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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03-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银行在诉讼中就把债权转给了金融公司、金融公司又转给合伙企业,执行款最终发给了合伙企业——原判决被再审撤销后申请执行回转,申请人却要求三家企业连带返还三千七百多万。

最高法执监:受让胜诉债权后又依法转让他人的,其取得对价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不能再据此申请执行取得执行财产,也不应承担执行回转的返还义务;回转义务由原执行程序中实际取得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承担。

规则确立:执行回转找的是「拿到钱的手」——债权链条上的中间人只是过路财神,拿到对价的合同关系自己清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的,其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受让方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该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亦不应承担执行回转中返还执行财产及孳息的义务。

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实际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已通过受让债权链条取得对价的中间主体,不列为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赵律师点评

三个名字一条资金链

原案借款合同纠纷,建行某支行在诉讼中就主张的借款已转让给山东某金融公司——但一审、二审、再审直到申请执行,银行一直以自己名义走完全程;金融公司随后又把债权转给了某合伙企业,执行程序中法院依申请变更合伙企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也发给了合伙企业,案件执行终结。后来生效判决被再审撤销,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要求银行、金融公司、合伙企业连带返还三千七百五十七万余元及孳息。金融公司异议:钱不是我从法院拿的,凭什么列我为被执行人?青岛中院把金融公司从回转裁定中摘出,山东高院维持,申请人申诉到最高法。

两个关系与一只拿到钱的手

最高法驳回申诉,逻辑干净。第一层,两个关系:金融公司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它从合伙企业收的对价走的是合同账,与执行程序的财产分配无关。第二层,资格与义务的对应:「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没资格拿执行财产的主体,自然没有回转返还义务,权利义务对等。第三层,回转义务人画像:「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本案的手是合伙企业(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实际领款人),银行在原案虽列申请执行人但款项未落入其手(发给了合伙企业),金融公司更是纯中间人——回转的账找合伙企业算,申请人想拉上两家连带的诉求落空。

执行回转的义务人对表

给原被执行人(回转申请人):申请执行回转时锁定「实际取得执行财产的主体」——变更过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发给谁就找谁(本案例口径);把债权转让链条上的中间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后还得重做裁定,白耗程序;对价是否实际支付、链条有无瑕疵的,那是中间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别指望回转程序捎带解决。给债权链条上的中间主体:受让又转出的,收好转让协议与对价支付凭证——回转风波来袭时,「未取得执行财产+对价系合同关系」的双抗辩(本案例)能把自己摘出去;对价没付清的先把合同账理清,防止受让方出事后追索。给执行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决后的回转立案,先查明原案执行款的最终流向(含变更申请执行人记录),回转义务人按实际领款主体确定;中间人异议成立的,及时变更裁定,别让无辜主体挂账。

三千七百万的回转账单上写了三个名字,最高法划掉了两个——执行回转只认「拿到钱的手」:银行转了债权、金融公司赚了差价,可执行款从头到尾只在合伙企业手里过。两个法律关系,两本账,别混着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青岛中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返还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款项3757.55万元及孳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建行某支行已将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款(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某金融公司,但原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以及申请执行时,建行某支行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审判和执行程序。之后,山东某金融公司将案涉债权又转让给了某合伙企业。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受让人某合伙企业的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某合伙企业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法院通过对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账户执行,将执行款发放某合伙企业,案件执行终结。上述生效判决后被再审撤销,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请求由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连带返还原执行程序中从该两公司扣划的案款及孳息。山东某金融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将其列为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

青岛中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撤销青岛中院(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中将山东某金融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和要求其返还款项的内容。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

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7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3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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