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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3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06-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公司欠工程款被执行,它借钱买下申请执行人担保的不良债权搞抵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路打到最高法,抵销被认定无效;执行程序里它还拿「已抵销」主张排除执行。

最高法执监:生效裁判已认定抵销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债权品质不一、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债权债务未抵销系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再以「已抵销」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依据,以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

规则确立:抵销的效力关在实体法庭上过了一遍,执行程序就不再重开——被生效裁判否定过的抵销,挡不住执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当事人的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又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

明知案涉款项实际权利人为他人、以向第三方借款方式购买不良债权进行抵销的,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抵销行为无效。

三、赵律师点评

一场抵销的攻防战

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海高院判乙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息九百六十万余元。执行中乙公司提出异议:其所负债务已通过法定抵销消灭——它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买下了甲公司作担保人的不良债权,拿这笔债权抵销工程款。但这条路在实体程序里已经被堵死:实际施工人虞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青海高院二〇一九年二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与虞某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是虞某;乙公司明知这一点,「以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购买浙江甲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不良债权,进行债权抵销,其主观恶意明显,已实际侵害到实际施工人虞某的合法权益」;且受让的担保之债与被执行债权性质不同、品质不一,不能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抵销无效。最高法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回到执行程序,海东中院几经反复后恢复执行,乙公司仍以「已抵销」主张排除执行,复议被驳后申诉到最高法。

生效裁判事实的拘束力

最高法驳回申诉,落点干净利落。第一层,事实已定:青海高院判决与最高法再审裁定「皆已认定青海乙公司与浙江甲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虞某的利益,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债权债务未抵销,是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第二层,规则:乙公司再以「已抵销」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执行程序不做抵销效力的重新审查,实体战场定过的案,执行照单执行。第三层,给恶意抵销的注脚:明知款项属他人仍借款买不良债权来抵销,主观恶意明显——这类操作即便程序上走得再远,实体审查一过就归零。

抵销排除执行的路径图

给想抵销的被执行人:抵销主张要进执行,先满足三件事——债权真实合法且已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借款担保之债对工程款,品质不一,本案例过不了)、不损害第三人权利;有实际权利人挂靠、农民工利益这类第三人在场的,抵销前先掂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风险——被认定恶意抵销的,实体上翻不了身,执行上也挡不住。给申请执行人与实际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买债权搞抵销的,立即走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债权人对抵销的异议路径,把抵销无效的认定做进生效裁判——拿到实体定谳后,执行异议就是「以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的简单题。给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以抵销主张排除执行的,先查该抵销效力是否已被生效裁判认定——已认定的直接按裁判事实处理,不重复审查;未经认定的按异议复议规定的抵销审查要件(种类品质、到期、第三人损害)逐项过。

借款买不良债权搞抵销的路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里被连根拔起——回到执行程序,最高法只认生效裁判确认过的事实:抵销无效,执行照旧。恶意抵销省下的钱,最后一分也省不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乙公司给付浙江甲公司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合计9661408.61元。因青海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5月浙江甲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所负该债务已通过法定抵销的方式消灭,海东中院不应再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

海东中院查明,青海高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浙江甲公司和虞某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始终由青海乙公司直接支付虞某,青海乙公司抵销行为指向的是案涉工程款,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为虞某,抵销行为与虞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海东中院执行期间,青海乙公司明知虞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属虞某所有的情况下,以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购买浙江甲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不良债权,进行债权抵销,其主观恶意明显,已实际侵害到实际施工人虞某的合法权益。青海乙公司受让的是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该债务性质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之债,与海东中院执行债权性质不同,品质不一,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判决:1.撤销海东中院(2018)青02民撤1号民事判决;

2.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中院(2016)青02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青海乙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青海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东中院审查后作出(2019)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执行通知书》。浙江甲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青海高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青执复2号执行裁定,撤销海东中院(2019)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发回海东中院重新审查。海东中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青海乙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青海高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青海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青海乙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海乙公司能否以其与浙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

本案中,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皆已认定青海乙公司与浙江甲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虞某的利益,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因此,青海乙公司与浙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抵销,系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青海乙公司以其与浙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又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5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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