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侯马法院首查封房屋,临汾中院随后查封并以流拍价抵债给本案权利人宋某某——首封债权人侯马某公司主张保留优先受偿权,两级法院也按「首查封=优先受偿」认定。
最高法执监: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按执行措施先后受偿的前提是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财产不足清偿须进参与分配程序、各债权按比例受偿,首查封的普通债权不再优先;以物抵债裁定应撤,但理由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而非首查封优先。
规则确立:首查封的「优先」只在足额清偿的世界里成立——蛋糕不够分时,大家都回平等起跑线。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规定的前提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清偿而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
首封法院应处置查封财产,各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应在首封法院处置财产过程中由当事人向首封法院主张;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撤销理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三、赵律师点评
两院查封下的以物抵债
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中,临汾中院二〇一六年四月查封杜某某名下房屋,两拍流拍后于二〇一七年一月裁定以二拍保留价把房屋交付宋某某抵顶部分债务。但侯马法院早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就依侯马某公司申请首查封了这处房屋(张贴公告、询问承租人)。侯马某公司向临汾中院提异议: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保留其优先受偿权。临汾中院撤销抵债裁定,山西高院维持——理由是侯马某公司系首查封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宋某某申诉到最高法:首查封就能插队?
第五十五条的适用前提
最高法部分纠正,把规则的前提讲清。第一层,首封认定与处置归口:侯马法院查封在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对二〇一六年四月),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与实际占有人)均合法——侯马法院是首封法院,「在本案取得案涉房屋后应当进行处置」,侯马某公司与宋某某的清偿顺序应在侯马法院处置过程中主张——临汾中院直接以物抵债,把首封法院的处置权跳了过去。第二层,纠正「首查封=优先」: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按执行措施先后受偿)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只有足额清偿的场景,普通债权才因首查封获得优先地位;本案若财产不足清偿、进入参与分配,「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临汾中院、山西高院以首查封认定优先受偿「错误,应予纠正」。第三层,撤销理由的更正:以物抵债裁定固然该撤,但正确理由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不是首查封优先——定性变了,后续处置的规则就完全不同。
多债权竞合的处置对表
给首封债权人:首查封的价值在于取得处置归口(财产由首封法院处置、清偿顺序在首封法院主张),而不是自动插队——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尤其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接受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的预期,主张「首封优先」会被纠正(本案例);发现轮候法院抢先处置的,立即提异议主张处置归口。给轮候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前检索在先查封——首封存在的,协商移送处置或等首封法院处理,别自行以物抵债;确需处置的,先核实债务人财产是否足清偿、是否应启动参与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们):以物抵债前确认查封链条上有没有在先权利人与潜在参与分配申请人——裁定被撤(本案例)重来的成本远高于先做检索;参与分配场景下首封不优先,按比例拿份额的预期要提前建立。
两级法院把「首查封」当成了优先受偿的金字招牌,最高法却把招牌的适用范围圈死:财产够分才谈先后,不够分就按比例平摊。首封的价值在处置归口,不在插队特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宋某某因与被执行人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利害关系人侯马某公司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行为不服,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临汾中院查明,2016年3月2日,该院受理了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4月6日,该院将被执行人杜某某名下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该房屋的开发公司临汾某公司;2016年4月18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杜某某、刘某某、临汾市某铸造厂送达。之后,临汾中院依法对查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23日分两次进行了拍卖,均流拍。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书面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房屋抵顶其部分债务。2017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给宋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给三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送达给临汾某公司。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收到案涉房屋,并出具收据。
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依据侯马某公司的申请,2015年12月23日,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简称以下侯马法院)依据(2016)侯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张贴公告,杜某某在查封清单及查封笔录上签字。同日,该院执行人员又对承租杜某某上述房屋的业主制作询问笔录并告知查封事项。2017年3月1日,该案件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
还查明,侯马某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临汾中院中止执行宋某某与杜某某一案;暂缓向宋某某以物抵债强制交付行为;保留侯马某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19日,临汾中院将上述异议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并要求其对案涉房屋保持现状。2017年12月31日,侯马某公司再次向临汾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保留侯马某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
临汾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9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驳回侯马某公司主张保留其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查封,侯马法院系于2015年12月23日,而临汾中院为2016年4月6日。
两级法院均张贴了公告,侯马法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承租人、临汾中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开发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查封文书,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等法律规定,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的侯马法院在本案取得案涉房屋后应当进行处置,对于侯马某公司及宋某某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应当在侯马法院处置案涉房屋过程中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马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某某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处理。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在异议和复议裁定中以侯马某公司债权为首查封债权为由认定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
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本案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固然应予撤销,但其撤销理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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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3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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