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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赵某仓等三人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2)青0104刑初134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一审 · 2023-01-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良联系被告人赵某仓、杜某龙,共同前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青海湖环湖东路羊场附近捕捞青海湖裸鲤。唐某良驾驶越野车载乘二人到达湖边,三人卸下橡皮艇、船尾机、渔网、水裤等工具,赵某仓、杜某龙进湖下网捕捞。次日凌晨二人从湖面返回,三人将渔获物与工具装车后返回公路边,该车辆于当日凌晨三时许在环湖东路羊场以北约两公里的公路上侧翻,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涉案渔获物为青海湖裸鲤,俗称湟鱼。评估报告认定,三人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二百三十九点六五公斤,为修复生态应在青海湖增殖放流裸鲤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五尾,需要费用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一点四元。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判决:一、赵某仓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唐某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杜某龙判处拘役六个月;二、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一点四元(已缴纳一万一千元);三、责令三被告人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珍贵、特有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不能按市场售价衡量,其种群一旦减损,恢复周期以年计。

人民法院追究破坏水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贯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可以根据专业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方式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量刑罚时依法从轻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辆在公路上侧翻的越野车,和二百三十九公斤湟鱼

这个案子的破获过程带点偶然性。**三人凌晨从湖里上岸,装车往回走,车在环湖东路上翻了,警察到场,鱼和工具都在车上。** **如果没有这次侧翻,这二百三十九公斤湟鱼大概率会进入西宁或者共和县的水产市场,以「青海湖湟鱼」的名义卖出去。** **青海湖裸鲤是什么?** **它是青海湖唯一的大型经济鱼类,也是这个中国最大的内陆咸水湖里食物链的关键一环。** **它的生长极其缓慢:一条五百克的湟鱼,要长十年左右。** **这个数字决定了它的脆弱性——捕捞速度永远快于繁殖速度。**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青海湖湟鱼年产量曾经过万吨;到本世纪初,资源量一度跌到不足原来的十分之一。** **从二〇〇一年起,青海湖实施封湖育鱼,多轮禁渔,到现在仍在持续。** **所以这个案子的量刑背景,不是「抓了几条鱼」,而是「一个正在艰难恢复的种群」。** **判十个月、六个月、拘役六个月——三个人的刑期不一样,因为作用不一样。** **赵某仓下湖捕捞,唐某良提供工具、车辆、组织联络,杜某龙下湖捕捞。** **三个人的分工在判决里没有细说,但从刑期梯度可以看出:赵某仓责任最重。** **这个梯度在共同犯罪案件里是常态——同样是参与,组织者和实施者、主力和辅助,量刑会拉开档次。** **值得说一句的是那个「俗称湟鱼」。** **办案文书里专门注明俗称,是因为市场上卖的人都叫它湟鱼,不叫青海湖裸鲤。** **这个细节对办案有实际意义:查处时听到的是「湟鱼」,鉴定时要对应到「青海湖裸鲤」,两个名字指的是同一个物种。** **如果没有这一层对应,被告人很容易辩称「我不知道卖的是保护动物」。**

一公斤鱼要放一百尾——这个折算率是怎么来的

本案最有技术含量的一句话是:捕捞二百三十九点六五公斤,放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五尾。**一公斤对一百尾,正好是一比一百。** **这个比例是怎么定的?** **它不是法条规定的固定数字,而是评估机构根据青海湖裸鲤的生物学参数测算出来的。** **测算的逻辑大致是这样:** **第一,算出一条成年湟鱼的平均体重。** **青海湖裸鲤长到可捕规格,体重大概在二百五十克到五百克之间。** **按平均三百多克算,一公斤大约是三条成鱼。** **第二,算这三条成鱼如果正常存活、繁殖,能产生多少后代。** **湟鱼性成熟年龄晚,怀卵量有限,自然孵化率、仔鱼成活率都很低。** **要弥补三条成鱼的损失,需要放流上百尾鱼苗,才能保证其中有一部分存活到性成熟。** **第三,加上「期间损失」。** **生态受损到修复完成这段时间,服务功能是缺失的。** **这部分也要折进放流数量里。** **三个因素叠加,得出「一公斤换一百尾」的折算率。** **这个数字不是全国通用,不同物种、不同水域、不同评估机构,折算率可能差很多。** **有的案子是一公斤换几十尾,有的是一公斤换几百尾。** **所以实务中不要记数字,要记方法:** **看评估报告里的三个参数——成鱼平均体重、自然存活率、修复周期。** **这三个参数决定了折算率,也决定了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对辩护人来说,这是可以质证的地方。** **评估报告如果没写清楚测算过程,只给一个结论数字,就有质证空间。** **本案没有质证,因为三被告人都认可评估报告。** **但在不认罪或者赔偿金额争议大的案子里,折算率往往是争得最凶的地方。** **因为折算率差一倍,赔偿金额就差一倍。** **本案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一点四元,按一尾将近两元算。** **这个单价包含了鱼苗成本、运输成本、放流实施成本。**

三个人为什么连带:共同犯罪与共同侵权是两套逻辑

判决主文第二项写的是「三被告人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用的是共同承担。**这里要注意一个概念:刑事上的共同犯罪,和民事上的共同侵权,是两套不同的认定逻辑。** **刑事上认定共同犯罪,看的是「共同故意 + 共同行为」。** **本案三个人事先联络、分工实施、共同分赃,共同犯罪没有争议。** **民事上认定共同侵权,看的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 造成同一损害」。** **三个人的捕捞行为共同造成了二百三十九点六五公斤湟鱼的损失,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损害。** **所以三个人对这个整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是什么意思?** **意思是检察院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主张全部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一点四元。** **付了钱的那个人,可以向另外两个人追偿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这个结构对被害人(这里是社会公共利益)最有利,因为它避免了「找不到人、执行不到钱」的问题。** **对被告人来说,连带责任的压力是实实在在的:即使你只参与了三分之一,也可能要先垫全部。** **本案有一点值得注意:判决书写「已缴纳一万一千元」。** **这说明在判决前,三名被告人已经部分履行了。** **这个动作在量刑上被考虑了吗?** **裁判要点最后一句给了答案:「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在裁量刑罚时依法从轻处罚。」** **所以这一万一千元不只是钱的问题,它是悔罪态度的物证。** **实务中很多当事人问:先赔还是后赔?** **从量刑角度看,先赔永远比后赔有利。** **因为「积极」这两个字,只能通过实际行动证明,不能通过承诺证明。** **开庭时说「我愿意赔」,和判决前已经把钱交了,效果完全不同。**

判了刑、赔了钱,还要在省级媒体上道歉——这一项能不能免

判决第三项: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很多当事人对这一项最抵触:钱都赔了,为什么还要登报丢人?** **这一项的法理依据是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跟普通的财产损害有一个根本区别:被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 **青海湖的湟鱼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它的生态价值由全社会共享。** **你偷的是国家的鱼,损害的是公众的生态福利。** **赔钱填的是资源损失,道歉填的是公众的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 **两者不能互相替代。** **这一点跟名誉权案件不一样。** **名誉权案件里,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是并列的责任方式,法院可以根据情节选择适用。** **生态环境案件里,赔礼道歉几乎成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标配诉请」,法院支持率很高。** **那有没有可能不免?** **从实务看,空间很小,但不是完全没有。** **可以考虑的方向有两个:** **一是履行方式的替代。** **比如以在涉案地张贴公告、在村级广播宣读、参加法治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替代登报。** **本案没有走这条路,因为案情不特殊。** **但前面几个案子(如某地电捕鱼案)就有被告人通过参加禁渔宣传志愿服务,争取到了酌情从轻。** **二是诉请本身的合法性审查。** **如果诉请要求的媒体级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比如要求在全国性媒体道歉),可以就「必要性」提出异议。** **本案要求省级以上,与案件影响范围(青海湖,跨市州)基本匹配,异议空间不大。** **对当事人来说,务实的做法是:不要在「要不要道歉」上耗,把精力放在「道歉的方式和范围」上。** **登一次三百字的声明,成本几千元;打一场官司争这一项,成本高得多。**

「赔了钱能轻判」——这句话的边界在哪

裁判要点最后一句很容易被误读:「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在裁量刑罚时依法从轻处罚。」**注意三个词:积极、可以、从轻。** **「积极」讲的是态度和行动,不是金额。** **交了全部修复费用是积极,交了一部分但确实尽力的也是积极,承诺将来交的不是积极。** **本案交了一万一千元,占总额不到四分之一,但法院认可了这个态度。** **「可以」讲的是裁量权,不是义务。** **法院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 **什么情况下不从轻?** **情节特别恶劣的、有前科的、在禁渔区使用灭绝性手段的、抗拒执法的。** **本案三个人都是初犯,认罪认罚,没有抗拒,所以从轻的通道是开着的。** **「从轻」讲的是幅度,不是免罪。** **从轻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往低判,不是减轻到下一档,更不是免除处罚。** **本案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赵某仓判十个月,唐某良判六个月,杜某龙判拘役六个月——都在幅度内偏低的位置。** **这里有一个值得对比的点:杜某龙判的是拘役,不是有期徒刑。** **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区别不只是长短:拘役不留案底的性质更轻(实际上都留案底,但社会评价不同),可以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 **为什么杜某龙是拘役?** **可能是因为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 **这个细节说明:即使三个人都认罪认罚、都赔了钱,法院仍然会在内部做区分。** **所以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重点不在「有没有罪」,在「排第几」。** **排位靠后,量刑档次就下得来。** **排位怎么定?看谁提议、谁组织、谁提供工具、谁实施、谁分赃多。** **本案唐某良联系、提供工具车辆,但判得比赵某仓轻——说明「下湖实施」这个动作在法院看来责任更重。** **这个判断标准不是绝对的,因案而异,但方向值得记住。**

一公斤湟鱼换一百尾鱼苗,十年才长成的鱼,要用一百条命去填——这笔账算得清,是因为生态的账本来就这么贵。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仓、唐某良、杜某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5月5日、5月2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三被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其中,赵某仓捕捞青海湖裸鲤561.15公斤,唐某良、杜某龙捕捞青海湖裸鲤239.6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某良、赵某仓、杜某龙承担为修复青海湖生态环境在青海湖增殖放流裸鲤23965尾鱼苗的费用46971.40元,以上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依法判令三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就非法捕捞裸鲤破坏青海湖生态环境及野生鱼类资源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良联系被告人赵某仓、杜某龙共同前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青海湖环湖东路羊场附近捕捞青海湖裸鲤。唐某良驾驶越野车载乘赵某仓、杜某龙到达青海湖湖边,三人从越野车上卸下唐某良准备的橡皮艇、船尾机、渔网、水裤等工具,赵某仓、杜某龙进湖下网捕捞。8月21日凌晨,二人从湖面返回,与唐某良一起将捕捞的青海湖裸鲤、工具装至越野车后返回公路边,赵某仓、杜某龙乘坐唐某强驾驶的车辆先行返回,唐某良驾驶载有青海湖裸鲤的越野车返回,该车辆于当日凌晨3时许在青海湖环湖东路羊场以北约2公里的公路上发生侧翻,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涉案渔获物为青海湖裸鲤,俗称湟鱼或者青海湖湟鱼。

《2021年偷捕对青海湖资源造成损失的评估报告》认定,被告人唐某良、赵某仓、杜某龙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共计239.65公斤,为修复生态应在青海湖增值放流裸鲤23965尾,需要费用46971.40元。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青0104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仓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唐某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杜某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良、赵某仓、杜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支付生态修复费用46971.40元(已缴纳11000元);三、责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唐某良、赵某仓、杜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青海湖裸鲤是青海湖特有的珍稀物种,在青海湖生态系统中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保护青海湖裸鲤就是保护青海湖水生态系统的稳定,对推动青海湖乃至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都有着重要意义,必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的犯罪行为。赵某仓、唐某良、杜某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青海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青海湖裸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唐某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赵某仓、唐某良、杜某龙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青海湖生态环境遭受到严重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连带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捕捞青海湖裸鲤239.65公斤,应承担为修复青海湖生态环境在青海湖增殖放流裸鲤23965尾鱼苗的费用46971.4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前科情况,以及积极赔偿部分生态修复费用等情节予以判决。人民法院追究破坏水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贯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可以根据专业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方式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量刑罚时依法从轻处罚。

案号:(2022)青0104刑初134号 审理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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