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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某顺诉遵义某泉水有限公司等商标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022号最高人民法院 · 商标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9-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家泉水公司成立之前,四个股东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一个商标,说好公司注册完成后商标所有权自然转归公司。公司成立后,转让手续没办,续展手续也没办。

公司把这个商标许可给别人用,约定许可期三十年。被许可人用了十一年,商标十年有效期到了,没人续展,商标不再受保护,合同也就没法继续履行。

被许可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一审驳回,二审改判解除并赔偿二十四万五千元,再审维持。最高法的规则是:公司有义务及时办理转让和续展,保证许可合同的标的合法有效、有许可的可能,否则要担违约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注册前以股东名义申请的商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有义务及时办理商标转让和续展手续,以保证许可合同标的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许可的可能。否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商标许可合同的授权方,除交付商标使用权外,还负有维持商标权有效存续的附随义务。因商标超过有效期未续展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商标注册在公司成立前,登记在四个股东名下

先看时间线。

某个商标,姑且按它的标样称作「冰极零」。这个商标申请注册的时候,要用它的那家公司还没有成立。

于是走了这样一条路:由四名自然人——王某刚、蔡某利、冯某明、申某明——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四个人,是后来那家泉水公司的股东。

注册的时候,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等公司完成工商注册,这个商标的所有权自然转归公司。

这个说法,在股东之间是清楚的。但它停留在口头上,或者停留在股东会文件里,没有落到商标局的登记簿上。

公司成立了。商标还在四个人名下。

接下来发生的事,是这类案子的典型轨迹:

转让手续没办。从四个人名下转到公司名下,需要签转让协议、向商标局申请、核准公告。这一套流程没人去走。

续展手续也没办。商标注册的有效期是十年,到期前要申请续展,否则注销。这一件事也没人去做。

但公司已经在用这个商标了,而且不只自己用,还许可给别人用。

2007 年 7 月 8 日,公司与一位江某顺签了一份《合同书》。内容是:江某顺可以使用「冰极零」商标,许可期限三十年。

三十年,这是一个很不寻常的期限。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只有十年。许可三十年,意味着授权方在这三十年里,至少要办两次续展,才能保证这个许可一直有效。

合同签了。江某顺开始用这个商标,一用就是十一年。

十一年之后,问题爆了:商标的十年有效期到了,没有续展,商标不再受法律保护。

一个不再受保护的商标,还怎么许可?

合同的基础没了。

于是江某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这个案子的结构,跟一般的商标许可纠纷不太一样。一般的纠纷,争的是「许可费该给多少」「许可范围有多大」「有没有超范围使用」。

本案争的是一个更前置的问题:授权方有没有义务,保证这个商标一直有效?

这个问题,法律没有一条直接对应的规定。它要从合同义务的性质里推出来。

三级法院的答案,值得一层层看。

十年到期,没人办续展

先把「商标到期」这件事说清楚,因为很多人对它没有概念。

注册商标不是一次注册、永久有效。

按照商标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期满要继续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在这个期间没能办理的,还有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办理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也就是说,一个商标从注册到彻底失效,中间有几道窗口:正常续展期十二个月,宽展期六个月。加起来一年半。

本案的商标,这几道窗口都错过了。

错过之后,后果是什么?

商标专用权终止,这个标识回到公有领域,谁都可以用。原来那个「我的商标」的说法,法律上不成立了。

这对许可合同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合同没有标的了。

商标许可合同的标的,是「使用这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没了,权利就没了,合同剩下的十几年期限,成了一纸空文。

这里有一个容易混淆的点:商标失效,跟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不是一回事。

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是有瑕疵,可能涉及此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

到期不续展,是权利自然终止,此前的使用是合法的,只是从某一天起,不能再叫「注册商标」了。

所以本案不存在「过去十一年白用了」的问题。前十一年,商标有效,江某顺用得合法。

问题出在第十二年起。

而合同约定的三十年,还剩十九年。

这十九年的许可费,江某顺已经付了一部分;这十九年他本可以靠这个商标做的生意,也做不成了。

损失怎么算?这是后面要说的事。

先说责任:这个责任该由谁承担?

从表面看,是「没人去办续展」。

但「没人」是一个很模糊的说法。公司可以说:商标不在我名下,我办不了续展,得四个股东去办。四个股东可以说:商标是给公司用的,公司自己去办。

这个球踢来踢去,最后踢到了法院。

法院的答案很干脆:公司来担。

理由不是「商标归公司」,而是「合同是公司签的」。

公司是许可合同的授权方。合同约定它把商标许可给别人用三十年,它就有义务保证这三十年里,它拿得出这个商标。

这个义务,不需要合同明写。它是从「许可」这个行为本身推出来的。

法理上,这叫附随义务,或者叫从给付义务。它的内容是:保证合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履行的可能。

如果标的本身是残缺的、会灭失的,而义务人不去修补,那就是违约。

一审驳回、二审改判:差在哪

这个案子打了三级,一审和二审的结论完全相反。这个反差本身,比结论更有意思。

一审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它的推理是:

商标注册的时候,公司还没成立。公司成立后,商标所有权自然转归公司。所以四个股东的本意是为公司注册这个商标,可以认定公司可以使用这个商标,并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

公司不存在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

2019 年 12 月 12 日,一审判决:驳回江某顺的诉讼请求。

这个推理,前半段和后半段之间有一个跳跃。

前半段是「商标归公司」,这个认定,法院是通过「股东本意」推出来的。严格说,商标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在四个人名下,权利就是四个人的。法院用「本意」把它认定为归公司,是一个实质认定的做法。

后半段是「所以公司不违约」。这一步跳得太快。

因为就算商标归公司,也不等于公司履行了义务。

公司的义务是什么?是保证这个商标在三十年里一直有效。而它没有做到——没办转让,没办续展,商标到期失效了。

一审的推理,等于说「你有权处分这个东西,所以你没有违约」。但有权处分和履行义务,是两件事。

二审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它把这两件事分开了。

二审认定:公司与江某顺已经成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在二审已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2020 年 6 月 11 日,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公司支付江某顺二十四万五千元;赵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请。

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1 年 9 月 29 日,最高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法审查意见里,把道理讲透了:

关于商标权归属——虽然登记在四个人名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四个人的本意是为公司申请注册,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的义务——作为商标许可合同的授权方,公司有义务及时与四个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并负责办理商标续展手续,保证合同标的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许可的可能。

关于结果——现商标因已过十年有效期,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

一段话,三个层次,把责任落到了实处。

这里面最值得记的一句是:「保证合同标的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许可的可能。」

这句话把「续展」从一个行政手续,变成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很多企业会觉得,商标续展是自家的事,续不续展自己决定。这个案子说明:一旦你把商标许可出去了,续展就不再只是你自家的事。

二十四万五千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赔偿数额这一段,值得单独说,因为它展示了法院在「损失算不清」时的处理方式。

先看合同的约定。

《合同书》第十二条写的是:公司违反以上条款,则退还江某顺「冰极零」商标使用费十五万元,并按江某顺当年利润累加至剩余商标年赔偿。

这一条,写得不算清楚。

「按当年利润累加至剩余商标年赔偿」这句话,可以有好几种读法:是按当年利润乘以剩余年数?还是按剩余年数每年都赔当年利润?「当年」指的是哪一年?

这种模糊的条款,在诉讼里就是争议点。

法院怎么处理的?

它做了两步。

第一步,确定了「剩余商标年」是几年。合同约定三十年,已经实际履行十一年,剩余十九年。

第二步,确定了每年的赔偿基数。这里它没有去查江某顺的实际利润——查不清,也没必要查。它用了合同里的另一个数字:每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五千元。

于是:十五万元(退还使用费)加上五千元乘以十九(剩余年限的赔偿),等于二十四万五千元。

这个算法,跟合同约定的字面不完全一致。合同写的是「按当年利润」,法院用的是「按许可费」。

为什么可以这样?

因为合同约定不明,法院有权解释。解释的规则是:按照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含义。

本案里,用许可费作为基数,理由是:许可费本身就是双方对这个商标一年价值的共同判断。用这个数字,比去查被许可人的实际利润更客观,也更容易执行。

而且从数额上看,二十四万五千元这个结果,也符合公平:江某顺付了十一年的许可费,商标没了,剩下十九年用不成,退十五万再加每年五千的补偿,大致相当于把他为这十九年付的钱退回来,再补一点。

这个算法,对当事人有一个很实用的启示:

合同里的违约条款,最好把计算方式写死。

写「按实际损失赔偿」,看着周全,实际上是把这个数字交给法院去酌定。而法院酌定的结果,往往跟当事人预期差得很远。

写「按每年许可费乘以剩余年限」,看着粗糙,但一旦出事,算得出来,争不起来。

本案的条款,介于两者之间:它给了基数(当年利润),也给了方法(累加至剩余商标年),但「当年」和「累加」这两个词模糊了。

结果是打了三年官司,最后按法院的解释定在二十四万五。

还有一个细节:赵某的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第四项:赵某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某是什么身份?从判项看,他应该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这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这一项后来没有被再审推翻。对企业的提示是: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为公司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公司违约,个人财产也在射程内。

还有一个数,值得单独算一遍:十五万加九万五。

十五万,是退还的使用费。九万五,是五千乘以十九。两笔加起来二十四万五。

这个加法本身,透露了法院对「损失」的理解:它把「已经付的钱」和「本可继续用但用不成的年限」分开算,前者退还,后者补偿。

前者好理解——合同解除了,付过的钱当然要退。

后者的逻辑是:如果没有违约,被许可人本来还能用十九年,每年这个商标对他的价值,大致相当于他付的许可费。所以按年补偿。

这个算法,实质上是把「许可费」当成了「商标年价值」的双方共识。

它有一个前提:许可费是公允的。如果当初的许可费定得极低(比如亲友之间),这个算法就会低估损失;如果定得极高,就会高估。

本案没有这个问题,因为五千元一年的许可费,对一个地方性商标来说,算正常水平。

所以,许可费的定价,不只是当年收多少钱的事。它还是将来出事时,法院算赔偿的基准。

定低了,当年少收,出事少赔。定高了,当年多收,出事多赔。

这句话听着像废话,但它解释了一个现象:很多许可合同里的许可费,定得既不符合市场,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愿,纯粹是为了税务或者账面好看。等到出纠纷,这个数字就变成了枷锁。

这条规则对创业者的提醒

这个案子是 2021 年结的,但它讲的事,每年都在发生。

创业公司起步时,商标往往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件东西。

常见的几种做法,都有问题:

一种是公司还没注册,先用个人名义申请。理由是「先占住,等公司下来再转」。这个做法本身不是不行,但「再转」这一步,绝大多数人没做。

本案就是这一种。四个股东以个人名义注册,说好归公司,但转让手续一直没办。

后果不只是「名义上不是公司的」这么简单。它还带来一连串问题:公司要许可给别人用,得证明自己有权许可;公司要融资、要上市,商标不在名下是硬伤;股东之间闹翻,商标可能被其中一个股东主张权利。

另一种是股东个人持有商标,公司付费使用。这种做法在关联企业里很常见,看起来是「左手倒右手」,实际上埋着税务和权属两个雷。

还有一种是商标注册下来就不管了,忘了续展。这一种的后果最直接:十年一到,商标没了,之前的投入全打水漂。

针对这三种,这个案子给出的提醒是三句话。

第一句:商标放在谁名下,要跟谁在用保持一致。

公司在用,就应当在公司成立后尽快办转让。转让不难,一份转让申请、一份主体资格证明,几个月就能核准。难的是有人记得去做。

第二句:许可出去之前,先看看自己手里的权利还能撑多久。

本案的许可期是三十年,而商标有效期只剩不到十年。这个错配,签合同的时候就摆在那里,没人算过。

签长约的时候,要看三件事:商标剩余有效期是几年、续展义务由谁承担、没有续展怎么办。这三件事写进合同,后面的纠纷就少一大半。

第三句:许可合同里,把「维持权利有效」写成义务。

本案的法院是推导出来的:授权方有义务保证标的合法有效、有许可可能。这个推导站得住,但它是事后的。

如果合同里直接写上一句「授权方应当及时办理续展,因未续展致商标失效的,视为根本违约」,那么出事之后,责任清楚、赔偿好算,不用打三年。

还有一层,是关于「自然转归」这四个字。

很多股东协议里会写:某商标在公司成立后自然转归公司所有。

这句话在法律上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商标权是登记权利,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所谓「自然转归」,只是股东之间的一个约定,公司要靠它去主张权利,还得走转让程序。

这里要说清一个容易被误读的地方:本案法院认定「本意是为公司注册」,不等于承认「自然转归」有效。

两者不是一回事。

「本意」解决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有没有权利把这个商标许可给别人。法院从股东的本意出发,认定公司有权许可,所以合同有效。这个认定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让被许可人不至于因为「商标不在公司名下」而落空。

但它不解决权属问题。商标登记在四名股东名下,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还是他们。公司拿这个认定去商标局要求过户,商标局不会认;公司拿它去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未必站得住。

所以这是一个「对内有效、对外有限」的认定。

对企业的提示是:不要把法院在具体案件里的实质认定,当成常态。这种认定是可遇不可求的,它依赖三个条件:股东之间有过明确约定、公司实际使用过这个商标、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

换一个场景,比如四个股东里有人反悔、或者有人把商标转让给了别人,这套认定就未必成立。

所以真正有用的写法是:明确约定转让的时间、谁去办、费用谁承担、逾期不办怎么办。

一句话的责任,比一句「自然转归」实在得多。

一个商标,十年有效期,一份三十年的许可,一次没人去办的续展。

三样东西摆在一起,出事是迟早的。

这个案子判下来,最实在的一句规则是:许可别人用自己的商标,就得保证这个商标一直有效。

这条规则不需要合同写,它是「许可」这件事本身带来的。

对做生意的人来说,这个道理可以再放大一点看:

你答应别人的事,不只是那句答应的话。还包括让这句话能一直算数的那些前提。

前提没了,话就成了空话。空话也要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遵义某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公司)成立前,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申请了商标“冰极零”商标并明确,遵义某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后,其“冰极零”商标所有权自然转归遵义某公司所有。后该公司未及时办理转让和续展手续,直接将“冰极零”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双方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冰极零”商标注册时遵义某公司并未成立,遵义某公司成立后该商标的所有权自然转归遵义某公司所有,故王某刚、蔡某利、冯某明、申某明本意是为遵义某公司注册该商标,可以认定遵义某公司可以使用“冰极零”商标,并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遵义某公司并不存在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以及其他法定解除事由。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黔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驳回江某顺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遵义某公司、江某顺已经成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二审已达成合意解除合同,且遵义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黔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二、江某顺与遵义某公司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遵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某顺245000元;四、赵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遵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江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遵义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遵义某公司、赵某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遵义某公司无任何违约事实,不应存在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22号民事裁定,驳回遵义某公司、赵某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关于“冰极零”的商标权,虽然登记在王某刚、冯某明、申某明和蔡某利四人名下,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商标所有权人王某刚、蔡某利、冯某明、申某明本意是为遵义某公司申请注册“冰极零”商标。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约定,江某顺使用遵义某公司的“冰极零”商标三十年。作为商标许可合同的授权方,遵义某公司有义务及时与王某刚等四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并负责办理商标续展手续,保证合同标的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许可的可能。现“冰极零”商标因已过10年有效期,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

此外,案涉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遵义某公司违反以上条款,则退还江某顺‘冰极零’商标使用费15万元,并按江某顺当年利润累加至剩余商标年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当年利润参考每年5,000元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剩余商标年按照合同约定的30年减去已实际履行的11年来计算,确定遵义某公司应赔偿江某顺245,000元并无不当。公司注册前以股东名义申请的商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有义务及时办理商标转让和续展手续,以保证许可合同标的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许可的可能。否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0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4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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