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袁某君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尹某燕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二年五月至八月,被告人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明知是禁渔期,仍分别在潍坊某海域(均属禁渔区)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尹某燕、刘某喜。其中袁某君多次使用网具非法捕捞共计约三万三千零一十八点三斤,价值十九万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另行使用禁用渔具串联定置倒须笼(俗称地笼)捕捞光鱼五十斤;袁某平非法捕捞约二万四千四百零二斤,价值十四万六千四百一十二元;孙某林非法捕捞约二万一千四百六十八斤,价值十二万八千八百一十元。
尹某燕、刘某喜明知是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仍多次对上述三人及另案处理的四人的水产品予以收购并加价对外销售。尹某燕收购价值共计四十六万九千五百零八点九元,非法获利五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刘某喜收购价值共计四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非法获利五千三百零四元。经专家意见认定,三人非法捕捞造成的海洋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四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或者等价的增殖放流。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决: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尹某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刘某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五被告人支付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共四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九点五五元,并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予以收购、销售十次以上的,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
收购者明知其收购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非法捕捞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应当与非法捕捞者承担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刑事上罪名不同,不影响民事上共同侵权的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案子五个被告,两个罪名——链条的两端
这个案子的结构很清楚:三个人在海上捞,两个人在地上收。**捞的人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收的人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两个罪名,一个链条。** **为什么收鱼的也构成犯罪?** **因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键在「明知」两个字。** **本案的明知是怎么认定的?** **第一,时间是禁渔期。** **五月到八月是海洋伏季休渔期,这是公开的、每年都宣传的事。** **做水产生意的人不可能不知道。** **第二,交易对象固定。** **不是偶尔碰到一船鱼,是长期跟这几个人收。** **第三,价格明显异常。** **禁渔期的野生海鱼,市场价高,但收购价如果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就是信号。** **第四,收购频率是「十次以上」。** **这个数字直接对应司法解释的「情节严重」标准。** **四条叠加,明知没有争议。** **这里有一个实务中经常被问到的问题:收鱼的人说「我不知道他们是偷捕的,他们说是养殖的」,这个辩解能不能成立?** **要看具体情况。** **如果渔获物是养殖品种(比如网箱养的鲈鱼),辩解有可能成立;** **如果渔获物是明确的野生海捕品种,而且是在禁渔期大量、长期、低价收购,辩解基本不成立。** **本案属于后者。** **所以这个案子给水产行业划的第一条线是:禁渔期收野生海捕货,风险极高。**
为什么收鱼的判得比捞鱼的还重
看量刑:**袁某君(捕捞,价值十九万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袁某平(十四万六千四百一十二元)——十个月左右;** **孙某林(十二万八千八百一十元)——十个月左右;** **尹某燕(收购四十六万九千五百零八点九元,获利五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四万;** **刘某喜(收购四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获利五千三百零四元)——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 **尹某燕的刑期,比三个捕捞者加起来还长。** **为什么?** **因为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不一样。**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三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尹某燕收购价值四十六万多、收购十次以上,落入「情节严重」,起刑点就是三年。** **而捕捞者的价值虽然也过了十万的「情节严重」线,但非法捕捞罪的法定刑上限只有三年,所以顶格也就是三年以下。** **这就是罪名选择带来的结构性差异。** **这个差异在实务中意义很大:** **同样是一条链条上的参与者,收赃的一方往往判得比实施方更重,因为收赃罪的法定刑更重。** **刑法之所以这么设计,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收赃是犯罪的销路」,堵住销路比抓几个小偷更有效。** **没有收赃的人,偷来的东西卖不掉,犯罪就失去了经济动力。** **本案的判决书里有一句话点明了这个逻辑:「案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生态破坏行为已经从特定个体演变为分工协作的产业链条。」** **产业链条的关键节点不是捕捞,是收购。** **捕捞是分散的、随机的,收购是集中的、稳定的。** **打掉收购环节,整条链条就断了。** **所以量刑上的「倒挂」,是有政策考量的。** **对辩护人来说,这个结构提示了一个方向:如果当事人是收购方,争取从「情节严重」降到「基本犯」,刑期可能从三年以上掉到三年以下,空间巨大。** **怎么争?** **争「十次以上」的认定——次数是累计的还是一次交易算一次?证据能不能对应到每一次?** **争「明知」的认定——有没有合理的相信基础?** **这两个点,是收赃类案件的核心辩点。**
判了刑还要一起赔钱:民事连带不看罪名
本案最值得学的一句裁判要点是: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承担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注意,这里有一个反直觉的地方:收鱼的人定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他要为「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损害」赔钱。** **为什么?** **因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不一样。** **刑事上看罪名,一个行为对应一个罪名,罪名不同就是不同的犯罪。** **民事上看侵权行为,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谁就要担责。** **本案的因果关系链条是:** **捕捞者的捕捞行为 → 渔业资源减少 → 生态损害;** **收购者的收购行为 → 为捕捞提供了稳定的销路和预期收益 → 激励并维持了捕捞行为 → 生态损害持续发生。** **这条因果链是成立的,因为收购不是一次性的偶发行为,而是「建立固定买卖关系」。** **固定买卖关系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捕捞者知道「捞上来就有人收」,可以放心地扩大捕捞规模、投入更多成本(比如买更好的网具、雇更多的人)。** **收购者实际上成了捕捞行为的「后勤部」和「销售部」。** **在这种情况下,让收购者对生态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法理上是通的。** **这个规则对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实务影响很大。** **过去很多收购商认为「我只管收,出了事是捞的人的事」。** **本案之后,这个认知要改。** **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偶发收购」还是「固定关系」。** **偶发收购,可能只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生态赔偿的连带责任;** **固定关系,两头都跑不掉。** **什么叫固定关系?** **长期、多次、有约定、有分工、有稳定的价格机制。** **本案的「十次以上」就是固定关系的量化标准。** **这个标准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标准重合,不是巧合——它同时也是「深度参与」的证据。**
四十七万的修复费是怎么算出来的,又怎么分摊
本案的生态修复费用是四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由某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出具专家意见认定。**这个数字的计算逻辑,跟前面几个淡水案子不太一样。** **淡水案子里常见的是「按渔获物重量折算放流尾数」;** **海洋案子里,因为物种多、价值差异大,通常按「渔业资源损害评估方法」计算,包括直接损失(渔获物价值)、间接损失(繁殖损失、饵料生物损失)和修复费用。** **本案的专家意见给的是一个总额,没有在判决里展开计算过程。** **分摊方式值得细看:** **判决主文第五项列了一串:袁某君支付三千八百二十五点零三元;袁某君、尹某燕支付十九万二千二百六十元;袁某君、刘某喜支付二千二百五十元;袁某平、尹某燕支付十四万六千四百一十二点四元;孙某林、尹某燕支付八万五千五百九十六点五元;孙某林、刘某喜支付四万三千二百一十四元。** **看出规律了吗?** **每一笔都是「捕捞者 + 收购者」的组合。** **这就是连带责任的具体落地:不是五个人平分,而是按「谁捞的鱼卖给了谁」这一对应关系,两两连带。** **这个分摊方式很精细,也很合理。** **袁某君捞的鱼,一部分卖给了尹某燕,一部分卖给了刘某喜,所以对应两笔;** **袁某平、孙某林的鱼只卖给尹某燕,所以各一笔。** **这样分摊,既保证了受害人(社会公共利益)能足额拿到赔偿,又避免了让某个被告承担超出自己行为范围的责任。** **对被告人来说,这个结构意味着:如果你能证明某批鱼不是你捞的、也不是你收的,就可以从对应的那笔赔偿里脱出来。** **这是辩护的切口。** **另外注意,判决里写「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各被告多缴纳部分共计四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九点五五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实际缴纳的总额,比评估的修复费用多了两元多。** **多缴的部分怎么处理?** **判决没有明说退还,实际上是作为「多缴」处理了。** **这个细节不影响实体,但说明当事人在判决前已经全额履行。** **全额履行的效果,在量刑上体现为「积极缴纳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被列为酌定从轻情节。**
给水产批发商和餐饮采购的三条红线
这个案子对水产行业的警示最直接。**第一条红线:禁渔期不收野生海捕货。** **每年五月到九月是海洋伏季休渔期,这个时间段大量上市的「野生海鲜」,来源可疑。** **不是说所有都不合法——有合法库存、有进口货、有养殖货。** **但必须有凭证:库存的进货记录、进口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养殖的产地证明。** **拿不出凭证,就是风险。** **第二条红线:不接受明显低价。** **禁渔期野生海鱼稀缺,价格应该高于平时。** **如果有人以低于平时的价格大量供货,只有两种可能:走私,或者非法捕捞。** **两种情况都是犯罪链条的一环。** **第三条红线:不建立长期固定关系。** **这条最难做到,因为它跟商业逻辑相悖——做生意当然希望有稳定供应商。** **但法律上,「固定关系」恰恰是认定「深度参与」的关键。** **本案尹某燕收购四十六万、十次以上,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判三年。** **如果她只是偶尔收了一两次,可能只承担行政处罚。** **实务中的折中做法是:** **保持供应商多元化,每一批都要凭证,发现异常立即停止合作并留存记录。** **留存记录这个动作很重要——它既是自我保护,也是「不知情」的证据。** **说到底,这个案子讲的不是「收鱼有罪」,而是「明知收赃有罪」。** **法律惩罚的不是商业行为,是利用商业行为为犯罪提供销路。** **区分点就在「明知」二字。** **而明知的证明,靠的不是口供,是交易的时间、价格、频率、凭证。** **这四样东西,恰恰是做生意的人自己每天都在产生的。** **所以合规的成本,其实就是把这些东西留好。**
捞的人和收的人,刑事上两个罪名,民事上一笔账——因为生态损害不看谁定什么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2年5月至8月期间,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明知是禁渔期仍分别在潍坊某海域(均属禁渔区)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分别出售给尹某燕、刘某喜。其中袁某君多次使用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33018.3斤,价值197585.03元,其另行使用禁用渔具串联定置倒须笼(俗称“地笼”)捕捞光鱼50斤;袁某平多次使用单船桁杆拖网(俗称“小扒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24402斤,价值146412.4元;孙某林多次使用单船桁杆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21468斤,价值128810.5元。
尹某燕、刘某喜明知是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仍多次对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等三人以及杨某福、任某进、袁某明、王某彬等四人(均另案处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收购并加价对外销售。尹某燕收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共计469508.9元,非法获利共计54776.04元;刘某喜收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共计45464元,非法获利共计5304.13元。
经某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认定,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损害海洋渔业资源恢复费用473557.93元或者等价的增殖放流。诉讼中五被告人主动缴纳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473559.55元。
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尹某燕、刘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海洋渔业资源恢复费用。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鲁0792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二、尹某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三、刘某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追缴袁某君违法所得194516元、袁某平违法所得146412.4元、孙某林违法所得129117.3元、尹某燕违法所得54781.3元、刘某喜违法所得5304.11元,没收作案工具;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支付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其中袁某君支付3825.03元;袁某君、尹某燕支付192260元;袁某君、刘某喜支付2250元;袁某平、尹某燕支付146412.4元;
孙某林、尹某燕支付85596.5元;孙某林、刘某喜支付43214元,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各被告多缴纳部分共计473559.55元(已缴纳);六、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尹某燕、刘某喜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等等。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袁某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且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袁某平、孙某林、袁某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且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尹某燕、刘某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予以收购、销售十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
袁某君、袁某平、孙某林、尹某燕、刘某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五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尹某燕、刘某喜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损害海洋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生态破坏行为已经从特定个体演变为分工协作的产业链条,严重危害了生态环境,除要进行刑事处罚外,更要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现渔业资源损害的系统修复。收购者明知其收购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非法捕捞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应当与非法捕捞者承担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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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鲁0792刑初86号 审理法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1-34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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