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江苏某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诉某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某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动力公司与某地洽谈投资建厂。按当地招商引资政策,按它计划投资的规模,预计可以拿到两亿元综合奖励。
双方的关联公司随后签了一份技术许可协议:一方支付两亿元许可使用费,获得柴油发动机的全部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但这两亿元打进的是监管账户,许可方不能自由支配;签约四个月后,许可方又出具回购方案,承诺以两亿元把技术买回去。
后来投资没有落地,交易被证监会关注。付款方起诉,主张这份协议是为招商引资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要求返还两亿元。两审都支持了:协议无效,钱退回去,技术资料也退回去。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判断当事人是否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可以先审查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否具备该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不具备的,可以初步认定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再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实际履约行为等事实,认定订立合同时所隐藏的真实意图;两个方面的认定相互吻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最终认定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三、赵律师点评
两亿元买一套柴油机技术,四个月后原价回购
事情的起点,是一场招商洽谈。
一家动力股份公司与江苏某地的科技产业园谈投资建厂。按当地的招商引资政策,再结合它计划投资的规模,这家公司预计可以拿到两亿元的综合奖励。
奖励是有条件的:得真投资、真建厂、真投产。政策设计的逻辑是,企业先投钱,政府后给钱,钱跟着项目走。
问题出在「先行兑现」这四个字上。
按判决书的认定,双方想做的事是:先把这两亿元拿到手,项目以后再说。
直接给钱不行——财政资金有它的规矩。于是需要一份合同,让这笔钱看起来是付出去的价款,不是奖励。
这份合同就是技术许可协议。
协议的结构是这样的:由科技产业园公司支付两亿元许可使用费,获得动力股份公司柴油发动机的全部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签约主体是双方的关联公司——付款方是产业园公司,收款方是动力江苏公司,而动力江苏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就是动力股份公司。
两亿元打过去之后,没有停在收款方账上。它被打进一个指定账户,并且由付款方对这笔资金进行监管。
四个月后,动力股份公司出具了一份回购方案,承诺以两亿元的价格,把合同约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回购回去。
再往后,这笔交易被披露,中国证监会予以关注并开展调查。动力股份公司最终没有在当地投资建厂。
于是付款方起诉了。
它的诉讼请求很直接:这份技术许可协议是为招商引资需要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动力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应当返还两亿元。
请注意这个诉讼的奇特之处:原告是在请求确认自己签的合同无效。
一般打合同纠纷,原告要么要求继续履行,要么要求解除。请求确认无效,等于承认这份合同从第一天起就有问题。这对原告自己也不利——它得解释,当初为什么要签。
但它还是这么告了。原因不难推想:投资没落地,监管在问,这份合同成了必须处理的东西。
2020 年 12 月 23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动力江苏公司返还科技产业园公司两亿元;二,科技产业园公司返还动力江苏公司交付物清单所列的物品——发动机二维图纸、三维数模、装配说明书、材料清单、标定软件及控制单元数据、下线检测程序、测试报告及样机一台、质量检验清单。
钱退回去,技术资料也退回去。
双方都不服,都上诉。2021 年 7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最有价值的部分,不是结果,是最高法在判决里写下的那套认定方法。它把一个很虚的概念——「虚假意思表示」——拆成了可以一步一步走的三步。
主给付义务上的两处反常
民法典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很简短: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短句子的麻烦在于,它没说怎么证明。
合同签在纸上,字是自己签的,章是自己盖的,谁会承认「我当时不是这个意思」?如果只看合同文本,几乎不可能认定虚假。
最高法在本案里给的入口,是「主给付义务」。
这个概念的逻辑是:每一种有名合同,都有它之所以是这种合同的核心义务。买卖合同的核心是一方交物、一方付钱;租赁合同的核心是一方交物供使用、一方付租金;技术许可合同的核心,是一方提供技术供使用、一方支付许可费。
这些核心义务,不是随便约定的,它们反映的是这类交易的经济实质。
所以,如果一份合同名字叫技术许可,但它的核心义务跟技术许可的经济实质对不上,那么这份合同就很可疑。
本案对不上的地方,有两处。
第一处,许可方拿到的钱,它不能自由支配。
一般的许可交易里,许可方收到许可费,这笔钱就是它的了,它可以拿去发工资、买设备、还债、分红。这是「价款」的题中之义。
本案里,两亿元打进的账户受付款方监管。更要紧的是,许可方的全资母公司还承诺如数返还。
一笔钱,收了但不能用,还得原样退回去,它就不是价款。它是过路资金。
第二处,被许可方拿到的技术,它用不了。
一般的许可交易里,被许可方拿到技术,是为了在约定的期限、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这是它付钱的目的。
本案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十年。但在订约后十一个月内,双方就安排了回购——由母公司以两亿元把技术买回去。
十年期的许可,用了不到一年就要退回,这不是使用,这是保管。
两处反常,指向同一个结论:这份合同的两项核心义务,都不具备技术许可应有的特征。
最高法用的词是「可以初步认定」。这个「初步」很重要。它意味着这一步只是起疑,不是定案。因为理论上还存在别的解释:也许付款方就是想做个监管安排,也许双方就是打算短期合作。
所以还需要第二步。
三步认定法:先看给付,再看背景,最后看两造能不能吻合
第二步,是看合同之外的东西。
判决书的表述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认定双方所隐藏的真实意图。
在本案里,这些「情况」和「行为」排出来是这样的:
洽谈在前。双方先谈的是投资建厂,谈的是招商引资政策,算出的是两亿元综合奖励。这些发生在签技术许可协议之前。
签约主体是关联公司。付款方是产业园公司,收款方是动力江苏公司,而它的全资母公司是谈投资的那一方。真正的交易双方,是通过关联公司来签这份合同的。
时间极短。签约四个月后就出回购方案。
结果落空。动力股份公司最终没有在当地投资建厂。
外部关注。交易披露后,证监会开展调查。
把这些串起来,那个被隐藏的意图就浮出来了:配合动力股份公司,利用当地的招商政策,把两亿元的奖励资金先行兑现。
判决书用的词是「配合……获得政府先行兑现的 2 亿元招商奖励金」。
这一步的性质,是「还原」。它不满足于说「这个合同不像技术许可」,它要说出「那它到底是什么」。
只有说出了「是什么」,虚假才能成立。因为虚假意思表示的定义,本身就是「表面的意思表示之下,藏着另一个真实的意思表示」。光证明表面是假的,不够;还得证明底下有真的。
第三步,是两边对账。
判决书的表述是:上述根据主给付义务对其意思表示虚假性的认定,与根据订约前后情况和履约行为对真实意图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相互吻合」这四个字,是这套方法的关键。
它的意思是,两条线要能对上:从合同内部看出来的疑点,和从合同外部看出来的动机,得指向同一个方向。
如果内部看像假的,外部却找不到真实意图,那就不能认定虚假——可能只是一份约定得不太合理的合同。
如果外部有可疑的动机,但合同本身的义务安排是正常的,也不能认定——可能只是动机不纯,但交易是真的。
两条线都对上,还要过最后一道:排除合理怀疑。
这个标准,通常用在刑事证明上。最高法把它用在这里,说明对「认定合同虚假」这件事,持很谨慎的态度。因为一旦认定虚假,合同从第一天起就无效,双方要互相返还,影响极大。
所以这套三步法,实质上是一个筛子:先筛出可疑的,再筛出有动机的,最后筛掉那些还有别的解释可能的。
三步走完还能站住的,才认定虚假。
这个方法,对律师很有用。它把「我觉得这是假的」这种直觉,变成了可以举证、可以反驳的结构。
代理主张无效的一方,就按三步组织证据:合同的核心义务有什么反常、签约前后的背景有什么异常、两者能不能对上。
代理主张有效的一方,也按三步拆:核心义务有合理的商业解释吗、背景里的那些事实有没有别的解释吗、有没有留下合理怀疑的空间。
本案里,被告方在这三步上都没有守住。尤其是第一处反常——钱不能自由支配、还要原价返还——这个事实太硬,任何商业解释都绕不过去。
合同无效之后:钱回去,图纸也回去
判决主文有两项,正好是一进一出。
第一项:动力江苏公司返还科技产业园公司两亿元。
第二项:科技产业园公司返还动力江苏公司交付物清单所列的物品,一共八类:发动机二维图纸、三维数模、装配说明书、材料清单、标定软件及控制单元数据、下线检测程序、测试报告及样机一台、质量检验清单。
这个「互相返还」,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的规定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技术资料的返还,跟钱的返还,性质不一样。
钱是可替代物,两亿元转回去,一分不差,容易。
技术资料不是。图纸看一眼就记住了,数模拷一份就带走了,标定数据存在脑子里也是存着。所以「返还」在技术上只能做到「交回载体、删除副本、停止使用」,做不到「回到没看过的状态」。
判决只能处理前者。它列了一份清单,要求按清单交回。至于交回之后,对方脑子里还留着多少,判决管不了。
这就是为什么,技术许可合同在无效之后,双方的处境往往不对等:付款方拿回了钱,收款方拿回了一堆纸。
不过本案的这个结果,对付款方未必是坏事。
它要的本来就是钱回来。技术资料留在手里,对它没什么用——它不做柴油发动机,它是产业园。
而对动力方来说,这个结果是有代价的:技术资料虽然拿回来了,但已经交出去过一轮。谁看过、复制过多少,说不清。
这里还有一层现实考虑:判决要求「各一台样机」。
样机是实物,交回来要运输、要清点、要确认状态。这类判项在执行阶段最容易出问题——机器折旧了怎么办、损坏了怎么办、型号对不上怎么办。
实务上,这类「互相返还」的判决,执行难度往往比金钱判项大得多。所以真正打这类官司的当事人,会在诉讼阶段就把返还的范围、标准、验收方式谈清楚,或者申请法院现场清点、封存。
还有一点值得说:合同无效,不等于没有责任。
民法典同时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判决主文里,没有判赔偿。为什么?
因为双方都有过错。这份合同是双方合意签的,一个想拿奖励,一个配合拿奖励,谁也别说谁。在这种情况下,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是常见处理。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双方都上诉、又都被驳回:两边都觉得自己亏了,但两边都脱不了干系。
这套规则对招商引资本身的提醒
这个案子判完之后,最该读它的人不是律师,是做招商的人和做企业的人。
因为它讲的不是合同技巧,是一条边界:政策奖励可以给,但不能做成交易的外观。
先看政策这一侧。
招商引资的奖励,是财政资金,有它的规矩:要符合预算、要经过审批、要跟项目进度挂钩。这些规矩的目的,是确保钱花在项目上。
如果企业想「先行兑现」,那就等于把「钱跟着项目走」变成了「钱跟着合同走」。这时候需要的,就是一份看起来像市场交易的合同。
本案的这份合同,就是被这样造出来的。
它的破绽,不在于它假,而在于它假得不够彻底。
真的技术许可,许可方拿到钱会花掉,被许可方拿到技术会用起来。这两件事都没有发生,所以它站不住。
反过来说,如果有人把这两件事都做足了——钱真的自由支配,技术真的用起来,还回购吗?那它可能就是一笔真交易,只不过贵了点。
所以边界不在于「有没有回购条款」,而在于「这笔交易有没有真实的经济内容」。
再看企业这一侧。
第一,关联公司不是防火墙。
本案的合同,是双方关联公司签的。付款方是产业园公司,收款方是动力江苏公司,背后站着谈投资的动力股份公司。
这个结构,在民商法上叫「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身不违法,但要经得起看:价格公不公允、程序透不透明、有没有损害其他人。
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上,关联关系反而是一个不利因素。因为它说明双方是「自己人」,串通的成本很低。
第二,上市公司要多想一层。
本案的交易被证监会关注并调查。这不是偶然。技术许可、大额付款、关联方、回购承诺,这几个词凑在一起,在信息披露的语境下,本身就是敏感组合。
对上市公司来说,一份合同要过的不只是合同法这一关,还有证券法那一关:这笔交易该不该披露、披露得够不够、有没有构成重大事项。
第三,政策拿不到,合同还得还。
本案最实际的一个教训是:项目没落地,奖励没拿到(或者拿到了也要退),但合同还在,还得处理。
处理的方式,就是原告选的这条:自己起诉,请求确认无效,把钱退回去。
这个动作的代价不小:要承认自己当初签的是假合同,要面对可能的行政处罚,要处理税务问题(两亿元的资金往来,涉及发票、税基)。但比起让这份合同一直挂着、被监管一层层查下去,主动处理是更理性的选择。
所以这个案子真正给出的,不是「怎么把奖励套出来」,而是「套不出来的时候怎么收场」。
还有一句话,值得摆在这里。
技术许可,是有真实内容的一种交易:许可方有技术,被许可方要用技术,双方各取所需。这套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让技术流动起来。
把它当成资金通道用,短期内可能省事,长期看,它会把这条通道本身的可信度消耗掉。以后真有技术要许可的企业,面对监管和交易对手,都得多费一层解释的力气。
这可能才是这类案子最不划算的地方。
两份合同,一个字都没改,签的时候双方都同意。四年后,法院说它从第一天起就没生效过。
这不是法院多事,是因为一份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双方想不想让它有效,取决于它有没有真实的意思。
本案给出的三步,其实是一个常识的法律版:
先看这份合同像不像它自己说的事情——技术许可该有的样子,它有没有。 再看双方在合同之外做了什么——谈了什么、给了什么、后来怎么处理。 最后看这两边对不对得上——对得上,且没有别的解释,就是假的。
这三步,不只用来判技术许可。买卖、租赁、借贷、股权转让,凡是怀疑「名为某某、实为某某」的场合,都可以照着走。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案子最有用的提醒可能是这一句:
一份合同最怕的,不是条款写得不好,是它里面没有真实的事。
条款可以补,事补不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在江苏某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产业园公司)诉某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江苏公司)、某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常州公司)、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股份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某动力股份公司与江苏某科技产业园洽谈在当地投资建厂事宜。根据当地的招商引资政策以及某动力股份公司计划投资的项目规模,该公司预计可获得2亿元综合奖励。双方的关联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由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支付2亿元许可使用费获得某动力股份公司柴油发动机的全部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某科技产业园公司将该笔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并对该笔资金进行监管。上述合同签订4个月后某动力股份公司出具回购方案,承诺以2亿元价格回购合同约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该笔交易披露后,中国证监会予以关注并开展调查。某动力股份公司后续未在当地投资建厂。
某科技产业园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为招商引资需要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某动力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应当返还2亿元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应系当事人为先行兑现2亿元投资奖励资金而签订,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系无效合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8)苏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某动力江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科技产业园公司2亿元;二、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动力江苏公司《技术许可协议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交付物清单所载物品:1.发动机二维图纸;
2.发动机三维数模;
3.发动机装配说明书;
4.发动机材料清单;
5.标定软件及ECU数据;
6.发动机下线检测程序;
7.发动机测试报告及样机各一台;
8.发动机质量检验清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某动力江苏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典型合同分类定性的基本依据是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含给付标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首先可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就一般技术许可协议而言,有关主给付义务为两项:一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约定的技术,被许可方获得技术后可以在约定期限按照约定方式使用;二是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后一般可自由支配。
本案中,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两项主给付义务均不具备上述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许可方某动力江苏公司不仅不能自由支配被许可方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2亿元,而且其全资母公司某动力股份公司还要如数返还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二是某科技产业园公司并不能在合同约定有效期10年内实际使用约定技术,而是在订约后11个月内拟由某动力股份公司以2亿元“回购”涉案技术。基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两项主给付义务均不具备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被许可方可依约使用技术、许可方可自由支配许可使用费的基本特征,可以初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签订法律意义上的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与某动力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所隐藏的真实意图是配合某动力股份公司利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招商政策获得政府先行兑现的2亿元招商奖励金,并无不当。最后,综合全案案情,本案上述根据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与某动力江苏公司双方主给付义务对其意思表示虚假性的认定,与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对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本案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认定该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关于当事人是否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判断,一般可以按照如下步骤认定:一是审查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否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如不具备,则可以初步认定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二是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实际履约行为等事实,进一步认定订立合同时所隐藏的真实意图。三是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最终认定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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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5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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