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海南省某某集团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判决判令总公司交付儋州基地资产及土地——可这些资产在诉讼期间就被国资函批准整体注入了集团名下,判决生效后交付判项根本没法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集团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执监: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执行程序中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的情形——本案资产变动发生在审理期间,属于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救济,追加申请不获支持。
规则确立:划转发生在哪一程,决定走哪条路——审理期间的变动是判决根基的问题,追加程序接不住。
二、裁判要点提炼
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生效判决仍将该财产作为被告财产予以处置、致使判项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不能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适用于执行程序中财产被无偿调拨、划转的情形;审理期间的权属变动影响判项履行的,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执行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另循救济途径。
三、赵律师点评
判项撞上权属变动
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海南高院二〇一二年判令总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交付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并办理过户。执行中查明:这些资产早在一审诉讼期间就已按国资改制安排整体注入集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六项资产与三本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登记至集团名下,集团未支付对价;而集团系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执行法院向国土局发协助通知,国土局复函:原土地证已分割,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过户依据,需按集团名下新证另发通知。珠海公司于是申请追加集团为被执行人。两级法院驳回后,它申诉到最高法。
第二十五条的射程与出路
最高法驳回申诉,两步划定边界。第一层,第二十五条的射程: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是「执行程序中」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资不抵债的情形——本案资产变动全部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判决作出时判令交付的资产权属就已变更,「致判决生效后涉及儋州资产交付的判项无法执行」——这不是执行阶段的新变化,是审理期间就埋下的执行障碍。第二层,定性与出路:珠海公司「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判决把已经不属于总公司的资产仍作为其财产处置,这是裁判基础事实缺失的问题;「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再审纠正判项、或按新的权属格局另行主张,而不是在执行程序里追加集团来承接判项义务。两级法院未查明权属变动影响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也是本案执行不能的深层原因。
权属变动时点的路径选择
给债权人:执行受阻先定位「财产变动发生在哪一程」——审理期间被划转的,走审判监督(主张判决基础事实错误、判项无法履行)或另行主张(合同解除赔偿等),别指望追加程序兜底(本案例);执行程序中才被划转的,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才有用武之地(资不抵债前提下追加受让主体)。给买受资产的债权人:诉讼期间就盯住被告的资产重组动向(国资划转、合并重组公告),发现判项标的权属可能变动的,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或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把权属变动的事实推进审判程序,比事后申诉省力得多。给执行法院:判项标的与登记权属不符、协助机关复函「不能作为过户依据」的,识别为执行依据问题,书面释明当事人走再审路径,不在追加程序里空转。
判决要交付的资产在打官司时就搬进了集团名下,执行程序却接不住这笔旧账——最高法按划转发生的时点分流:审理期间的变动是判决根基问题,再审的路才走得通。追加程序不是万能补丁,用错场合注定白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海南省某某集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审理,海南高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海南省某某总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珠海某某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珠海某某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已经向珠海某某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珠海某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珠海某某公司对海南省某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查明:2008 年 11 月 19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8]4××号函,同意将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整体注入海南省某某集团。
执行期间,珠海某某公司以被执行人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已通过公司重组的方式将案涉资产转移到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为由,请求海南二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之规定,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
海南二中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所涉《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珠海某某公司名下,并注明上述土地均在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2×××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
2017年1月23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该院发出《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儋国土资函[2017]30号),主要内容为:2010年间,海南省某某总公司2×××号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为10本土地使用权证,(2016)琼97执恢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作为执行过户的依据,建议按海南省某某集团对应的分割后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儋国用(2010)第×××7号、×××0号、×××2号](以下简称×××7号、×××0号、×××2号土地使用权证)另发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系海南省某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根据国企改制的需要,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将所有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作为国家资本金整体注入到海南省某某集团。海南省某某集团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有三本土地使用权证含有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卖给珠海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9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将×××7号、×××0号、×××2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附记中载明“由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证号:儋国用(2009)第×××6号”。
海南二中院认为案涉财产变更登记发生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并不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财产变动,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的规定。海南二中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琼97执异 4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某公司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珠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琼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珠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珠海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经查,(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向珠海某某公司交付“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涉及的36项资产已于2010年12月9日转移至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亦变更为×××7号、×××0号、×××2号,海南省某某集团在接受海南省某某总公司资产时未向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支付对价。上述事实均发生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关注到了海南省国资委于2008 年 11 月 19日以琼国资函[2008]4××号函示同意将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整体注入海南省某某集团,但未对该函文所涉的案涉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等影响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由于海南高院作出判决时,判令海南省某某总公司交付的上述资产的权属已发生了变化,致(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儋州资产交付的判项无法执行。
珠海某某公司认为其判决利益不能得到实现,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虽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本案珠海某某公司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发生被告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生效判决仍将该财产作为被告财产予以处置,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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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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