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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岳某诉周某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2-09-0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位在上海很有名的滑稽戏演员,姓名两个字,拼音也好记。有人把他姓名的拼音注册成了域名,五年后在这个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挂出转让信息,一口价十万元,页面上还写着「很喜欢他的表演,乐意这个域名由他来买」。

演员向亚洲域名中心投诉,中心裁决把域名转移给他。注册人不服,反过来起诉,要求确认自己注册、使用这个域名没有恶意、不侵权。他给出的理由是:注册这个域名是为了建网站介绍这位演员,属于合理使用。

两审都驳回了他的请求。法院认定:他对这个域名既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正当理由,还以十万元高价要约出售,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域名归演员。

二、裁判要点提炼

自然人的姓名以及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拼音,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将他人姓名拼音作为域名的主要部分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该域名与该自然人相关联的误认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

注册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且在明知他人对相同或近似标识享有在先权益的情况下,以高价要约出售等方式转让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认定其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域名,两个名字

2007 年 10 月 7 日,岳某通过一家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商,注册了一个域名。

这个域名的主体部分,是一位滑稽戏演员姓名的拼音。后缀是国际通用的顶级域名。

四年之后,2011 年 5 月 10 日,这个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出现了一段文字,大意是:我们认为这位清口表演者,比起其他愿意购买和使用这个域名的人,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他来购买和使用。

同一段文字里还有另一层意思:如果询价者确实有意购买,请先慎重考虑预算是否达到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单位,以免浪费宝贵的时间。

页面上另有一行字:「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旁边挂着一个域名交易平台的链接,点进去是一口价十万,卖方定价十万元。

这一段文字,后来被公证处做了保全。

2011 年 9 月 29 日,这位演员向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理由是:他对这个拼音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域名的核心部分与他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而注册人对这个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以高价转让,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他要求把域名转移给自己。

2011 年 12 月 7 日,亚洲域名中心作出裁决,支持了投诉:域名主要部分与演员姓名的拼音完全一致,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注册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域名转移给演员。

到这里,事情本来可以结束。但它没有。

注册人不服。他没有去申请重新裁决,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件事:一,他注册、使用这个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侵犯演员的合法权益;二,这个域名不应转移,应当由他继续注册、使用。

注意这个诉讼结构。他不是被告,他是原告。域名已经被裁决转走了,他反过来起诉,等于请法院把裁决推翻。而被告,是那位演员。

2012 年 4 月 26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不服,上诉。

2012 年 9 月 5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域名,最终归了演员。

案子不大,十万块的标的说不上惊人。但它把一类纠纷的全部关节都走到了:姓名能不能管住域名、拼音算不算姓名、什么叫恶意、行政裁决和法院判决是什么关系。

值得一层一层拆开看。

姓名、拼音、域名:三样东西,三种保护

原告的第一个论点是:被告对这个拼音不享有权利。

他的推理是这样:被告既没有取得以自己姓名和拼音为主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与这个拼音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而且在他注册域名之前,被告也并不知名。既然这样,被告凭什么主张这个拼音归他。

这个推理听起来有几分道理,但它把「权利」想得太窄了。

在本案适用的法律框架下,一个人对姓名的保护,至少有三层,一层比一层宽。

第一层是姓名权,规定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部分。这一层保护的是人格利益:姓名是人的标识,别人不能冒用、不能假冒、不能擅自更改。它针对的是「你冒充我」这种行为。

第二层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的保护。这部法律的着眼点不是人格,是市场秩序: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它针对的是「你借我的名字做生意」这种行为。

第三层出现在域名这个特定场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来规范。它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域名与别人的商标、名称、姓名这些在先权益撞上了,怎么办。

这三层的关系,不是互相排斥,而是各有各的射程。

姓名权管不到域名,原因很简单:注册一个域名,没有冒充谁去签合同、办证件、做登记,人格利益没有受到直接侵害。你说他侵犯姓名权,法院会问你:他冒用你的名字做什么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能管,因为它问的是另一个问题:你是不是在借这个名字的好处。

本案走的是第二条路和第三条路的结合。判决书援引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引人误认的规定,以及域名司法解释关于恶意注册的条款。定性落在「不正当竞争」,不是「侵犯姓名权」。

这个区分不是文字游戏,它决定了三件事。

一是原告是谁。走不正当竞争,原告得证明自己在这个名字上有可保护的利益,而且这个利益跟市场有关。走姓名权,只要是本人就行。

二是举证的重点。不正当竞争要证明「足以造成误认」,姓名权只要证明「未经许可使用」。

三是赔偿。不正当竞争可以判赔经济损失,姓名权更多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现在回到原告那句「被告并不知名」。

这句话在本案里,没有得到支持。理由有两层。

第一层,被告是不是知名,与「他有没有权益」不是同一个问题。姓名作为一种标识,其识别性来自长期使用。这位演员长期用这个名字登台演出,名字与人的对应关系是清楚的。至于这个对应关系在多大范围内被知晓,影响的是保护范围的大小,不是有没有的问题。

第二层,即便在注册的那个时间点,被告的名气还没有后来那么大,也不能因此认定注册人就有权使用。因为恶意的判断,不看注册那一刻知不知道,而看整个过程里有没有攀附的意图、有没有借这个名字获利的行为。这一点,下面第四节详细说。

关于「拼音算不算姓名」,判决给出的表述很明确:名人姓名的保护范围,不仅可以包括本名,还可以包括其他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拼音。也就是说,法律保护的标的不限于那几个汉字,而是「让人想到这个人」的那一整套符号。

这一条对今天的人特别有用。因为我们的名字出现在网上的形态,早就不只是汉字了:拼音、缩写、常用昵称,都在承担识别功能。谁把这些符号拿去搭便车,都在射程之内。

为什么不能直接告侵犯姓名权

上一节说本案走的是反不正当竞争的路子,这一节说清楚:为什么不走姓名权。

这个问题在实务里问的人很多。当事人一看「他用我的名字」,第一反应就是侵犯姓名权。这个直觉不算错,但用错了工具。

原因在于两种请求权保护的客体不同。

姓名权保护的是人格标识的排他使用。它的典型情形是:有人冒用你的名字去签合同、去办证、去借钱、去发表作品,让你承担了不该你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时候你告侵犯姓名权,法院很容易理解,因为损害是直接的、具体的。

而注册一个域名,本身没有冒充谁去做任何事。域名登记在注册人自己名下,网站也是他自己在办。他没有说「我是某某」,他只是用了一串跟你的名字一样的字符做地址。

这个行为有没有害?可能有。但它害的不是你的人格,是你的市场机会:想找你的人搜到了他的网站,你的商业价值被分流了。

所以正确的工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它处理的正是「借他人的标识做自己的生意」这一类行为。

这里还有一个技术上的差别,值得说透。

侵犯姓名权的构成,核心是「未经许可使用」。只要用了,原则上就构成,至于有没有造成损失、有没有获利,主要影响赔偿数额。

不正当竞争的构成,核心是「足以引人误认」。光用了不够,还得让人分不清。这个「分不清」,是要结合商品、服务、相关公众来判断的,需要举证。

举证责任一重,案子就难打。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当事人宁可去告姓名权,觉得门槛低。但门槛低的路,往往走不到想去的地方。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域名争议里有一条专门的、更快的通道。

按照域名司法解释,把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识注册为域名,并且有恶意、有混淆可能的,法院可以判令注册人注销或者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这条规定的好处是,它直接给出了「怎么办」——不用绕道去算损失,直接处理域名归属。

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请也很有意思。他不是要求赔偿,而是请求确认「我没有恶意、不侵权」。这是一个确认之诉,目的是保住域名。

法院驳回,等于确认了他有恶意、构成侵权。

再看一个实务上的细节:亚洲域名中心的裁决,能不能直接推翻?

本案的答案是:可以起诉,但不容易赢。

原因是两套程序用的要件几乎一样。中心看的是三件事: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注册人有没有权益和正当理由、注册是不是有恶意。法院看的也是这三件事,只是证据规则更严、审查更细。

要件相同,意味着如果你在中心那边输了,除非你能提出中心没有采纳的新证据,或者指出中心对要件的理解有偏差,否则法院很难得出相反结论。

本案原告试图做的,正是第二种:他认为中心对「权益」的理解太窄,对「恶意」的认定太宽。但两审都没有采纳。

这个结果本身有信息量:域名争议的实体标准,在行政裁决和司法审判之间是打通的。想靠「换个地方再说一遍」翻盘,行不通。

恶意的两个支点:明知,和那十万元

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是对「恶意」的认定。

因为这个案子里的恶意,不是靠猜的,是靠两份东西撑起来的。

第一个支点,是明知。

网站上的那段文字,写得非常清楚:我们认为这位表演者,比起其他愿意购买和使用这个域名的人,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

这句话是注册人自己写的,白纸黑字挂在网页上。它证明了一件关键的事:注册人知道这个拼音指的是谁,也知道这个人在市场上值钱。

这就把「我不知道这是谁的名字」这条退路彻底堵死了。

第二个支点,是那十万元。

域名注册的成本,一年不过几十块、上百块。一个注册人如果真是为了自己用,他不会去估这个域名的转手价。而他不但估了,还估得非常具体: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单位,请先考虑预算。

一口价十万元,挂在交易平台上,还附了链接。

这两个支点合起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图景:知道自己手里握的是别人的名字,知道这个名字能卖钱,并且正在卖。

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人说「我注册这个域名是为了建网站介绍这位演员」,这句话本身不会有人反对——网站确实建了,内容确实是在介绍。但这句话解释不了那十万元。

判决书的表述是:擅自将域名与演员相关联,并以十万元高价要约出售的方式转让域名,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故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

这里有一个值得所有做域名的人记住的规则:善意使用和待价而沽,不能在同一个网站上同时成立。

你可以做一个粉丝网站,用偶像的名字做域名,只要不商业化、不冒充官方、不卖。这种使用在很多国家的实践中是被容忍的。

你也可以做一个域名投资者,低价注册、高价出售,只要不碰别人的在先权益。这个行业本身不违法。

但你不能一边说「我是为了宣传他」,一边挂着十万元的价格牌。这两件事放在一起,后者会把前者吃掉。

还有一层,关于时间。

这个域名是 2007 年注册的,挂价是 2011 年。中间隔了四年。

四年里,网站一直挂着介绍这位演员的内容。如果只看前四年,注册人的抗辩是有说服力的。但第四年挂出的那个价格,把前面四年的性质也改变了——它说明这个网站从一开始就不是纯粹的介绍,而是一个待售的标的,只是在等一个合适的价格和一个合适的时机。

这也是域名案件里一个常见的误判点:以为「注册时没有恶意,后来就不会有恶意」。恰恰相反,恶意的认定看的是整体的行为链条,包括注册后的使用、维护、转让意图。

注册时无意,后来起了意,一样构成。

反过来,注册时也许有点投机,但后来一直老老实实做内容、没有转让意图、没有商业化,反而可能不被认定恶意。这个尺度,靠事实,不靠说法。

亚洲域名中心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是什么关系

这一节讲程序。因为很多人搞不清这两条轨道。

遇到域名被抢注,权利人有两条路。

第一条,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本案是亚洲域名中心,还有别的机构。这条路的优点是快:通常几个月就出结果,费用也低。缺点是它的救济手段很单一——只能裁决「转移」或者「注销」,不能判赔偿。

第二条,直接向法院起诉。这条路慢,一审二审走完一两年,但手段全:可以判停止使用、判注销、判由权利人注册使用,还可以判赔偿损失。

两条路不是二选一就完了,它们还可以接起来。

本案的接法是这样的:演员先走第一条路,拿到转移裁决;注册人不服,走第二条路起诉,把裁决结果拿到法院去检验。

于是就出现了一个有点反直觉的场面:赢了裁决的一方,成了被告;输了裁决的一方,成了原告。

这个结构在法律上是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性质上不是行政行为,是民间机构依程序作出的决定。它对域名的注册状态有实际影响,注册商通常会执行,但它不具有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任何一方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

起诉之后,法院审的不是「中心的裁决对不对」,而是「这个域名该归谁」。这是一个全新的实体审理,中心认定过的事实,法院会作为证据参考,但不受约束。

本案法院的结论与中心一致。这不是巧合,是因为两边用的标准本来就同源——都来自同一个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要件是: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有效存在;二,被告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被告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四条全中,就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注销该域名,或者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

注意第四条里那个「或者」。注销和由原告注册使用,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法院可以选。

本案是判令域名由演员注册使用。为什么不是注销?因为注销之后,这个域名会释放回公共池,谁都可以再抢。对权利人来说,注销只是把问题推回起点。

而 3613 那个案子里,法院判的是注销。两个案子处理方式不同,原因在下面那篇里说。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单独提一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不侵权」。这是一个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的好处是,不用等损害发生,可以主动出击,把不确定性消掉。坏处是,一旦败诉,等于法院正面确认了你侵权,后面权利人再索赔,这个判决就是现成的证据。

所以打确认不侵权之诉,要先掂量清楚自己的底牌。本案原告的底牌是不够的:他既解释不了那十万元,也拿不出为介绍演员而注册的委托、约定或者其他佐证。

判决书里有一句话,说的是「原告并未证明其确系为宣传、介绍而注册、使用涉案域名」。

这句话的落点,是举证责任。主张自己是善意使用的人,要拿得出善意使用的证据。空口说「我是粉丝」,不算。

这个案子判完之后,有一句话被反复引用:名人姓名的保护范围,不仅可以包括本名,还可以包括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拼音。

这句话值十万元。

对普通人来说,它解释了一件事:为什么你搜一个明星的名字,出来的第一个网站可能不是他的。

对做域名的人来说,它划了一条线:一个名字能不能拿来当域名,不看这串字符有没有被注册成商标,看它让人想起谁。

对权利人来说,它给了一个工具:名字被抢注,不必去证明自己有多知名,只要证明这个字符串指向你、对方知道它指向你、并且他在拿它换钱。

本案的注册人后来大概会想:如果当年那个网站上不挂那十万元的价格牌,只老老实实做一个粉丝站,结果会不会不一样。

很可能会。

但那也就不是这个案子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岳某诉称,亚洲域名中心的裁决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被告周某既未取得“周某zhou****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与“zhou****”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被告周某在原告岳某注册zhou****.com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之前并未知名,故被告周某对“zhou****”并不享有权利;其次,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是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故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的使用不会导致公众将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与被告周某相混淆;再次,原告岳某注册涉案域名后,建立了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的网站,故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最后,原告岳某建立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网站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没有主观恶意。

综上,原告岳某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侵犯被告周某的合法权益;

2.涉案域名不应转移给被告周某,应由原告岳某注册、使用。

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周某一直使用其姓名周某进行大量的商业演出,使其姓名周某及其拼音“zhou****”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故被告周某对其姓名“周某”及其拼音“zhou****”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周某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与被告周某姓名的拼音完全相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的误认。而原告岳某将涉案域名和被告周某相关联,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的误认;

3.原告岳某并未证明其确系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某而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故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没有合法理由;

4.原告岳某不仅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还以要约高价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显然具有恶意。故被告周某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岳某以Hong Yishen的名义通过域名注册商GoDaddy.com,Inc.(以下简称涉案域名注册商)注册了涉案域名。

2011年5月10日,zhou****.com网站上显示要约出售涉案域名的信息,其中有:“我们认为某某清口表演者周某先生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我们也很喜欢他的表演,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周先生来购买和使用”、“如果询价者确实有意购买此域名,请您先慎重考虑您的预算是否达到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单位,以免无谓浪费您的宝贵时间”、“周某 zhou****.com本域名诚意转让出售中,期待有识者联系”等表述。上述信息中并附有易介网(EJEE.com)的相关链接,所链接的网页显示“一口价:zhou****.com”、“卖方定价为人民币10万元”等信息。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1)沪静证经字第1899号公证书。

2011年9月29日,著名滑稽演员周某以其对拼音“zhou****”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涉案域名的核心部分“zhou****”与周某姓名的拼音形式完全相同,且岳某对涉案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高价转让涉案域名,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等为由,向亚洲域名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某所有。

2011年12月7日,亚洲域名中心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与被告周某姓名的拼音完全一致,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岳某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为由,作出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100503),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周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岳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周某对其姓名“周某”及其拼音“zhou****”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原告岳某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

且原告岳某在明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与被告周某的姓名“周某”相近似,与被告周某姓名的拼音“zhou****”相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的误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某相关联,并以人民币10万元高价要约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原告岳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涉案域名应由被告周某注册、使用,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对于抢注名人姓名的,可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认定抢注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名人姓名的保护范围,不仅可以包括本名,还可以包括其他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拼音等。

案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6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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