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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与海南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44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05-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保管人名下的车辆受损后送去维修——申请执行人主张保管人毁损查封财产,申请把保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赔偿二百九十余万;法院真给追加了。

最高法执监: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依据——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只授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赔偿,不是追加依据;制裁规避执行意见已被变更追加规定替代。执行程序仅作形式审查,无确切证据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担赔偿责任;主张执行价值贬损的,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规则确立:追加被执行人的账本只有法定情形一页——保管人毁不毁车,要证据说话,要赔偿走侵权之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依据;执行规定关于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制裁规避执行意见所列情形,均非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且后者已被变更追加规定替代。

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是否擅自处分查封财产仅能作有限的形式审查,仅适用于有明确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有擅自处分行为、造成损失且损失数额明确的情形;无确切证据的,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财产价值贬损的,可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三、赵律师点评

修好的车与被追加的人

海南一中院执行返还三百八十万余元判决案,查封、扣押集团通过关联公司购买的案涉车辆,该车由案外人郑某某负责保管,二〇一七年十月严重损毁后送修理厂维修;二〇一九年二月法院实际扣押时「车辆外观完整,内饰完好,零部件可以运转,可以正常使用」。申请执行人房地产公司仍申请追加郑某某为被执行人、赔偿车辆毁损二百九十余万元。海南一中院竟裁定追加并令其三日内赔偿;郑某某复议,海南高院撤销追加裁定。房地产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追加法定原则的两道闸

最高法驳回申诉,两道闸先后落下。第一道闸,追加依据的法定性: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立追加法定原则——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依据。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责令限期追回或赔偿)的规范内容是「责令追回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二十条所列可追加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且前者是规范性文件、后者是司法解释——「应以后者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第二道闸,审查深度的天花板:执行程序仅能作有限的形式审查,第三十二条的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外人有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被查封财产的损失,损失数额也比较明确」的情形——本案车辆一直登记在郑某某名下、受损后一直在修理厂维修、法院扣押时已修复完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某某擅自处分了该车辆」,且法院已实际控制车辆可直接执行;贬损赔偿的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查封财产毁损的追责路径

给申请执行人:查封财产被毁损的追责分两条线——追责程序线(有确切证据证明擅自处分+损失数额明确的,申请法院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赔偿)与侵权诉讼线(证据不足或数额有争议的,另行起诉保管人、毁损人主张侵权赔偿);把侵权之诉塞进追加程序(本案例),既过不了法定情形关,也过不了形式审查关。给保管人、占有人:接受保管查封财产的任务就负妥善保管义务——受损后立即书面告知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送修留凭证;被追加申请的,以「无擅自处分证据+法院已实际控制可直接执行」双抗辩(本案例口径)。给执行法院:追加申请按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清单逐项核对,第三十二条的「责令追回或赔偿」与「追加被执行人」分属不同程序,别混用;毁损争议证据不充分的,告知当事人另诉,不在执行程序里硬裁实体赔偿。

一辆修好的车,换来一份二百九十万追加赔偿裁定,最终在最高法这里被连根拔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不容变通:执行规定只给了责令追回或赔偿的授权,没给追加的入口;毁损的账,侵权之诉里慢慢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作出(2000)海南民初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南某集团公司返还海南某房地产公司3800324.20元。海南一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作出(2017)琼96执恢56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海南某集团公司通过其持有股权的某实业公司向海南某汽车公司支付价款购买的案涉车辆。该车辆由案外人郑某某负责保管,于2017年10月因严重损毁后被送往海口某修理厂进行维修。海南一中院于2019年2月27日将案涉车辆扣押并实际控制。后海南一中院于2019年3月13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出具的《关于扣押车辆的情况说明》写到:“从扣押过程来看,车辆外观完整,内饰完好,零部件可以运转,车辆可以正常使用。

”后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以案涉车辆在郑某某的实际控制和保管下发生严重毁损,郑某某具有明显毁损案涉车辆的故意等为由,申请追加郑某某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案涉车辆毁损的赔偿责任。

海南一中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琼9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郑某某为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集团公司合作投资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郑某某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南某房地产公司履行赔偿2906888元的义务。后郑某某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琼执复27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南一中院(2018)琼9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后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44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

本案中,海南一中院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2020年修正前,条文顺序为第44条)为依据追加郑某某为被执行人,但从该条规定内容来看,只是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且前者仅为规范性文件,后者为司法解释,应以后者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故海南高院认定郑某某不符合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并裁定撤销海南一中院关于裁定追加郑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一直登记在郑某某名下,受损后也一直在修理厂维修,且海南一中院已于2019年2月27日将案涉车辆实际扣押,根据海南一中院出具的《关于扣押车辆的情况说明》,该车辆扣押时已经维修完毕,达到了外观完整,内饰完好,零部件可以运转,车辆可以正常使用的标准。据此,海南高院关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某某擅自处分了该车辆,以及海南一中院已对案涉车辆实际控制,可直接执行该车辆”一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郑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案涉车辆的执行价值严重贬损,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在后者并未规定案外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时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为理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亦非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另外因执行程序仅能进行有限的形式审查,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外人有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被查封财产的损失,损失数额也比较明确的情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因案外人的行为造成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严重贬损的,可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解决。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4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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