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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郭某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3)黑0524刑初18号饶河县人民法院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一审 · 2023-08-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四月初,被告人郭某义组织、雇佣渔民前往大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水域捕捞田螺。同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六日,在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渔船利用自制网具实施捕捞田螺作业四次,合计六十点四吨。其中四十七吨对外售出,十三点四吨被现场查获后放生。郭某义售卖田螺获利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元,已全部退缴。

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案涉推螺网属于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禁用渔具。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郭某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判决:一、郭某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违法所得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依法没收;三、郭某义于二〇二四年七月适宜放流期间增殖放流价值三万四千零七十元的鱼苗,放流鱼苗需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在挠力河流域大佳河自然保护区内一次性投放,在饶河县渔政执法部门监督下实施。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属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的区域,在该区域实施捕捞,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一般禁渔区。

生态环境侵权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应当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并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放流的时间、地点、物种、规格、数量都要符合技术规范,不能以「买了鱼苗倒进水里」代替修复。

三、赵律师点评

捞田螺怎么会构成「捕捞水产品罪」

很多人看到这个案子第一反应是:田螺又不是鱼,怎么算「水产品」?**这个疑问很自然,但法律上的答案很明确:算。** **渔业法上的「水产品」是一个比日常用语宽得多的概念。** **它指的是天然水域中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包括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也包括螺类。** **田螺生长在天然水域,有经济价值,被捕捞后进入市场流通——三个特征都具备,就是渔业资源。** **这个案子的田螺还不是普通的散养田螺,是生长在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水域的野生种群。** **保护区核心区的生态价值,恰恰在于「不被打扰」。** **六十点四吨田螺被捞走,带走的不只是六十吨螺肉,还有这片水域底栖生物群落的完整性。** **田螺是底层食腐动物,它的数量直接影响到水体自净能力和底栖食物链。** **一平方米捞走几十斤,底栖结构就空了。** **所以这个案子的定性没有问题,真正值得讨论的是量刑和修复。** **顺便说一句,实务中类似的疑问还有很多:抓青蛙算不算?算,多数蛙类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走的是另一条罪名。** **抓蚯蚓算不算?在有些地方已经入刑,依据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采摘野生兰花算不算?算,走的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规律是:只要是国家所有或者受保护的自然资源,未经许可大量取走,就可能撞上刑法。** **「我以为这东西满地都是、不值钱」不是辩护理由,因为法律保护的不是市场价格,是生态功能。**

为什么「保护区核心区」这四个字,直接把案子顶到了「情节严重」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注意这个结构: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方法,是三个并列的「地点时间手段」要件;「情节严重」是另一个独立要件。** **两者都具备才入罪。** **那什么算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给了几条标准: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同时命中两条:数量六十点四吨,远超五百公斤;地点是保护区核心区,工具是禁用推螺网。** **两条叠加,情节严重没有争议。** **但法院在裁判要点里专门点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这个因素,是有深意的。** **普通禁渔区是「限制利用」,核心区是「禁止进入」。** **前者的管理目标是可持续利用,后者的管理目标是绝对保护。** **在核心区捕捞,违反的不只是渔业管理秩序,还违反了自然保护区的分区管理制度。** **这是两个法益的叠加。** **实务中这个区分对量刑有直接影响。** **同样是捞六十吨田螺,在一般水域可能判一年以下,在核心区就很难争取到缓刑以外的更轻结果。** **本案判一年缓二年,是考虑到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愿意增殖放流。** **如果换成一个有前科、拒不退赃的被告人,实刑的可能性很大。** **所以辩护时如果碰上这类案子,第一个要核的是:涉案水域的分区属性到底是什么。** **是核心区、缓冲区,还是一般控制区?** **这个定性直接决定量刑档位,比数量辩点更硬。**

十三点四吨放生了,为什么还按六十点四吨计算

这个细节很多人会问:抓了六十点四吨,其中十三点四吨当场放回水里了,实际流入市场的只有四十七吨,为什么定罪量刑和违法所得都按六十点四吨算?**答案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捕捞行为完成、渔获物脱离水域、进入行为人控制,犯罪就已经既遂。** **后来放生,是事后的补救,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这个逻辑跟盗窃一样:偷了东西又还回去,仍然是盗窃既遂,还回去只是量刑情节。** **所以本案的六十点四吨是犯罪数额,十三点四吨放生是悔罪表现。** **两者不在一个层面上,不能相互抵销。** **那为什么违法所得只算四十七吨的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元?** **因为违法所得是「实际获得的利益」,放生的那部分没卖出去,没有获利,自然不计入。** **这里有个容易混淆的点: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是两个不同的量。** **犯罪数额决定定罪和量刑档次,违法所得决定追缴范围。** **本案犯罪数额六十点四吨,违法所得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两个数字各有各的用处。** **实践中还有一种更极端的情形:捕捞后全部放生,一分钱没赚。** **这种情况仍然构成犯罪,违法所得为零,但犯罪数额照算。** **所以「我没赚钱」从来不是无罪辩护的理由。** **反过来说,对辩护人而言,放生这个动作虽然不能改变定性,但在量刑上是有价值的。** **本案十三点四吨放生,加上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三个情节叠加,才换来缓刑。** **如果当时把六十点四吨全卖了,退赃压力大得多,缓刑的可能性就小得多。**

增殖放流不是「买鱼苗倒进河里」——这个判项写得非常细

本案判决第三项值得逐字读一遍:「于二〇二四年七月适宜放流期间增殖放流价值为三万四千零七十元鱼苗,放流鱼苗需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在挠力河流域大佳河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一次性投放,在饶河县渔政执法部门监督下实施。」**这一句话里有四个限定:时间、物种标准、地点、监督主体。** **为什么要这么细?** **因为增殖放流是一门技术活,做错了会变成二次伤害。** **时间:七月是东北地区的适宜放流期。** **鱼苗太小、水温太低、运输距离太长,放下去存活率很低,等于白花钱。** **物种标准:必须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这个规定最核心的一条是——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必须是本地种,严禁放流外来种、杂交种、选育种。** **为什么?** **因为放错物种会造成基因污染和生态入侵。** **把南方的鱼放到北方的河里,鱼活不了,钱白花;把生长快的养殖品系放进自然水域,会污染野生种群的基因库,几代之后就找不到纯种了。** **地点:挠力河流域大佳河自然保护区内。** **损害发生在哪里,修复就在哪里。** **放到别的水域,生态账对不上。** **监督主体:渔政执法部门。** **没有监督的放流,无法核实是否真的放了、放了多少、放的是什么。** **实务中曾经出现过被告人买了便宜鱼苗、放流数量不足、甚至放流外来物种的情况。** **有了监督,这些漏洞就堵上了。**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判项其实是有利的。** **因为它把「怎么修复」写清楚了,避免了执行阶段的反复扯皮。** **如果判项只写「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执行时很可能因为方案不合规被反复退回。** **写清楚了,照做就行。** **这也是这类案件的一个趋势:生态修复判项正在从「原则性宣示」走向「可执行的技术方案」。**

两笔钱、一个道理:违法所得要没收,修复费用要另付

本案判了两笔钱:违法所得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依法没收;增殖放流鱼苗价值三万四千零七十元,用于修复。**很多人不理解:钱都收了,为什么还要再掏一笔?** **因为这两笔钱的性质完全不同。** **没收违法所得,是「剥夺不法获利」。** **它回答的问题是:你从犯罪中赚了多少,就吐出来多少,不能让你因为犯罪而变富。** **这笔钱上缴国库,跟受损的生态没有直接关系。** **增殖放流,是「填补生态损害」。** **它回答的问题是:你破坏了什么,就修复什么。** **这笔钱花在受损水域,跟国库无关。** **两者不能相互替代。** **如果只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就回到了犯罪之前——破坏生态的成本等于零。** **如果不没收违法所得,只让修复,行为人可能还留有余利——犯罪变成了「付费破坏」。** **所以要两笔都收,一进一出,才让犯罪在经济上变得毫无意义。** **这个逻辑在环境资源犯罪里是通例。**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数值关系:违法所得六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修复费用三万四千零七十元,正好是一半。** **这个比例不是巧合,也不具有普遍性,是本案的具体情况——修复费用按渔业资源损害评估确定,跟获利没有必然联系。** **有的案子获利很高、损害相对小,修复费用可能只有获利的零头;有的案子获利微薄、损害极大,修复费用可能是获利的几十倍。** **所以不要用「获利多少」去倒推「要赔多少」。** **评估报告才是依据。** **对辩护人来说,这里有一个可以做工作的地方:评估报告的鉴定方法、鉴定资质、损害计算方法,都可以质证。** **本案没有质证,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全部认可。** **但在不认罪的案子里,评估报告往往是主战场。**

保护区核心区不能进,禁用渔具不能用,捞上来的东西卖了要吐、坏了要修——三句话,六万八加三万四。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3年4月初,被告人郭某义组织、雇佣渔民前往大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水域捕捞田螺。2023年4月24日至5月6日,在无渔业捕捞许可证情况下,通过渔船利用自制网具实施捕捞田螺作业4次,合计60.4吨。其中47吨对外售出,13.4吨现场查获后放生。郭某义售卖田螺获利68140元,已全部退缴。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案涉推螺网属于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禁用渔具。2023年5月16日,郭某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黑052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认定郭某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所得68140元,依法没收;三、郭某义于2024年7月适宜放流期间增殖放流价值为34070元鱼苗,放流鱼苗需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在挠力河流域大佳河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一次性投放,在饶河县渔政执法部门监督下实施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郭某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雇佣他人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多次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郭某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郭某义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大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渔业资源造成破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郭某义出资购买鱼苗实施人工放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1.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2.生态环境侵权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应当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并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案号:(2023)黑0524刑初18号 审理法院:饶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1-34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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