不是因为程序不重要,而是因为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实体,当实体已经稳定、孩子已经安顿,硬要把程序瑕疵当成炸弹,炸掉的是孩子的生活。 对想收养孩子的家庭来说,这个案子给了三条实在的提醒:一是登记一定要办,而且要按顺序办——先报案、再公告、再审查、最后登记,每一步都留下书面材料;二是公告别图省事,一定要在登记之前完成,并且把公告的报纸、缴费凭证留好;三是如果发现手续有瑕疵,尽早去民政部门补正,不要等到夫妻感情出问题、家庭结构要变的时候才翻出来当武器。 孩子不是手续的附属品。手续是为了让孩子有一个确定的家,而不是为了让大人在需要的时候,有一个可以抽掉的台阶。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王某(男)与彭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7年8月初,彭某父亲彭某甲来电称在自家门口捡拾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询问二人收养意愿。王某、彭某表示愿意收养,遂于8月13日将女婴接至上海共同照顾抚养,并为其取名王某乙。后彭某甲前往某县民政局咨询如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9月6日,彭某甲向某县民政局提交捡拾弃婴报案证明,载明了彭某甲捡拾弃婴的过程,证明人签名认可,并由彭某甲所在社区居委会和某公安派出所签章确认属实。收到该报案证明后,某县民政局于9月10日向彭某甲出具了一份收养公告模板,让彭某甲去某县报社办理公告。后某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于12月18日前往彭某甲所住厂区进行实地调查,对彭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12月25日,王某、彭某共同向某县民政局书面申请收养王某乙,并提交各自身份证件、生育情况证明、体检报告等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明材料;

某县民政局当场对王某、彭某进行收养意愿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彭某表示愿意共同收养王某乙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12月29日,某县民政局为收养人王某、彭某与被收养人王某乙办理了(2017)某收字第X号收养登记并签发登记证。

2020年4月,彭某以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又于2021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在此情形下,王某认为其已不适合继续收养王某乙,遂开始寻找王某乙的生父母。后王某获知王某乙的生父母可能为被告詹某、宁某,且经查阅档案发现公告时间在收养登记证签发之后,故认为某县民政局在办理收养登记前未依法公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彭某与王某乙之间于2017年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无效;

2.判令詹某、宁某对王某乙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诉讼中,彭某与某县民政局提交某县新闻中心收取彭某甲公告费的收据和某县融媒体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公告费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拟证明公告实际发生于办理收养登记之后。被告詹某、宁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赣020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赣02民终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收养登记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和办理收养登记三个阶段。在当事人申请阶段,主要是指收养人要提交相关申请和证明材料。在登记审查阶段,审查的内容主要有:申请人是否符合收养人的条件、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被收养人的情况等。法律规定在收养登记之前进行公告,其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的利益。

本案中,王某陈述詹某、宁某是王某乙的生父母,因公告程序倒置而影响生父母的权益,且王某陈述詹某、宁某希望孩子回归身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詹某、宁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据王某陈述,詹某与宁某已经生育两个子女。

王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不是弃婴,亦不能证明案涉派出所盖章的报案证明和某县民政局所作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虚假。相对于被遗弃或在儿童福利机构生活,王某乙能够被王某和彭某收养,得到养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也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民法典在对生父母的亲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的衡量之下,变更了收养法关于“弃婴”的要求,取消了对生父母遗弃未成年人的主观意愿的限定,允许对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养,这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彭某一起收养王某乙并办理收养登记,体现了其对尚处于襁褓之中的王某乙的疼惜。王某乙现已与养父母生活多年,建立起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如果贸然解除收养关系,必然会对孩子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宜维持王某乙的生活现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对于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与被收养人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人民法院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案号:(2021)赣02民终686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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